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被上訴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
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訴訟代理人 劉語安律師
林麗琦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吳怡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獨家銷售契約(下稱系爭獨家契約)曾有國際商業DDP 交易條件之約定(下稱系爭交易條件約定)及其後有關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辦理報關同意墊還上訴人代墊費用之約定(下稱系爭委任代墊約定),可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必要費用返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77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就請求權基礎部分,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卷一第
296 頁、卷二第122 、123 頁、卷三第189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揆諸首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追加主張:兩造為銷售被伊所出售之
菲律賓產DOLE鳳梨,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獨家契約,約定伊為被上訴人所供應DOLE鳳梨在臺灣之獨家經銷商,且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買受進口菲律賓產DOLE鳳梨後,並負責在臺灣推廣行銷。依系爭獨家契約,應由被上訴人依伊之購貨訂單下單訂購之菲律賓產DOLE鳳梨品質、數量,以國際貿易慣例
DDP (按即出口商應負責運送至進口國內陸指定地點,並負擔包含運費、內陸進口關稅及運送至進口國內陸指定地點前之風險)之系爭交易條件約定方式,將伊所訂購之菲律賓產DOLE鳳梨運交伊指定之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伊倉庫。是伊訂購之菲律賓產DOLE鳳梨運至伊倉庫前之運送、進口通關等所有手續、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惟因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進口鳳梨配額,經伊提出相關疑問後,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王娓娓乃與伊之代理人陳維德另約定由被上訴人委由擁有我國進口鳳梨配額之伊依被上訴人指示代辦伊所訂購之菲律賓產DOLE鳳梨進口通關手續,所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若費用由伊代墊,被上訴人亦承諾墊還,兩造間因而有本於系爭交易條件約定而生之系爭委任代墊約定。嗣伊於95年間,辦理由被上訴人自菲律賓發送如附表二貨櫃編號欄所示11個鳳梨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分則以附表二編號稱系爭某號貨櫃)入臺相關報關手續,伊因而共分別支出如附表二各編號「通關及銷毀費金額欄」所示進口通關費用8 萬5242元(下稱系爭通關費用)。另因系爭貨櫃部分被驗出染蟲未通過檢疫規定,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指示如何處理而置放海關過久腐爛,因而均成為無商業價值,而經被上訴人最後指示伊切結放棄,遭海關銷毀,伊因而必須代墊系爭貨櫃銷毀費用34萬2467元(下稱系爭銷毀費用),共計支出42萬7709元。為此,伊自得依系爭委任代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支出時起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最後支出費用日期翌日起即96年4 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數返還。