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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劉蒼祥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複 代理人 張躍嚴被上訴 人 蕭如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字第5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 月間合夥經營中古輪胎買賣,於同年11月15日清算合夥帳目,嗣並製作「季孚公司與BIMBOLA 中古輪胎經營帳單」(下稱系爭帳單),結算結存現金為新臺幣(下同)31萬1,408 元,應先清償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且因該結存現金為上訴人所挪用,故應由上訴人負責償還。至於扣除上開結存款項後,尚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之18萬8,592 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兩造各負一半虧損之方式計算,即上訴人應負擔其中9 萬4,296 元。爰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5,704 元(即31萬1,408 元+9 萬4,296 元=40萬5,704 元),及自上訴人簽署系爭帳單之日即8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單並非用以清算合夥財產,兩造其後仍繼續從事中古電腦等生意,系爭帳單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已投入合夥事業繼續經營使用,並於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1 日製作「91年5-6 月財務狀況報告表」時一併結算兩造於87年1 月至91年6 月合夥經營季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季孚公司)期間向被上訴人合計借貸21

6 萬元。上訴人於86年間如有帳務未清,被上訴人應無於87年後仍繼續與上訴人共營事業,亦無可能長久未要求上訴人返還欠款。又上訴人已於92年9 月間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借貸

216 萬元中之166 萬元,其餘債務50萬元則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再請求。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叁、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

1,408 元,及自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半數虧損9 萬4,296 元本息及超逾101 年4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於86年至91年間均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並無解散合夥關係之約定,亦無解散事由發生,不生清算問題,此由88年8月間兩造仍有中古輪胎之經營亦可知。至於系爭帳單係在結算兩造間就中古輪胎買賣部分之盈虧,以清楚區隔接續經營中古電腦買賣的資金往來、營業開支與收入,該帳單上未列有合夥事業所有之物品等財產清單,可證與清算合夥財產顯然不同,應純屬帳戶事項,並非清算。系爭帳單上結算金額31萬1,408 元,僅係書面帳務金額,非具體現金數額,並繼續供合夥事業營運使用,非由上訴人取用,可由被上訴人提出其所保管自87年1 月1 日起季孚公司所有帳簿正本以供核對。惟被上訴人始終拒絕出示,依法應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之應證事實為真。

二、兩造經營合夥事業,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上訴人以勞務出資;被上訴人上開出資縱係由其向他人借貸而得,與其將該貸款作為合夥事業出資額,既係二個不同之契約,則被上訴人曲意混淆其個人債務與合夥帳務,並要求上訴人負責清償云云,自屬無據。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合意續營合夥或將31萬1,408 元納入新欠之事實。且系爭帳單依文義明載上訴人欠31萬1,408 元,對已發生取用之事實以會計科目加以揭示,自無可能再投入中古電腦事業合夥使用。兩造於87年1 月至91年6 月間為另一新合夥關係,係就中古輪胎、緬甸建材、中古電腦等全面合作,由上訴人負責經營,被上訴人負責財務管理與調度,一開始即由被上訴人向外借款經營。至於87年1 月至91年

6 月間季孚公司帳目雖由被上訴人製作,然已於91年7 月初將帳冊、憑單等交由上訴人對帳,經上訴人核對完成後於91年7 月23日在「91年5-6 月財物狀況報告表」簽認,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帳冊資料,實違反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之103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於86年1 月31日至86年11月15日期間合夥經營中古輪胎買賣事業,由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上訴人負責經營合夥事業,並約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本金,如有盈餘,由被上訴人分得30% ,上訴人分得70% ;

二、兩造就上開合夥事業,曾簽署抬頭為「季孚公司與BIMBOLA中古輪胎經營帳單」之文書即系爭帳單,其內記載:「經營日期:86年1 月31日至86年11月15日」、「借貸本金50萬元」、「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尚欠借貸本金18萬8,59

