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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李春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江綺雯)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蔣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 號)就辦理被繼承人李蔣來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蔣明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條 之

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甚明。查本件李蔣明於92年2 月26日經本院91年度禁字第15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李蔣明之姊,受監護宣告人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及聲請人之兄李蔣來於民國91年10月13日死亡,因辦理李蔣來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聲請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女杜淑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李蔣來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並請求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李蔣明處分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李蔣來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40 地號之土地及同小段其上5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建物等不動產,及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6,100 元、郵局定存500,000 元等動產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其女杜淑黎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蔣明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被繼承人李蔣來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等情。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禁字第

154 號、99年度監字第300 號等卷宗查閱無誤,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蔣明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李蔣來之繼承人,則關於被繼承人李蔣來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蔣明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即屬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利益相反之事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聲請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女杜淑黎任李蔣明之特別

代理人,惟聲請人陳明被繼承人李蔣來之遺產繼承、分割方式,係將被繼承人李蔣來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40 地號之土地及同小段其上55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全歸由李春子一人單獨繼承;另郵局存款6,100 元、郵局定存500,000 元部分,由李春子、李春桂、李素華等3 人均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蔣明則未繼承任何遺產,有聲請人所提101 年5 月4 日由繼承人代表即聲請人李春子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憑,然上開分割方式完全排除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蔣明繼承權利,顯然不符合李蔣明之利益,本院因認若選任聲請人之女杜淑黎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蔣明之特別代理人,其將依前揭協議書內容辦理繼承、分割事宜,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李蔣明之利益,本院自難准予選任杜淑黎任其特別代理人。另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李蔣明並無其他不俱繼承利益衝突之親屬得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已無法自其親屬間選任適當之特別代理人,因認應改由公部門介入擔任,始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李蔣明之利益。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專業知識及人才,並具公信力,且該局亦函覆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蔣明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該局101 年6 月14日北市社障字第10138128500 號函在卷可稽,因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蔣明關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蔣來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應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江綺雯)擔任李蔣明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李蔣明之繼承權利,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雖另請求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40 地號之土地及同小段其上5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等不動產,及郵局存款6,100 元、郵局定存500,000 元等動產云云。惟查: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蔣明關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蔣

來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江綺雯)擔任李蔣明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已詳如上述。惟依上揭規定可知,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處分權,監護人自亦無從代理繼承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財產,且關於受監護人名下之財產,其中亦僅不動產之處分方須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故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既尚未就被繼承人李蔣來之遺產為受監護人李蔣明辦妥繼承登記,受監護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處分權,聲請人亦無從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之,且聲請人就受監護人繼承之遺產其中動產之部分,亦無請求法院許可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顯有誤會,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