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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盛琳惠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上訴人 蘇淑仁

楊守蓉黃月英周沛珍鄭秀瓊楊雅惠黃寶華陳阿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昭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字第3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錢奇蘭任會首,於民國96年

6 月間所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之會員(連同會首共31人),會期自96年6 月10起至98年12月10日止(每月開標一次,每次應繳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

詎錢奇蘭於97年10月間已無法繳付合會金,系爭合會已無法進行,被上訴人均為活會會員,而上訴人則為已得標之會員,自負有每月繼續繳納會款20,000元予未得標會員之義務。

上訴人於97年5 月10日即已得標並取走合會金524,000 元,自斯時起即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詎其竟未經全體會員同意,於97年9 月10日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大容得標時,錢奇蘭未給付合會金528,000 元,遂與錢奇蘭逕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以上訴人及黃大容自斯時起應繳付各活會會員各期會款(尚有15期,2 人共600,000 元),抵付黃大容原得標應給付之合會金,其真意即為退會、轉讓會份之意,是此協議與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之規定不合,對其餘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活會會員不生效力,活會會員始為系爭會款之債權人,會首僅係代收會款,於未經債權人同意前,上訴人自不得將其會款債務與錢奇蘭達成和解,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不因此而消滅,且亦徵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會首有財務困難,有破產、逃匿之可能,已無力繼續為合會之進行,始會與錢奇蘭達成和解。嗣後會首錢奇蘭未繳付97年10月開標之合會金,系爭合會事實上已不能繼續進行,自不應以有無正式宣布倒會為限,應認已符法條規範之情形,始得對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有所保障。上訴人得標時,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均有給付會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抵付後實則全數取得合會金,又免付會款,且有超收情況,對被上訴人顯為不公平等語,爰依民法合會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錢奇蘭於97年9 月達成系爭協議時,錢奇蘭尚無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原由,亦從未受通知系爭合會停標,且97年10月開標時,仍由會員蘇昭蓉得標,錢奇蘭復仍有交付會款予蘇昭蓉,則系爭合會應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2 項之規定,於會員因逾期未交會款,而尚未至倒會之情形,系爭合會應該繼續進行,尚不得逕謂系爭合會已有民法第709 條之9 之情形。況且,會首為有受領會款權利之人,不因合會於倒會時,即遭排除,會首錢奇蘭既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及黃大容其後應繳之死會會款,與應給付予黃大容之合會金結清互抵,依民法第309 條、民法334 條之規定,上訴人給付會款之義務,即因與有受領權之人,約定抵銷清償而消滅,並非終止合會,亦非退會或轉讓會份,應無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之適用,且法律亦無禁止合會會員不得提前清償會款,與錢奇蘭間之協議亦非無效或不成立,伊自無再給付其他會員會款之義務。再者,錢奇蘭既未將97年9 月合會金交付予黃大容,必然保留當時向會員收取之合會金528,000 元,可資週轉運用,並可再給付上訴人140,000 元,應無因一期死會會員未付會款即造成其財務負擔沈重而使系爭合會難以繼續之可能等語置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均為由錢奇蘭任會首,於96年6 月間所邀集系爭合會(

之會員(連同會首共31人),會期自96年6 月10起至98 年12月10日止,每月開標一次,每次應繳會款20,000元,採內標制,有互助會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

⒉上訴人於97年5 月10日即已得標並取走標合會金524,000 元

,自斯時起即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而其配偶黃大容則於97年9 月得標,錢奇蘭則未給付會金528,000 元,上訴人即與錢奇蘭達成協議,以上訴人及黃大容自斯時起應繳付各活會會員各期會款(尚有15期,2 人共600,000 元),抵付應給付黃大容之合會金,有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錢奇蘭成立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之效力為何?⒉系爭合會有無不能繼續進行之事由?⒊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與錢奇蘭成立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之效力為何部分:

