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81號聲 請 人 蕭雲龍上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劉琦麗(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劉健容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雲龍之母蕭劉健容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未同時選定監護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經親屬會議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編已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修正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爰配合改稱之。次按受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據此可知,於民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條文修正前,已受禁治產宣告者,如已有法定順位之監護人,本不待法院選定,上開順序之人當然即為法定監護人,無再選任監護人之必要,於相關條文修正生效後,法院僅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蕭劉健容之子,蕭劉健容前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
以97年度禁字第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蕭劉健容受監護宣告時,其配偶蕭智華、父劉燦華、母李蕙芳及祖父母皆已死亡,其僅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戶長,此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及證人即蕭劉健容之姐劉琦麗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4 月30日筆錄),堪認聲請人於蕭劉健容受監護宣告時為蕭劉健容之家長,揆諸上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蕭雲龍當然為蕭劉健容之法定監護人,不待法院選定。是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劉健容既已有法定監護人,即無再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本院審酌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劉健容既尚未經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必要為其指定。本院審酌劉琦麗為蕭劉健容之姐,平日與蕭劉健容時有往來,關係親密,其對於蕭劉健容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並已到庭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1 年4 月30日筆錄),因認指定劉琦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本件監護人蕭雲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劉健容之財產,應會同劉琦麗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