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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謝秋芳

易 平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秋芳、易平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易順成之配偶、長子,易順成因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6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二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其女易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易順成平日由易明照顧及經濟上之支援,擬將易順成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4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16樓之2 之不動產贈與易明,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26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100 年度監宣字第262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贈與屬無償之處分行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易順成而言,其將因此處分行為而喪失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使其財產明顯減少,形式上已難認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況易明雖因與易順成同住,而為易順成之主要照顧者(見聲請人謝秋芳101 年12月24日所述),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子女本有孝敬、扶養父母之義務,本件如以無償贈與上揭房地為代價,換取易明照顧易順成,或作為報酬,基於孝道人倫,性質上均已非妥適,更有令易明負起單獨照顧扶養易順成之責,致其他子女易平、易非、易行等人解免扶養照顧義務之可能,實有減損易順成受扶養照顧之權利。是本件聲請許可處分易順成名下不動產,不符易順成之利益,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