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被 上訴人 彭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所明定。另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所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原審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聲請假執行已獲償新臺幣(下同)498,878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5352 號、101 年度存字第1650號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766號案卷核閱無訛,上訴人於依據上開規定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返還498,878 元,暨其中421,266 元部分,自民國101 年9 月11日起及其中77,612元部分,自101 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54,500 元之本息,嗣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4 、5 樓房屋(5 樓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之外牆屋頂全部,作為懸掛廣告之用,租金約定每月12,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10日至100 年11月1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伊於上開承租位置搭置鐵架,懸掛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物)後,竟於96年4 月11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伊未申請許可為由要求改善,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提供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權狀以供伊申請許可,嗣於96年5 月4 日再遭都發局發函表示將強制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對被上訴人課罰200,000 元,經伊陳情後,經都發局撤銷該罰鍰,並准系爭廣告物可懸掛至96年6 月底止,再自行拆除,被上訴人卻仍要求伊於96年6 月10日前拆除,伊遂提前自行拆除,造成伊受有系爭廣告物原製作費165,000 元,及拆除所支出之工資、吊車等費用17,500元,共計182,500 元(計算式:165,000元+17,500元=182,5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而應依第9 條之約定負賠償之責。
又兩造租賃關係雖仍存續,惟被上訴人即屢屢推託藉詞拒卻交付系爭租賃物予伊懸掛廣告,並仍拒絕先為提供同意書及權狀予伊以申請廣告許可,致伊遲未能再為懸掛廣告,至於通知應以意思表示到達即可,書面通知並非生效要件,伊雖未以書面通知,但確實有與執行秘書即訴外人王憶茹前往與被上訴人洽談而遭拒絕,自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情形。嗣伊發現被上訴人竟於100 年4 月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他人使用,懸掛有「沂悅」字樣之房屋銷售廣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未經伊同意將租賃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應賠償伊未掛期間雙倍租金,則伊自
96 年6月10日至100 年11月10日止,共計53個月未能懸掛廣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損失為1,272,000 元(計算式:12,000元×2 ×53=1,272,000 元),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454,500 元(計算式:182,500 元+1,272,000 元=1,454,
500 元)。且兩造既已就違約金有所約定,自無過高而酌減之必要,況縱被上訴人出租於他人範圍不大,惟該位置緊臨馬路,又無遮蔽物,為該出租牆面最有利之位置,且使用面積遭割裂,自會減損剩餘系爭租賃物使用價值,自不得僅以面積作為酌減之理由。又伊於起訴於100 年4 月間以存證信函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再於100 年6 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應負遲延責任。綜上,爰依租賃契約第5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上訴審追加以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454,5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時,伊即詢問是否要開具同意書及提供房屋權狀,惟上訴人稱目前不需要,需要時再通知後,後即簽立系爭租約,並開具12張支票,作為按期支付95年11月10日至96年11月10日之1 年份租金,嗣上訴人未向都發局申請廣告許可即搭建鐵架,擅自懸掛系爭廣告物,後臺北市政府發函予伊限伊於文到7 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且該函亦註明上訴人向都發局諉稱系爭廣告物為伊所設,伊接獲函文後隨即轉示上訴人,請其依都發局指示辦理,上訴人亦仍未申辦,再發函將強制拆除,伊再將函文轉上訴人改善及自行拆除,嗣後都發局於96年5 月29日函知應於96年6 月底自行拆除,否則即依規定處以罰鍰並強制拆除,不再另行通知,伊再轉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6 月15日主動拆除完畢,伊並未強迫上訴人提前拆除,則上訴人於未申請核准前擅自動工懸掛招牌致系爭廣告物拆除之損害,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系爭廣告物製作及拆除費用,且嗣後上訴人並未曾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伊任何情事,更遑論與伊聯繫要求提供同意書或懸掛廣告,而至100 年4月始收到上訴人存證信函,惟上訴人仍欲以不申辦廣告許可之情形下懸掛廣告,並稱倘遭取締時隨即卸下,俟風聲過後再掛回,惟此種作法仍係伊遭罰,伊無法苟同,致未能達成協議,且伊復於100 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倘上訴人確欲申請許可後懸掛廣告,伊必當配合提供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並檢附申請廣告許可影本供參。另伊所有系爭租賃物共有約90坪之牆面可供出租,上訴人僅承租靠4 樓東邊(近新生南路)約3 坪之面積,伊於100 年4 月至6 月出租訴外人創意有限公司作為「沂悅」之廣告位置,係位於4樓牆壁靠西邊(近金山南路)約2.5 坪,非同一位置,面積亦不重疊,於上訴人拆除系爭廣告後均未有其他人使用,伊並無違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雙倍租金之損害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上訴人依約應按月給付12,000元,上訴人僅給付1 年之租金,原依系爭租約租期至100 年11月10日屆至,尚有4 年,系爭租賃物因出租予上訴人而均未出租他人使用,則伊原於此期間可收取之租金57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2×4 =576,
