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聲 請 人 高成功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成功為高振賢之子,高振賢因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高成功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李再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高成功及李再新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29 號准予備查在案。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32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之不動產,聲請人每年之生活及醫療看護費用約47萬元,茲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長期之醫療、看護等費用,須將上揭不動產贈與聲請人之妻,以便至銀行申請貸款,貸款所得金額將全數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日常花費及看護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高振賢之子,前經本院於
101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高成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嗣聲請人於101 年5 月30日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字第129 號准予備查在案,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32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之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但查,聲請人陳明因金融業者不願貸款予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此欲將受監護宣告人高振賢所有之上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之妻,再由其配偶出面向銀行貨款,惟上述「贈與」屬無償之處分行為,對受監護宣告人高振賢而言,其將因此處分行為而喪失上揭房地之所有權,惟財產卻未有相應之增加,形式上顯難認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高振賢利益之行為,且聲請人之妻依此處分行為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後,是否願遵照聲請人之意向銀行進行貸款﹖或銀行是否即同意貸款﹖甚至貸得之款項願意拿出全數用於受監護宣告人高振賢之生活、療養費用﹖均有不確定之風險,更非監護人或本院所得監督管控,是本件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振賢名下不動產,不符受監護人之利益,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