2 元」、「借貸本金合夥人欠18萬8,592 元、劉先生欠31萬1,408 元」、「未收款USD 2 萬0,632.33元收回時先支付合夥人欠款本利,餘額依約劉佔70%,蕭佔30%分帳。劉先生所分之款應先償還欠款之本利」等語(系爭帳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

三、兩造就87年1 月至91年6 月間合作經營季孚公司部分,另簽署「91年5-6 月財務狀況報告表」(報告表影本見原審卷第83頁),結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16 萬元,且已為此清償被上訴人166 萬元。

柒、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於86年1 月至86年11月間合夥經營中古輪胎事業,是否業經以系爭帳單清算完成?

二、上開合夥事業於系爭帳單上所載「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是否投入於87年1 月至91年6 月間兩造合夥經營之季孚公司之資金?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1萬1,408 元並加計利息,是否有據?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86年1 月至86年11月間合夥經營中古輪胎事業,是否業經以系爭帳單清算完成;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帳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1萬1,408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帳單結算之結果清償被上訴人31萬1,408 元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查:上訴人於87年5 月21日簽署之系爭帳單係以「季孚公司與BIMBOLA 中古輪胎經營帳單」為標題,並記載:「經營日期:86年1 月31日至86年11月15日」、「借貸本金新台幣50萬元」,以下並分列「收入部分... 」及「支出部分... 」,並於「結算」乙欄列載「㈠500000借貸本金+561383已收款-749975支出部分=311408結存金額(台幣)」、「㈡500000借貸本金-311408結存現金=188592尚欠借貸本金(台幣)」;隨後再於「說明」乙欄記明「㈠借貸本金合夥人欠188592元,劉先生欠311408元」、「㈢未收款USD2萬0,632.33元收回時先支付合夥人欠款本利,餘額依約劉佔70%,蕭佔30%分帳。劉先生所分之款應先償還欠款之本利」等語,有系爭帳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則依其文義,顯然兩造確有就該帳單上所列之特定收、支項目進行結算及分配之合意無疑;且此自不因兩造於上開合夥存續期間內是否另有其他合夥財產未列入系爭帳單併同結算,抑或兩造於系爭帳單結算後是否仍繼續或重新合夥事業經營,而異其認定。

㈡、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帳單上所列「借貸本金新台幣500000元」即為被上訴人對合夥之50萬元出資;且於帳單上記載「㈡500000借貸本金-311408結存現金=188592尚欠借貸本金(台幣)」等語;顯然兩造確有將被上訴人對合夥之出資50萬元視為合夥對被上訴人之借貸債務、並優先以結存現金31萬1408元清償之合意。茲再依系爭帳單說明欄「㈠借貸本金合夥人欠188592元,劉先生欠311408元」之文意內容,更可知兩造應有將50萬元借貸本金中應以結存現金31萬1408元優先扣還部分,認定為上訴人個人應承擔之欠款;其餘18萬8592元則視為合夥人共同債務,應依系爭帳單說明欄「㈢未收款USD2萬0,632.33元收回時先支付合夥人欠款本利,餘額依約劉佔70%,蕭佔30%分帳。劉先生所分之款應先償還欠款之本利」方式償付之協議。上訴人既於系爭帳單簽認同意對被上訴人承擔該31萬1,408 元債務,則被上訴人依兩造於系爭帳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二、關於兩造86年1 月至86年11月間之合夥事業於系爭帳單上所載「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是否投入於87年1 月至91年

6 月間兩造合夥經營之季孚公司之資金:

㈠、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單上所載之「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已投入兩造於87年1 月至91年6 月間合作經營之季孚公司之資金,嗣併結算積欠被上訴人216 萬元,上訴人已清償其中166 萬元,其餘則經被上訴人明示不再請求,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提出92年9 月5 日匯款166 萬元之國泰銀行匯款回條、季孚公司「91年5-6 月財務狀況報告表」、兩造於91年8 月13日簽署之支票移交憑據、93年1 月10日被上訴人署名「給劉總經理蒼祥先生一封可受公評之信」、91年8 月12日上訴人書立「季孚帳目結算說明」、面額15萬元之支票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5頁)。惟查:

1、經核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91年5-6 月財務狀況報告表、支票移交憑據、信函、季孚帳目結算說明、匯款回條等件固可認定被上訴人曾於87年間加入季孚公司經營,兩造並分別於91年7 月23日、91年8 月1 日簽署「91年5-6 月財務狀況報告表」結清該合夥財產,上訴人之借款經結算後尚積欠216萬元,已於92年9 月5 日匯款166 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於92年9 月11日在前開「91年5-6 月財務狀況報告表」之下方註記:「已收到現金166 萬,尚欠50萬元暫不付利」等情;然其中並無任何關於以系爭帳單上所載「結存31萬1,408 」元投入作為97年起季孚公司經營資金之記載,自難據以推論兩造於87年1 月至91年6 月間合夥經營之季孚公司所為結算,與86年1 月至86年11月間結算系爭帳單之結存金額有何關聯。

2、次查,卷附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季孚公司「87年1-2 月份財務狀況報告表」,業經上訴人於87年3 月23日簽認(見本院卷第85頁),應可認係兩造於以系爭帳單進行結算後,自87年起合夥經營事業之首次財務收支狀況報告。又查上開報告並無任何關於以系爭帳單上所載「結存31萬1,408 元」投入季孚公司之記載;且該報告中首項「收入」乙欄,記載「金額」為165 萬元,係指87年1 月20日、87年2 月7 日、87年2月11日、87年2 月2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30萬元、10萬元、100 萬元及25萬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現金收入傳票」影本4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並與上訴人提出季孚公司設於臺灣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56 頁);益證兩造自87年合夥經營之資金收入,與系爭帳單上所載「結存31萬1,408 元」應無關聯。再審酌系爭帳單係經上訴人於兩造合夥經營季孚公司期間之87年5 月21日所簽署(見原審卷第10頁),倘兩造果有以其上所載結存金額續行投入季孚公司經營之合意,則上訴人於簽署該帳單時,豈有不要求明確記載之理;堪認上訴人抗抗辯:系爭帳單上所載「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業已投入作為兩造於87年1 月至91年6 月間兩造合夥經營季孚公司之資云云,應屬無稽。

3、上訴人雖抗辯:有關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投入87年季孚公司經營資金,可自被上訴人所保管自87年1 月1 日起季孚公司所有帳簿內容辨明,上訴人既拒絕提出帳冊資料,依法應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之應證事實為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提出上揭季孚公司「87年1-2 月份財務狀況報告表」,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帳單「結存現金31萬1,408元」之記載,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因為上訴人自87年之後向公司借了很多錢,公司也沒有什麼賺錢,所以伊跟上訴人說伊不管財務了,並於91年7 月初將帳冊、憑單及「91年5-6 月財務狀況報告表」等都交給上訴人去對帳,文末有上訴人核對完成後於91年7 月23日之簽名,上訴人簽完名後有通知伊,伊於91年8 月1 日去他家簽收這份報告表,一式兩份,每人各保留乙份做為欠帳之憑據,因為伊已取得這張報告表作為依據,所以不需要向上訴人要回帳冊和憑單,且因為後續是由上訴人繼續經營至今,所以帳冊和憑單都留給他,伊有留底的部分都是上訴人欠伊的部分,伊在訴訟中都已經提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2頁之

102 年2 月7 日、102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卷附季孚公司「91年5-6 月財務狀況報告表」記載「季孚收支帳結清至91年6 月30日,結算盈餘20萬1,432 元歸劉總所有」、「自91年7 月1 日起季孚公司由劉總自己經營負責」、「劉總實際借款經結算為216 萬元整」,並由兩造分別於91年7 月23日、91年8 月1 日簽認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3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述並非無稽。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季孚公司自87年1 月1 日起之所有帳簿正本,即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帳單上所載「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業已投入於87年1 月至91年6 月間兩造合夥經營之季孚公司之事實為可信云云,顯然無據,應無足憑採。

