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林俊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文進購置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05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分之19 5)。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文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文進之子,林文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無處理自已事務之能力,經鈞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3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林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亦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42號准予備查在案,嗣鈞院另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監字第114 號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並於101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監字第
303 號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012建號建物,惟因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社區公園綠地,需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012建號建物一起購置,且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依持分比例取得後面積僅約2 坪左右,爰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正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34 號監護宣告、100 年度監字第42號陳報財產清冊、100 年度監字第30
3 號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且現有一同購置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購置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受監護宣告人林文進以處分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用於購買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所剩餘之部分仍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林文進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法第1103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