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聲 請 人 林信男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信男為丘雪蘭之夫,丘雪蘭因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6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而受監護宣告人丘雪蘭前於民國88年7 月14日為響應政府照顧中部偏遠地區民眾健康醫療政策,與他人出資合夥籌建經營竹山秀傳醫院,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訂立合夥契約書並將合夥出資之土地及建物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登記於各合夥人名下,是以受監護宣告人丘雪蘭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等土地係屬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又受監護宣告人丘雪蘭日常照護支出之負擔漸趨加重,現為其利益實有出售名下不動產之必要,且受監護宣告人加入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事業之資金,事實上亦係由聲請人所支出,是以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合夥股份及合夥不動產,亦無損其利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林信男主張其為禁治產人丘雪蘭之監護人,而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因受監護宣告人丘雪蘭之照護費用漸增,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等相關費用,且受監護人加入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事業之資本,事實上亦係由其所支出,自有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62號民事裁定、合夥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看護及醫療費用收據、竹山秀傳紀念醫院籌備處收據及相關費用等件為證,惟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聲請人雖為修法前受任為禁治產人丘雪蘭之監護人,但於前揭民法修正後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丘雪蘭之不動產,自應先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會同該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丘雪蘭之財產。查本院前命聲請人提出曾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丘雪蘭之財產清冊之證明,及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惟據聲請人自承未曾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丘雪蘭之財產清冊(見101 年10月30日陳報狀),是聲請人既未依法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完成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事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丘雪蘭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