000 元),上訴人亦未給付,因上訴人未申請許可而致未能履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租金收益即為伊所失利益之損害,參照系爭租約第5 條,亦應可按租金金額加倍之金額1,152,000 元(計算式:576,000 元×2 =1,152,000 元)作為其賠償額,請求上訴人賠償。又系爭廣告物係因未申請許可而遭都發局要求拆除,並非伊所提供之出租物禁止設置廣告,自無系爭租約第7 條順延期間及不得請求租金約款之適用。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2,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上訴人則以:伊於申設廣告之初,因考慮申請許可所需費用不斐,未即時索取,然仍表示他日若有需要,被上訴人應配合交付,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否則,伊如何於被上訴人之房屋外牆上進行施工,嗣後遭都發局取締時,伊即要求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先後稱其配偶生病及伊未申請廣告許可為由拒不提供系爭租賃物予伊使用;況且,依系爭租約第8 條若因廣告內容發生一切違警事件概由伊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倘因此遭罰亦可據此要求伊承擔或賠償,被上訴人據此不提供同意書非屬正當,是被上訴人阻撓伊設置廣告,未履行提供出租物使用之義務,且違約出租予他人,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租金或相當租金加倍之賠償。再者,系爭廣告物既係遭都發局下令拆除,則依系爭租約第7 條之約定伊得要求解約或未到期之租期應自動順延,且順延期間不計租金,則伊既未解除契約,租期即應自動順延,且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復無請求租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就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起訴日即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0,000 元,及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本反訴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本反訴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即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18,5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即告確定)。
㈢、(反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878 元,暨其中421,266 元部分,自10
1 年9 月10日,及其中77,612元部分,自101 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上訴人旋於未申請許可之
情形下,在系爭租賃物4 、5 樓外牆搭置鐵架,懸掛系爭廣告物,惟於96年4 月11日遭都發局以系爭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為由要求改善,嗣未為改善,而於96年5 月4 日復經都發局發函將強制拆除,並課予罰鍰,嗣後又撤銷該罰鍰,並延展拆除期限至96年6 月底,上訴人則於96年6 月10日左右即將拆除系爭廣告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都發局96年5 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都發局96年5 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為據(見原審調解卷第6-7 頁),堪以認定。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廣告物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同意書及權狀
,並經被上訴人要求伊始提前拆除,造成伊受有系爭廣告物原製作費165,000 元,及拆除所支出之工資、吊車等費用17,500元,共計182,500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廣告物製作及拆除工程付款支票正反影本3 紙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8-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款固約定:「本契約簽署時,甲方(即
被上訴人)應負責開具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完備證件交至乙方(即上訴人),以供辦理廣告許可申請手續」等語,惟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士小字第1516號)中已自承「簽租約時我沒有要求原告(即被上訴人)立刻將同意書等文件交給我,因為申請廣告許可還要建築師、結構技師蓋章,並出具安全證明,程序麻煩又要花費1 、20萬,因此我告訴原告如果政府沒有取締要求拆除,先不需要申請許可,如果政府要求拆除,原告就要配合我申請廣告許可」等語(見另案一審影卷第31頁),足見兩造已變更於簽約時被上訴人交付同意書及權狀影本之義務,而另行約定僅於上訴人嗣後要求出具同意書時,始負有被動配合交付同意書之義務。
⑵又上訴人因明知未經申請廣告許可而仍自行懸掛系爭廣告物
,而致系爭廣告物因而遭都發局要求拆除,業如前述,而依都發局96年5 月4 日之前揭函文係以被上訴人為受文者及科罰對象,其內容為:「…惟逾期仍未改善,爰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處以200,000 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請於文到15日內向台北富邦銀行總行暨所屬各分行繳納,逾期未繳者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為直接受罰鍰不利益處分之人,至於拆除部分則並無急迫性,嗣都發局96年5 月29日之函文雖變更上開函文撤銷罰鍰處分,惟仍說明:「本案之公益宣傳廣告(市招:反毒抗愛滋等含支撐),請於96年6 月底前自行拆除完畢,期間不得變更內容,否則即依規定處以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強制拆除,不再另行通知」等語,而受文者仍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將上情轉知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於期限內拆除系爭廣告物,否則將由被上訴人拆除,以避免被上訴人再遭裁罰之行政處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何不當可言;況且,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懸掛廣告,本應自行負擔製作系爭廣告物及相關拆除之費用,該等費用為其成本,而非損害,自無因其係於96年6 月初或6 月底拆除有何差異,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限伊提早拆除,造成伊拆除後之鐵架僅能為廢棄物處理等語,亦與其上開製作廣告物及拆除費用無關,且未能舉證證明為損害,是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之約定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採信。