縱使認系爭委任代墊約定不存在,然兩造間早有系爭交易條件約定,系爭貨櫃之系爭通關費用、系爭銷毀費用依國際貿易DDP 慣例,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亦屬未受委任,雖無義務,而替被上訴人管理代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退步言之,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系爭通關費用、系爭銷毀費用由伊代墊,被上訴人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依受損,伊尚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墊還給付伊42萬7709元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最後一筆支出日期翌日起即96年4 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之系爭獨家契約實為國際貿易中CIF
之交易條件(下稱系爭CIF 條件),亦即進口通關程序及所生費用均應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伊僅需將系爭貨櫃運至高雄港即可,且所有風險責任僅於出口國交運通過船公司之船舷即已了卻。上訴人辦理系爭貨櫃報關事宜,本係基於系爭CIF 條件中,買方收取貨物之自己責任,兩造間並無系爭交易條件約定、系爭委任代墊約定存在。㈡上訴人若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亦應以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然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銷燬費用及系爭通關費用中之滯報費,均係因上訴人處理系爭貨櫃報關程序遲延,致使系爭貨櫃超過保存期限腐壞,且係因其擅自放棄燻蒸,決定銷毀,支出原因可歸責上訴人,當應由上訴人負擔,伊不負返還義務。又海關查驗系爭貨櫃,應該一次即已足夠,系爭通關費用其中有部分海關查驗費,均有超過一次之查驗費之支出,並無必要,不應由伊負擔。㈢系爭銷毀費用之支出,既肇因於上訴人遲延報關所生,顯見上訴人之管理行為不利於伊,且違反伊可得推知之意思,業已侵害伊之權利,伊復未享有任何管理上利益,則上訴人自不得行使適法無因管理人之權利。㈣又即便真有系爭交易條件約定、系爭委任代墊約定,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代伊委託瑞利報關行辦理如本院卷三第121 、122 頁表列之貨櫃(按即系爭貨櫃外加另外7 櫃貨櫃)通關,遲滯報關,造成菲律賓產DOLE鳳梨腐敗,致檢疫不合格而銷毀,導致伊受有貨櫃價金美金14萬2296元損害,相當受損432 萬0106元(下稱系爭新被上訴人抵銷債權),伊自得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通關費用、系爭銷毀費用返還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7709元,及自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文句,並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陳述)㈠兩造為銷售菲律賓產DOLE鳳梨,於95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獨家
契約,契約書為英文制作,如原審卷一第211 至225 頁被證1所示。上訴人提出之中譯本如原審卷四第781 至792 頁原證35所示,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譯本如原審卷二第420 、421 頁被證11(只有翻譯部分)、原審卷三第663 至668 頁被證29所示。
相關規定整理如下:
⒈依系爭獨家契約第1.2 條、第2.1 條及第6.2 條約定,被上訴
人將菲律賓進口鳳梨之臺灣獨家經銷權授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約定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在臺銷售進口鳳梨;上訴人每年必須向被上訴人購買一定數量之進口鳳梨,並負責維持及拓展在臺灣地區的銷售量。
⒉系爭獨家契約第4.3 條(d )約定:上訴人應遵守任何(進口
國臺灣)政府機關頒佈關於「進口」、經銷、銷售或行銷系爭鳳梨之法律、規則、規定及要求。系爭獨家契約第4.3 條(e)規定:上訴人承諾或保證以上訴人自己之成本及費用,自臺灣有關主管機關取得關於進口、經銷、銷售或行銷系爭鳳梨所需之許可及相關文件。
⒊系爭獨家契約第4.3 (j )(Ⅲ)規定中譯文為:「嘉芯公司
必須確保在本區域內所有消費者只收到可販售的、新鮮的鳳梨」等語,如原審卷一第216 頁原文、原審卷四第785 頁譯文所示。