㈠、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並由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並應代為給付。次按合會於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此分別為民法第709 條之7 、第709 條之9 所規定。是在正常開標情形,會首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員會款有墊付會款之義務,並有代當期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會款並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員會款有墊付會款之義務;當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亦得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請求連帶給付會款,足見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係個別存在於得標會員與其他未得標之會員及會首之間;合會會款債權係歸屬未得標會員所享有,並非會首所有,會首不過有代墊合會金及連帶給付會款之義務。又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立法理由即謂: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於給付後有求償權。如會首兼為同一會員之會員,則對等之債權債務將集於一身,致使法律關係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之發生,故明文禁止之。復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理由則以: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轉讓他人;惟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不在此限;此「轉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為移轉或轉讓者而言,不包括繼承之情形在內。

㈡、經查,上訴人於97年5 月10日即已得標並取走合會金524,00

0 元,自斯時起即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其後即負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惟其於配偶黃大容於97年9月得標時,與錢奇蘭達成協議,以上訴人及黃大容自斯時起應繳付各活會會員各期會款(尚有15期,2 人共600,000 元),抵付應給付黃大容當期原得標之合會金528,000 元等事實,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以此與會首錢奇蘭抵付之結果,無異於上訴人自此後即毋庸按期繳付會款予其他得標會員,而嗣後得標會員之到期會款請求權僅能向會首請求,其結果即為上訴人將其會員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會首,使會首同時兼為會員,其債權債務集於一身,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律所許。再者,依上開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之規定,可知未得標會員之退會與轉讓會份,尚需取得其他全體會員之同意始得為之,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而上訴人於97年5 月10日得標,並已取得全額合會金,即其於系爭合會之債權已全數取償,而成為死會會員,對於系爭合會僅剩給付會款債務之情況下,竟得以其他會員即黃大容合會金債權與其會款債務予以抵銷,實際達到其死會後退會及會份轉讓之結果,倘反而毋需取得其他全體會員之同意,自非事理之平,舉輕以明重,自亦屬前開法律規範禁止之列。是上訴人仍拘於狹義文義,而主張系爭協議並非退會及會份轉讓等語,洵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係其會款債務與有受領權之會首,依民法第309 條、第334 條之規定,約定抵銷清償而消滅等語。惟查,上訴人與會首錢奇蘭系爭協議,既未經其他全體會員之同意,其原與其他會員及會首之合會法律關係並不因此而有變更,揆諸首揭說明,會首自不得代替其他會員將個別會員之會款請求權與上訴人合會金債權予以抵銷,亦不得於會首將會款交付其他有受領權之會員前,即謂已生抵銷清償之效力;換言之,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仍係個別存在於與其他會員及會首之間,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協議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有繼續給付會款予未得標會員之義務。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法律雖無禁止不得期前清償或抵銷,惟其清償及抵銷效力之認定,自應受前開民法合會法律關係特別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未及慮及其協議尚應符合合會之法律規定,即其他會員始為會款債權人、需經全體會員始得將會份轉讓之要件,而仍執前詞,認其給付其他會員會款之義務已生消滅之效力,自難採信。

六、系爭合會有無不能繼續進行之事由部分:

㈠、第按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至3 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

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其立法理由為合會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數額,平均交付之。會首因前項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其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減免。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分兩期之總數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既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則所謂「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解釋上,自不限於因會首破產、逃匿或類此之事由,而係指合會因一定事由而已不能繼續進行,致會員無法依原有合會程序參與每期投標或取得會款即屬之。

