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聲 請 人 李春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子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精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被繼承人李賴連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精華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李春金係受監護宣告人李精華之女,受監護宣告人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李春金、李建霖為其共同監護人。惟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即聲請人李春金之母李賴連死亡,因辦理李賴連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聲請人李春金與受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洪子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李賴連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04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同區段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洪子淯戶籍謄本、李賴連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80號卷宗查閱無誤,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精華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李賴連之繼承人,則關於被繼承人李賴連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精華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即屬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利益相反之事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精華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精華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李春金,於上揭事件中彼此利害相反,不宜擔任李精華之特別代理人,而利害關係人洪子淯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親族之友人,其已到庭陳明就上開事件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
101 年9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洪子淯任李精華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所選受監護宣告人李精華之特別代理人洪子淯,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精華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洪子淯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