⒋系爭獨家契約第6.1 條規定,上訴人應以「書面訂單」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鳳梨。
⒌兩造於第4.2 條(c )約定原文記載:「DOLE-TAIWAN shall
exert best efforts to provide NUFRESH with the best possible C&F prices for the Products」等語。
⒍系爭獨家契約第7.2 條規定:全部產品其所有權應於送交上訴
人所指定之指定送貨地點後,即應於「after-delivery」之時點,移轉予上訴人,在此之前,有關產品之所有權、法律上權利與占有,仍屬於被上訴人;「after-their-delivery」(因有爭執,改以原文列記),有關產品損壞或損失之風險,均屬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將承擔由指定送貨地點運送至顧客之期間相關風險」等語,如原審卷一第217 頁所示。
⒎系爭獨家契約第16.1條規定中譯文為:「兩造約定得以親自遞
交、以傳真、以電子郵件或以其他類似之電子通訊方式寄送正式書面通知、要求、確認或其他往來函文,上開約定中,上訴人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郵址為unifresh@see
d .net .tw;被上訴人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地址wwwang@doleasia .com」。「通知函、要求函、確認函及其他通信往來,如果使用傳真或其他類似的電子通訊方式寄送,在接收者經由傳真機所顯示或其他類似的電子通訊方式顯示,確認了函件的收到之日,即應被視為收到」等語,如原審卷一第222 頁原文、原審卷四第790 、791 頁譯文所示。
㈡國際貿易規範下,C &F 交易條件下,賣方須負擔之費用包括
:產品出口國內陸運費、於出口國獲得出口許可及出口通關之費用、裝貨通知買方之費用、將貨物送過船舷之費用。至於貨物進口至進口國之卸貨費用、進口稅捐、辦理通關手續之費用,則除另有約定外,應由買方負擔,相關國際貿易法規說明如原審卷一第322 至324 頁被證6 所示。在國際貿易規範下,C&F 交易條件,有關商品的危險風險負責為何,依國際貿易規定,貨物過出口國的港口船舷,風險應由買方負擔。兩造所交易之所有鳳梨貨櫃,一開始所約定每箱單價價金為5.50元,後來因故調整為4.75元。系爭貨櫃進口報單為報關行依被上訴人於系爭貨櫃進口前所提供之貨櫃相關文件(包括提單正本、產地證明、產地國之檢疫證明、發票正本)來加以繕打,其中於本院卷三第124 頁系爭貨櫃之進口報單上,有繕打條件幣別金額為CFR 、USD 、「2.4 」字樣,2.4 之意義為鳳梨每箱之美金價格(按一貨櫃內有很多箱)。兩造交易條件中,並無每箱
2.4 之交涉過程。㈢上訴人辦理系爭貨櫃或兩造間其他往來貨櫃進口報關事宜前,
被上訴人均會將該批交易之鮮鳳梨之運送提單及發票正本及檢疫證等相關進口所需證明文件正本,先行寄交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報關行據以辦理。96年以後,被上訴人關係企業菲律賓都樂公司有關係企業之鮮鳳梨交易,被上訴人曾委請報關行進行進口報關,部分關係企業交易之進口報單上曾記載交易條件有C &F2 .4 之相關字樣,例如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其他鮮鳳梨進口報單影本,如本院卷四第32頁原證71所示,其上條件、幣別、金額欄位記載之交易條件字樣為CFR-USD 2.4 。被上訴人所屬集團關係企業國際鮮鳳梨交易之C &F 定價中,確實曾有單價2.4 之交易條件。
㈣95至96年間,我國對於鮮鳳梨進口規定,並無進口管制,即進
口鳳梨不需經特別許可,但規定得於每年8 月1 日至3 月31日間,得向中央信託局取得進口配額,以享有進口百分之15之稅率,若無進口配額,則須徵百分之173 之進口稅率。上訴人至少於簽定本件獨家銷售契約之後,已向中央信託局申請取得95年9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之鳳梨輸入關稅配額,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如原審卷一第315 、316 頁被證4 所示。於簽訂系爭獨家契約前,兩造均已預期或知悉上訴人將取得鳳梨輸入關稅配額。
㈤被上訴人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4年
