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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聲 請 人 李建霖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江綺雯)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精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被繼承人李賴連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精華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建霖係受監護宣告人李精華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李建霖、李春金為其共同監護人。惟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即聲請人李建霖之母李賴連死亡,因辦理李賴連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聲請人李建霖與受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配偶王靜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李賴連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監宣字第80號卷宗查閱無誤,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精華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李賴連之繼承人,則關於被繼承人李賴連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精華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即屬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利益相反之事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精華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精華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李建霖,於上揭事件中彼此利害相反,不宜擔任李精華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雖聲請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媳王靜芬任李精華之特別代理人,惟王靜芬係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關係緊密,恐將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李精華之利益,本院自難准予選任王靜芬任其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專業知識及人才,並具公信力,因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精華關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賴連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李精華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所選受監護宣告人李精華之特別代理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精華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日期:201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