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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聲 請 人 陳余良玉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余良玉為陳嘉玲之母,陳嘉玲因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於民國82年11月9 日以82年度禁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配偶許傳法為其監護人,嗣許傳法死亡後,改由聲請人陳余良玉任其監護人。嗣陳家玲因繼承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惟為支付陳嘉玲之生活起居飲食,須處分上揭土地,以籌措該等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陳余良玉主張其為禁治產人陳嘉玲之監護人,而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嘉玲原由其配偶許傳法任其監護人,嗣因許傳法死亡,遂改由聲請人陳余良玉任監護人,現陳嘉玲因繼承取得土地等不動產,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飲食等費用,有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2年度禁字第33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聲請人雖為修法前受任為禁治產人陳嘉玲之監護人,但於前揭民法修正後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嘉玲之不動產,自應先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會同該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陳嘉玲之財產。查本院前命聲請人提出曾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陳嘉玲之財產清冊之證明,如未曾陳報,則應依法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再陳報財產清冊。惟聲請人逾期多時仍未提出已陳報財產清冊之證明,即本院查詢前案紀錄亦無聲請人曾有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曾陳報財產清冊之紀錄,可見聲請人確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完成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事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處分受監護人陳嘉玲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