9 月26日起,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娓娓,96年8 月31日更名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如原審卷三第565 、566 頁所示。於97年12月23日,則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家榮,變更登記資料如原審卷三第567 至573 頁。被上訴人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表如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附件1 所示。被上訴人原公司登記大小章印鑑如原審卷一第15頁所示,於96年
8 月31日於更名時,登記大小章則同時更改如原審卷一第14頁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曾委託常在法律事務所律師寄送上訴人律師存證信函,其內容仍記載「主旨:為代理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語,信函如原審卷一第31
7 頁被證5 所示,此信件為被上訴人總公司法務單位委託法律事務所所寄發,在撰擬過程中,律師事務所人員係與總公司法務聯繫,並未與王娓娓接洽聯繫,過程中,王娓娓應有過目到該律師函的內容加以確認發出。
㈥上訴人目前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下稱系爭原證1 文
書),其原本為一張傳真紙,其上記載文字之中譯文如原審卷一第18頁原證1 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提出其他案件送鑑定時所使用之系爭原證1 文書原本,其上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標籤,其中正面上方如原審卷一第19頁標示為甲的部分,為黑白色,乙的部分為紅色章戳,反面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也是呈現紅色章戳,正本二字則呈現藍色章戳,彩色照片如本院卷四第72頁2 張照片所示。系爭原證1 文書上王娓娓之簽名均為真正(被上訴人於原審卷三第537 、538 、
722 頁筆錄均不爭執其簽名真正)。王娓娓於兩造另因鳳梨貨櫃有關糾紛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涉訟(下稱系爭1243號事件)中,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原證1 文書後,承認其上簽名之真正,筆錄如原審卷一第39頁所示。於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均不爭執系爭原證1 文書之形式真正,筆錄如原審卷三第537 頁所示,但上訴後本院審理又翻異爭執。系爭原證1 文書C 點英文記載之中譯文為:「都樂臺灣分公司,應與嘉芯公司充分協調安排,將貨物運抵業經嘉芯公司於其編號DT060712POM 之購貨定單指明之指定送貨地點交付。在產品運送至嘉芯公司倉庫前所發生之費用,皆應由都樂臺灣分公司負責支付」等語。
㈦上訴人曾於95年間,辦理由被上訴人自菲律賓發送之系爭貨櫃
入臺之相關報關手續,系爭貨櫃貨櫃編號、進口報單號碼、進口日期、報關日期、報關文件所在(其中本院卷三第124 、12
5 頁、第130 、131 頁、第133 頁被上證10至12被上訴人提出部分缺系爭6 、7 號貨櫃進口報單)、銷毀日期、驗關及上訴人聲明放棄日期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貨櫃由菲律賓發貨時與船務公司之發貨接洽,均為被上訴人所為,船務快桅公司(Maer
sk Limited .)將載貨證券開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自行負擔費用,將系爭貨櫃海運送至船公司受指定卸貨之高雄港。系爭貨櫃之載貨證券均記載受貨人(consignee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系爭貨櫃載貨證券(下稱被上訴人版)如原審卷一第245 、246 頁被證2-8 (系爭編號1-3 貨櫃)、原審卷一第268 頁(系爭編號4 、5 貨櫃)、原審卷一第267 頁(系爭編號6 、7 貨櫃)、原審卷一第266 頁(系爭編號8 、9 貨櫃)、原審卷一第284 頁(系爭編號10、11貨櫃)。被上訴人版,並非當初船長所開立據以領貨之載貨證券,其取得之對象為快桅公司香港公司所提供,其提供之緣由為因為被上訴人香港公司支付本件運費之後,船公司連同收付憑證一起開立給被上訴人香港公司所得。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系爭貨櫃載貨證券(下稱上訴人版)如原審卷二第398 頁即本院卷二第107 頁(系爭編號1 、2 貨櫃)、原審卷二第399 頁即本院卷二第109 頁(系爭編號3 貨櫃)、原審卷二第400 頁即本院卷二第110 頁(系爭編號4 、5 貨櫃)、原審卷二第401 頁即本院卷二第111 頁(系爭編號6 、7 貨櫃)、原審卷二第