㈡、另上訴人質稱:被上訴人如未將系爭帳單上所載「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之舊有資金轉至後續的合夥關係,何以被上訴人之女於87年4 月間可登記為季孚公司的股東;又如兩造86年間之帳務未清,被上訴人應無於87年間續與上訴人投資作生意,且久未索討債務之可能云云。惟查:

1、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季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固顯示被上訴人之女蕭海玲於87年4 月23日登記為季孚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68頁)。然關於季孚公司「87年1-2 月份財務狀況報告表」記載「收入金額165 萬元」乙項,確係由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1 月20日、87年2 月7 日、87年2 月11日、87年2月20日借貸予季孚公司30萬元、10萬元、100 萬元(包含付楊夫鋼捲訂金90萬元、存台銀甲存10萬元)、25萬元,並墊款(楊夫)正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捲訂金90萬元各節,有現金傳票,87年2 月11日匯款予正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0萬元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161 至166 頁)為憑,復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季孚公司台銀甲存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確有款項匯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悉相符合;堪信被上訴人就兩造自87年1 月起合夥經營之季孚公司確有投入資金。則被上訴人或因而以其女登記為公司股東,實非無可能。上訴人僅憑季孚公司股東登記上情,實無從作為系爭帳單上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已投入87年間合夥事業經營之證據。

2、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所以於兩造86年間之帳務未清之情況下,仍於87年間與上訴人合作,及於101 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之原因,係因兩造86年間之合夥事業清算時,伊尚無法確定一筆美金帳款收回與否,故遲未追索等語,核與系爭帳單記載「未收款USD2萬0,632.33元... 」乙節相符,且亦無悖情理。再參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多次提及不明瞭該美金帳款是否追回等情,益徵被上訴人所述上情非無可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7年間續與上訴人共營合夥事業,且久未索討債務各節,抗辯:兩造於系爭帳單上所載之「結存現金31萬1,

408 元」,已投入於87年1 月至91年6 月間兩造合夥經營之季孚公司資金云云,亦無足憑信。

3、據上,系爭帳單上所載之「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既與兩造於87年1 月至91年6 月間兩造合夥經營之季孚公司之帳款無關,則有關兩造另結算上開期間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16萬元,以及該216 萬元欠款是否已清償各節,自與上訴人依系爭帳單約定應負擔31萬1,408 元債務之認定,並無關聯。

上訴人以上開216 萬元債務業經清償及免除而消滅為由,抗辯: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取。

三、至於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0日書立之信函記載:「您們向公司借去新台幣共437 萬2311元... 去償還舊債務... 及『償還經營非洲廢輪胎週轉金50萬』... 」之內容,可認系爭帳單所載「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業經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署名「給劉總經理蒼祥先生一封可受公評之信」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01 頁)。然審諸上開信函所載向公司借款償還債務云云,實語意不詳,且核並無系爭帳單所載「結存現金31萬1,408元」業經清償之內容;被上訴人並主張:伊原以為借貸本金50萬元可以美金未收帳款清償,故有上開記述,然嗣後並不知該帳款是否收回,且迄未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再參酌上訴人上開清償抗辯,與其前述有關「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已投入兩造87年起合夥事業經營使用云云之陳述,實相扞挌;經質之上訴人關於清償31萬1,408 元債務之方式,更表示:不清楚,無法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17

0 頁),且未能提出任何付款憑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帳單所載「結存現金31萬1,408 元」業經清償云云,顯係臨訟卸詞,不足為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帳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萬1,408 元,核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清償31萬1,408元債務之請求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上訴人應於受被上訴人之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3 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1 年4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人應自101 年4 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之起算點,亦應自此起算。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帳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1,408 元,及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清償合夥債務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