㈡、經查,證人即會首錢奇蘭於原審證述:系爭合會於97年10月10日蘇昭蓉得標後就沒有再繼續下去,因當時收不到陳蘭英、王振忠等死會會錢,加上上訴人、黃大容部分,伊當時沒有能力給付4 會每月共80,000元死會會錢,系爭合會無法繼續下去,但當時經濟情形已經不行,付不出來。97年11月召開活會會議,系爭合會沒有辦法進行下去,事實上也沒有繼續進行下去,有繼續跟死會會員收死會會款,一定要收死會的錢,才能給活會會員錢,但每期都收不足錢,沒有跟死會會員說停會,因為怕告訴死會會員,會不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再參諸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黃大容確於與錢奇蘭為系爭協議後,即未再實際支付死會會款,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士簡調字第830 號系爭合會會員蘇昭蓉訴請上訴人償還會款事件全卷核閱,蘇昭蓉於該事件中亦自述並未取得97年10月之合會金,且確從97年10月後會員就沒有拿到錢了等語屬實,足見系爭合會自97年10月開標後,會首錢奇蘭即因已無法負擔每期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致會員已無法再依原有合會程序參與每期投標或取得會款,致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上訴人復主張錢奇蘭既未將97年9 月合會金交付予黃大容,必然保留當時向會員收取之合會金528,000 元,可資週轉運用,並可再給付140,00

0 元,應無因一期死會會員未付會款即造成其財務負擔沈重而使系爭合會難以繼續之可能,系爭合會仍應繼續進行等語,已與錢奇蘭上開證述不符,實則錢奇蘭既於97年9 月未能如期如數將合會金交付予黃大容,亦徵錢奇蘭已有相當之經濟壓力,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主張錢奇蘭有保留合會金,應無財務負擔沈重而致合會難以繼續等語,則屬臆測之詞,而難採信;至於錢奇蘭給付上訴人之140,000 元,係系爭協議之一部分,且錢奇蘭已於另案(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663 號錢奇蘭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表示係因誤算而溢付上訴人,並開立票據給付,發現誤算後尚未及阻止,上訴人已將票據輒入等語,顯然更加重錢奇蘭財務負擔,是上訴人執此認錢奇蘭仍有相當資力,系爭合會尚無難以繼續之事由等語,亦難採信。

七、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㈠、系爭合會自97年10月10日起即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自得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即上訴人及會首按期請求連帶給付各期應得之會款,且會首或已得標會員即上訴人亦應按民法第709條之9 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即被上訴人會款。又上訴人自97年10月10日起即遲延給付會款,迄98年12月10日會期屆滿時均未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總額兩期以上,則被上訴人為未得標會員,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查上訴人於97年5 月10日得標,並取得足額合會金524,00

0 元,而上訴人與錢奇蘭成立系爭協議後即未給付死會會款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未得標會員,迄會期98年12月10日屆滿共有15期死會會款,合計300,000 元未給付,亦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全部會款。又系爭合會會期既已屆滿,各未得標會員依上述規定得平均取得已得標會員即上訴人交付之各期會款,是各未得標會員當然亦得平均取得已得標會員即上訴人交付之全部會款300,000元中之平均數即各20,00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20,000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另抗辯其與錢奇蘭於97年9 月達成協議時,錢奇蘭尚無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原由,亦從未受通知系爭合會停標,且97年10月開標時,仍由會員蘇昭蓉得標,錢奇蘭復仍有交付會款予蘇昭蓉,則系爭合會應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2 項之規定,於會員因逾期未交會款,而尚未至倒會之情形,系爭合會應該繼續進行,尚不得逕謂系爭合會已有民法第709 條之9 之情形等語。惟查,民法第709 條之9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凡合會有前述不能繼續進行事由即有適用,毋庸慮及已得標會員主觀上是否可得預見,或何時知悉合會有無繼續進行之事由,且上訴人與會首之系爭協議並不生對被上訴人債務消滅之效力,是其給付義務既未消滅,則是否事後始發生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亦無礙於其給付各期死會會款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所提出相關之實務見解,觀其基本事實尚與本件事實不同,其係死會會員至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實際履行其按期給付會款或給付全部會款之義務,僅交付對象為會首,並不發生退會或轉讓會份之法律效果情形,是就相關法條之解釋,應認尚無比附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上訴人為死會會員,遲付會款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而應給付全部會款,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會款20,000元,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會款債務已與會首達成協議,因抵銷清償而消滅,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清償會款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