402 頁即本院卷二第112 頁(系爭編號8 、9 貨櫃)、原審卷二第403 頁即本院卷二第113 頁(系爭編號10、11貨櫃)。快桅公司發行載貨證券除被上訴人版(本院卷四第73至75頁)外,在運送程序中亦會發行其他形式之載貨證券,但快桅公司內,經被上訴人函查已無留存除被上訴人版本外的其他載貨證券。但兩造版本各自之差異如下:部分「Date of issue of B/L」日期有所不同;上訴人版有交貨地點(Place of Delivery)為基隆之記載,被上訴人版沒有、「booking no欄」,上訴人版本者其中系爭1-3 貨櫃沒有記載,被上訴人者均有記載;另簽名人欄名義記載,上訴人版本是快桅菲律賓,被上訴人版本是快桅香港公司,上訴人版本有簽名,被上訴人版本沒有簽名。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5日當庭所提出之系爭編號2 、3、11貨櫃快桅公司現檔存收回之載貨證券正本之彩色影本如本院卷四第73至75頁所示,此為快桅公司於上訴人領取系爭貨櫃後所收回之載貨證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提出系爭4至11貨櫃之載貨證券正本(法官勘驗其上所為之相關記載與上訴人所提供的做核對,當庭提出正本上之記載,與卷附影本相符,惟缺少系爭1-3 貨櫃部分,正本呈現紙質較為厚實,為藍色,其上有鉛筆註記數字,於notify party欄位中,與卷附影本相符,上訴人稱此為其公司內部紀錄時自行填寫)。法官命上訴人將上訴人版載貨證券原本以彩色拍照附卷如本院卷四第
46、47頁所示。在船務快桅公司將貨將運送至我國前幾天,均會發送到貨通知予載貨證券上的受貨人上訴人公司。快桅公司會將貨物到貨通知直接寄送上訴人收執,目前快桅公司內已無檔存寄給上訴人之到貨通知版本。上訴人目前執有其上記載:運送人快桅公司(MAERSK LIMITED)於貨到時之「到貨通知(ARRIVAL-NOTICE)」如原審卷三第726 至731 頁原證32、本院卷二第114 至119 頁(放大版)所示(其上有貨櫃號碼可對照附表二),其上亦有交貨地點為基隆之記載。王娓娓於系爭1243號事件99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證稱:兩造約定進口貨櫃在高雄清關後,將北送到嘉芯公司倉庫,都樂公司亦委請船務公司如此處理等語,如原審卷一第65頁附件3 筆錄。依被上訴人發貨時與快桅公司約定之系爭貨櫃運送合約內容即包括船運至高雄及再陸運至基隆,故依託運人被上訴人與快桅公司間之運送合約,系爭貨櫃運送至高雄港卸貨後,快桅公司尚應向北陸運。後來實際執行向北陸運時,上訴人曾支付北運至五股倉庫陸運之費用,東亞公司曾為此開立給上訴人之陸運費用發票如本院卷二第191 至215 頁被上證5 至7 所示。
㈧兩造交易過程中,依照被上訴人作業習慣,交易鳳梨確實會有
書面訂單作業,且應會由上訴人傳送書面訂單至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才能根據訂單內容出貨。本院卷一第464 至467 頁購貨訂單中所記載之買賣條件,其中單價部分確為兩造約定之單價內容,先定價5.5 ,後降為4.75,另本院卷一第466 頁記載單價計算之分界日期為95年10月15日亦與兩造約定相符,另訂購內容記載:菲律賓鳳梨都樂品牌MG3 品種,淨重10公斤一箱,以棧板裝貨,每貨櫃1560箱,亦與兩造約定相符。系爭貨櫃其中系爭1 至3 號貨櫃是適用單價5.5 的買賣條件,4 至9 號貨櫃則適用單價4.75之條件。
㈨原審曾於100 年11月9 日檢送系爭貨櫃進口報單6 紙,發函請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詢系爭附表貨櫃銷毀日期、實際負責作業之環保公司名稱及系爭3 號貨櫃是否曾因報關逾期遭處罰鍰4200元,逾期報關情況為何,逾期日數及是否全數繳納完畢;系爭10、11號貨櫃是否有超重情形,曾經會同報關行進行兩次複驗程序(公函如原審卷二第469 至473 頁)等情。經高雄關10
0 年11月29日函覆如原審卷二第529 頁所示(下稱高雄關100年11月29日函),函覆意旨針對系爭貨櫃銷毀問題記載:除附件六第二項貨物(即系爭10、11號貨櫃有超重部分之超過原申報所附進口文件上所記載之重量公斤數之貨物,因為超重關係,所以進口報單上要將超過部分列為第二項如原審卷二第472頁反面)由該局扣押沒入,並於96年2 月6 日移交屏東縣農會辦理銷毀外,其餘所示系爭貨櫃11只均由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辦理銷毀等語。上開所述附件六第二項貨物,高雄關沒入處分書如原審卷三第746 頁被證33號所示。
㈩原審又函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詢系爭貨櫃納稅義務人聲明
