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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聲 請 人 沈祖為非訟代理人 田麗燕相 對 人 沈祖熹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沈祖燕(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祖熹(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沈祖為(女,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祖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心神喪失而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本院於民國80年9 月12日以80年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兩造母親王學勤任其監護人。惟王學勤嗣於95年10月26日死亡,現為處理、照顧相對人之生活相關事宜,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0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王學勤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卷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有同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1 項規定可參。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 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之原監護人王學勤已於95年10月26日死亡乙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復有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王學勤過世後,係由聲請人安排其住入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鴻德養護院接受照護,並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田麗燕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見卷第73頁以下),且有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鴻德養護院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62頁以下),堪信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感情良好,依附關係緊密。惟考量聲請人並未具有我國國籍,入出境我國照顧相對人尚非便利,且參酌相對人現無配偶、父母已歿,而其全體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均表明願推舉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沈祖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8、80至81頁)。從而,本院認由利害關係人沈祖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沈祖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裁定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沈祖燕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沈祖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