至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基金會執行秘書王憶茹證述:有接到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要求6 月初自行拆除,有轉知上訴人等語,並不影響前述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之認定,業如前述,而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證據,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物拆除後,系爭契約仍存續,惟被上訴
人卻拒絕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上訴人懸掛廣告,亦拒絕提供同意書及權狀予上訴人以申請廣告許可,並於100 年4 月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有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賠償自96年6 月10日至100 年11月10日止,上訴人未能懸掛廣告期間,以雙倍租金計算之損害1,272,000 元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契約未曾解除,而於約定期間內為存續等情,惟否認上訴人有於期間內請求伊提供同意書或權狀。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曾有為催告請求之上情,雖據其提出存證信
函2 紙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0-12 頁),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憶茹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並未曾依約以書面為通知及催告等語。經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雙方所為之諮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合約所載地址掛號郵寄之」等語,足證兩造已將與履約相關之事項,已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0 年4 月20日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旨在說明有發現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在出租予上訴人之範圍內張貼「沂悅」之廣告,及前有不讓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情形,而未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同意書或權狀或催告交付系爭租賃物之字句,及100 年
6 月16日之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亦除指摘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提供同意書,而致系爭廣告物於96年6 月間遭拆除之意外,復僅重申前旨,而未有催告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同意書或權狀或履行之意思表示,有前述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而上訴人既不否認於此前未曾以依約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為履行,而於100 年4 月及6 月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表明為催告之旨,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4 日所函覆之存證信函則除否認上訴人指摘內容外,尚表明願配合辦理之旨(見本院卷第50-52 頁),並無拒絕之意,則於被上訴人地址並未變更,而上訴人亦無不能以書面通知之情形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曾以書面通知催告被上訴人為履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另傳訊證人王憶茹為證,證人王憶茹證述系爭租約
為伊所繕打等語,則其既對書面通知一事知之甚詳,惟其亦未證述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且其就有拜會被上訴人一事先係證述:是接到都發局通知要拆除廣告時拿名片給被上訴人等語,復又改稱是拆除後陪同周朝陽拜訪被上訴人,且自己前後去了兩次,距離被拆除約半年,當時才拿名片給被上訴人等語,嗣又稱我只知道周朝陽有去找議員可以讓我們掛,後來可能是被上訴人說都發局公文下來所以不敢讓我們掛,是因為周朝陽拜託議員後才讓我們又掛等語,復又稱忘記了,只記得被上訴人不讓我們再掛,所以遲遲拿不到被上訴人的同意書等語,由證人對於拆除過程、拜託議員遊說、名片交付及與被上訴人洽商時點之相關事物之證述,足見證人對於與被上訴人洽商時間究竟為系爭廣告物拆除前或拆除後所為並無法特定,且證人王憶茹既證述已於97年5 月間即離職等語,則其前開證述亦無法推認此後至租賃期間至
100 年11月10日屆止時,上訴人曾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同意書以辦理廣告許可或請求履行,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情形,是證人王憶茹之前開記憶不清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⒋復查,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在租約有效期間內,甲方…
不得藉故阻撓或擅將所約定之廣告位置改租或借與第三者或自己收回使用等違約行為,否則除願賠償未掛期間雙倍租金外,並負責乙方一切損失責任」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復將租賃物出租予他人懸掛「沂悅」廣告之違約情形,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廣告物搭設鐵架、懸掛帆布及「沂悅」廣告張貼位置之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並經證人即懸掛帆布之朱恆嘉、鐵架設計廣告社人員何妍慧到庭證述兩者廣告張貼位置確屬重疊及未曾聽聞被上訴人有表示系爭廣告物搭設範圍超過承租範圍等語明確,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出租予上訴人之位置有口頭約定僅靠4 樓東邊3 坪之面積,與西邊「沂悅」2.5 