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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42號聲 請 人 黃宏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郭石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郭維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黃宥軒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時,為黃郭維女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黃郭維女因罹患脊髓小腦萎縮症,呈現嚴重失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其長子擔任監護人。惟受監護人之次子黃宥軒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死亡,因黃宥軒所留之遺債大於遺產,聲請人擬為受監護人拋棄對於黃宥軒遺產之繼承權。然聲請人亦為黃宥軒之兄,如為受監護人拋棄繼承後,聲請人將成為黃宥軒之繼承人,而生利益相反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弟郭石城於受監護人辦理被繼承人黃宥軒遺產之拋棄繼承事宜時,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規定可參。又上開法文所稱之「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之解釋,而涵括於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承系統表等為證(見卷第3-7 、17-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監宣字第195 號民事聲請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次查,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人黃郭維女之監護人,亦為被繼承人黃宥軒之兄,受監護人則為黃宥軒之母,是若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拋棄對於黃宥軒之繼承權後,聲請人將成為黃宥軒之繼承人,而生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利益相反之情形,故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為此拋棄繼承人,自應有為受監護人另選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郭石城為受監護人之弟,與受監護人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郭石城復定時前往探望受監護人,堪信郭石城與受監護人間應有一定之信任感及依附感,復參酌郭石城並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而與受監護人尚無利害關係之衝突,因認本件選任郭石城於受監護人辦理被繼承人黃宥軒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時,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黃郭維女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