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何明諸被上訴人 綠色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申儀訴訟代理人 段元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8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揭法條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提出忠山電子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並請求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查明忠山電子工程行於民國87年時所登記之機房設立地點,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8頁、32頁反面),並主張倘若頂樓確有裝設壁虎釘,應該早就會發生漏水云云,然前開證據方法,係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行提出,並未於原審有所主張,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業據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在程序上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且上訴人亦未釋明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究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何款所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即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綠色生活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該棟大廈頂樓平台於98年6 月5 日發生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油漆斑剝,家具及電腦等物品嚴重毀損,上訴人發現該漏水係肇因於大廈屋頂防水層毀損、龜裂所致,而屋頂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修繕費用應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負擔;然經上訴人屢以口頭、書面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自行僱工修復,計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5,
00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第
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修繕費用。
(二)上訴人另受有損害部分計有:天花板粉刷油漆,發霉、壁癌處理施工費25,200元,電腦4,500 元,液晶螢幕1,200元,電腦桌4,250 元,3 燈泡燈座1,845 元,上列5 項費用5 %稅金1,850 元,計38,845元,爰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三)系爭房屋於86年11月出租予第三人謝登夫,該承租人在屋頂平台架設碟型天線,被上訴人及謝登夫曾達成協議,讓社區全部住戶免費收看電視節目,被上訴人則同意謝登夫使用屋頂平台。嗣謝登夫於87年間停止承租系爭房屋,至98年6 月之間,系爭房屋天花板從未漏水,足見屋頂平台漏水與架設碟型天線無關。另依謝登夫所經營忠山電子工程行之營業項目所載,包括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需要在屋頂平台架設碟型天線來接收衛星電視節目,不論用何種方式固定碟型天線,應由謝登夫負責,與上訴人無關。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頂樓平台修繕費62,500元,及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費用2,520 元,合計65,020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98,825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層毀損、龜裂之狀況,係因上訴人設置大、小耳朵發射器而使用壁虎釘所致,該損害之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與謝登夫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之父何文定與謝登夫合夥開設忠山電子工程行,難認架設碟型天線乙事與上訴人完全無關。
(二)原審計算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2,520元,另關於上訴人主張電腦、液晶螢幕等物品之損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所造成,所提之單據亦未能證明為真正,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歷經多次庭期,並多次傳喚證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仍未能提出有利之人證物證,遲至上訴後始請求調查證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就上訴人之主張,關於頂樓平台支出修繕費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62,500元;另關於天花板油漆費用部分,則判准2,520 元;合計為65,020元,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屬綠色生活公寓大廈之其中一戶。
2.系爭房屋於98年6 月有發生天花板漏水之事實。
3.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支出修繕費用125,000 元。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漏水所生財物損失之金額若干?
2.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之發生原因是否亦有責任,而應自行承擔一半之修繕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民法第176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修繕費用應給付125,000 元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頂樓平台之漏水係肇因於大廈屋頂防水層毀損、龜裂所致,而屋頂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修繕費用應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辯稱:因上訴人於頂樓平台架設大、小耳朵等發射器,而釘上壁虎釘加以固定,致影響樓頂地板防水結構體等情,並提出87年4 月17日之照片2 張(見原審卷第62頁)為證;上訴人雖陳稱前開大、小耳朵發射器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謝登夫所設置,且並未釘上壁虎釘,只是有植筋云云,並於原審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50頁)相佐,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該租賃契約之真正,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舉證加以證明,自難僅憑前開租賃契約書,即遽認在系爭房屋頂樓所裝設之大、小耳朵發射器確係第三人謝登夫所為。又經原審法官於101 年6 月19日履勘現場之結果,雖已無大、小耳朵發射器及壁虎釘之設置,然經證人即96年間修繕該社區大樓樓頂漏水之師傅鄭文章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去的時候有發現漏水情形,研判應該是屋頂平台的水滲到8 樓所致」、「植筋是屬於強拉力的,是要用在上面,建房屋要固定而使用的;壁虎是釘東西的時候用來直接打下去的。一般如果是要釘東西上去應該是會使用壁虎而不會用植筋。」、「壁虎釘打下去,如果沒有做其他的防護,遇到下雨會漏。」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曾以壁虎釘固定大、小耳朵發射器,且為頂樓平台發生漏水之共同原因等情,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2.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以壁虎釘固定大、小耳朵發射器,既為頂樓平台發生漏水之共同原因,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該頂樓平台之漏水修繕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基金共同分擔,而非全由被上訴人單獨負責;而兩造對於上訴人倘就頂樓平台漏水原因有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審判決所認定雙方應負擔修繕費用之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乙節,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就頂樓平台漏水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25,0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62,500元之部分(125,000×1/2 =62,5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全額負擔其所支出之前開修繕費用,而應再給付上訴人62,500元,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天花板粉刷油漆,發霉、壁癌處理施工費25,200元,電腦4,500 元,液晶螢幕1,200 元,電腦桌4,250 元,3 燈泡燈座1,845 元,上列5 項費用
5 %稅金1,850 元,計38,845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因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漏水,造成其受有前開物品之損害,及需支出修復之費用,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述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天花板粉刷油漆25,200元部分:上訴人就此項損害賠償所需支出費用部分,僅提出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原審法官於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仍有漏水、發霉痕跡,而未經粉刷油漆,壁癌並未處理,難認上訴人確已為此項損害支付修繕費,惟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既因漏水而有發霉痕跡,堪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仍應就其回復原狀之費用數額加以審酌。查天花板粉刷油漆,其中材料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油漆則屬於「塗料」類,依財政部於87年1 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6 年,上訴人復於原審法官現場履勘時自承系爭房屋天花板及裝潢(粉刷)等乃其於88年間所為(見本院卷第32頁),是上開維修項目於98年6 月間發生漏水時,均已逾耐用年限;至上訴人雖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95年間有自行油漆過云云,然亦自承無法舉證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2頁),自難遽予憑採。
就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估計其殘值部分,參考當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以成本1/10為限度,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520 元,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520 元(25,200×1/10=2,520 ),上訴人就該項損害部分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電腦4,500 元,液晶螢幕1,200 元,電腦桌4,
250 元,3 燈泡燈座1,845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於98年6 月5 日發現有漏水之情形,致前開物品受損,惟依其所提出之損害照片(見本院10
0 年度湖調字第44號卷第10至12頁),無從確認上開物品在當時確因漏水受有損害,又上訴人就前開物品所提出之訂購單、估價單或維修服務紀錄單等單據,均係私文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性,且各該單據之日期分別在99年3 月至12月間,與上訴人所指稱之前開漏水日期,業已相隔數月,甚至1 年有餘,尚難憑以證明前開物品確於98年6 月間因漏水而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復自承除前揭照片及單據之外,別無其他舉證方法(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上訴人既未能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舉證加以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20元(62,500+2,520 =65,0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尚無違誤,是上訴意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