坪廣告範圍不重疊及曾有於上訴人懸掛系爭廣告物阻止其搭蓋至西邊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又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酌減違約金之行使認無不當,應認已有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意思,上訴人仍執此認原審逕予酌減有所不當,尚屬無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出租於第三人張貼「沂悅」廣告使用,期間係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並未於租賃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請求合法使用提供租賃物,業如前述,則可能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期間僅有3 個月,其餘期間上訴人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餘違約情事,而致上訴人受有其他損害;且上訴人所承租範圍之面積較大,並因牆面非平坦,僅能依搭鐵架之方式為之,並可切割面積使用,業據證人朱恆嘉、何妍慧證述在卷,是認他人承租面積僅會影響上訴人部分面積之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53個月期間雙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以被上訴人違約出租期間3 個月,並以同等租金12,000元計算,即36,000元為適當,其餘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難准許。
㈡、反訴部分: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或法令之規定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承租人自得拒付租金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98號及77年台上字第2369號固著有判決可資參考。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於期間屆滿前均未終止,
5 年租賃期間,上訴人僅給付1 年之租金,96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10日止,4 年期間租金576,000 元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以認定。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簽約後,原已履行其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而由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物,業如前述,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嗣因上訴人未合法申請廣告許可,而遭都發局要求拆除,業如前述,足見系爭租賃物無法於租賃期間內為圓滿之使用收益,係可歸責於承租人即上訴人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僅負有被動配合提供使用同意書或權狀影本之義務,而租賃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並無何未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除前述違約出租予「沂悅」廣告3 個月外),且係因上訴人從未以書面通知向被上訴人要求懸掛廣告物或提供同意書及權狀影本,而致未履行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無怠於履行義務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付租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此期間之租金,並不足採。
⒊至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在租約期間,若道路封閉或有關
機關下令拆除時,則未到之租期,乙方得要求解約或自重順延之,順延期間則不計租金」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條款乃針對約定租期內,如發生道路封閉或有關機關下令拆除之因素,造成某段租賃期間無法使用租賃物之情形時,上訴人得選擇終止租約,或者選擇將因此不能使用租賃物之天數,自原定租約終止日起,向後順延,將上訴人得使用租賃物之天數,延至與原約定租賃期間天數等長,上訴人僅需支付原訂租賃期間內之租金即可,此自該條文之整體文義解釋甚明,否則將造成該條文上下文對「順延」一詞,分別割裂而作不同解釋。因認上訴人抗辯依該條約定系爭租約已自動順延,拒絕給付此租賃期間租金等語,不足採信。
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為其請求損害4 年雙
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雖援引失據,惟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仍有給付租賃期間租金之義務,業如前述,且扣除被上訴人違約出租予第三人3 個月期間,致系爭租賃物未合於出租狀態,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租金外,其餘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為540,000 元(計算式:576,000 元-36,000元=540,000 元),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4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已遭都發局函令拆除未經合法申請廣告許可系爭廣告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約而應賠償系爭廣告物製作費及拆除費,為無可採;又上訴人於96年6 月10日至100 年11月10日不能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拒絕提供系爭租賃物、交付同意書及權狀影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此期間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即屬無據,惟被上訴人確有違約租予他人使用3 個月期間,是上訴人請求此期間雙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應認僅以36,000元為適當;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雙倍違約金雖屬無據,惟其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上訴人並無不得為同時之履行抗辯,亦無依約得拒絕給付之事由,則扣除被上訴人違約出租3 個月期間之租金,其餘租金540,000 元,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0元,及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所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既應維持,被上訴人本於該判決為假執行並獲給付,即非無據,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498,878 元,暨其中421,266 元部分,自101 年9 月10日起,及其中77,612元部分,自101 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