放棄日期、原因及系爭10、11號貨櫃實際進行查驗、複驗次數(公函如原審卷三第717 頁所示),經高雄關101 年2 月16日函覆如原審卷三第717 之1 頁所示。該覆函就系爭1 至9 號貨櫃銷毀原因均記載為:驗關時發現貨物已腐敗,無商業價值,聲明放棄;就系爭10、11號貨櫃則記載:驗關時發現來貨或與當初下貨之實際單據不符,影響公司運作,聲明放棄,且系爭
10、11號貨櫃係於96年1 月24日進行查驗,報關人並於同日簽認查驗結果,96年2 月16日復就進口報單(原審卷二第472 頁反面)第1 項(即系爭10、11號貨櫃未超重部分)放棄貨物進行查驗,並由報關人於同日簽認查驗結果等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曾於95年11月17
日、95年12月28日函予上訴人,檢送系爭1 至3 、6 、7 號貨櫃之臨場檢疫不合格通知書、檢疫申請書等資料如本院卷二第
253 至260 頁上證46、原審卷三第737 至746 頁被證30、31、32所示(系爭1 、2 號貨櫃為原審卷三第737 至739 頁被證30、系爭3 號貨櫃為原審卷三第742 頁被證31、系爭6 、7 貨櫃為原審卷三第743 至745 頁被證32)。函覆並記載:各該貨櫃鳳梨經臨場檢疫發現罹染盾介殼蟲成蟲,須待鑑定或檢疫處理方得輸入,惟業者具結自願放棄鑑定及檢疫處理(燻蒸),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9條規定,評定檢疫不合格等語。兩造間因相關鳳梨交易糾紛涉訟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2 號另案(本院安股,下稱系爭132 號事件)曾就系爭貨櫃事宜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詢問,經該局103 年7月24日防檢高港字第1031581137號函覆本院如本院卷三第176頁被上證19所示。其上載:系爭編號1 至3 貨櫃、系爭編號6、7 貨櫃分為95年11月7 日、95年11月15日執行臨場檢疫,發現罹染介殼蟲卵有害活生物,於業者具結自願放棄鑑定及檢疫處理後,評定為檢疫不合格;至於系爭編號4 、5 、8 、9 及
10、11號貨櫃則分為95年11月15日、96年1 月24日執行臨場檢疫,經檢疫合格後放行(所以除1 至3 、6 、7 櫃外,臨場檢疫均沒有檢疫蟲害問題)。相關銷毀原因經過整理如下:
⒈系爭1 至3 、6 、7 貨櫃,銷燬之原因,是因為檢疫染蟲,為
報關人之上訴人於程序中亦聲明放棄鑑定及檢疫處理,經檢疫不合格,依法不能進口,只能銷燬或退運,因報關人也同意銷燬處理,最後因而銷燬處理。
⒉上述染蟲5 櫃,依海關規定須待鑑定及適當檢疫處理(即燻蒸
),方可輸入,但若具結放棄鑑定、檢疫處理,則應退運或銷毀,之後報關人向主管機關具結自願放棄鑑定及檢疫處理,故主管機關認定不能輸入,報關人又選擇不退運,依法必需銷毀。
⒊系爭4 、5 、8 、9 號貨櫃並未染蟲,經報關於95年11月16、
17日左右,檢疫完成為合格,已屬於可輸入待領之狀態。但客觀上均一直未經提領繼續運送,直至95年12月18日,經報關人出具聲明放棄銷燬。系爭4 、5 、6 、7 、8 、9 號貨櫃因提領延滯,遭船公司快桅公司徵收延滯費用,此費用客觀上係由被上訴人加以繳納,於另案並提出向上訴人主張返還,快桅公司開立單據如原審卷一第311 、312 頁。
⒋系爭10、11號貨櫃經報關辦理檢疫,並無染蟲而可放行。但檢
疫過後,經海關核稅查驗時,發現每箱均有超過申報重量1 公斤,且短報之比例達10%,因此依法原檢疫即屬無效,必需再由產地再次寄送新檢疫證,重新向我國防檢局申請檢疫,或直接辦理薰蒸、退運(於無新檢疫證之情形下),但後來實際上由報關人直接聲明放棄檢疫處理,因此判定檢疫不合格,必需退運或銷燬,報關人後選擇直接銷燬處理。又系爭10、11號貨櫃報關時,向海關所申報之重量每箱10公斤,均係依被上訴人所寄交上訴人之報關有關文件上之記載所為申報之內容。
上訴人現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上落款95年12月18日文件如
本院卷三第207 頁上證67所示,中譯文如本院卷三第206 頁所示,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記載要旨為系爭4 至9 貨櫃經被上訴人李旭斌查驗,認定為檢疫不合格來貨,同意上訴人丟棄銷毀處理),上訴人並於本院卷四第112 頁筆錄中提呈本文件之原本,經勘驗與卷內影本內容形式記載相符(下稱系爭上證67文書)。張海若曾於本院卷三第232 頁反面筆錄證述有關該案反被證5 即本案上證67之來源過程。
系爭貨櫃皆在菲律賓鉛封後運輸,其隨船進口產地證明如本院
卷二第261 至266 頁上證47所示。其上紅色螢光筆圈起部份為「鉛封號碼」。且鉛封於貨櫃抵臺後,未經海關授權人員剪開,無法辦理開櫃驗貨或通關手續。證人林建甫曾對此文件及鉛封曾有證述如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筆錄所示。
上訴人曾於系爭貨櫃到達高雄港後,委託瑞利報關行辦理系爭
貨櫃進口報關相關事宜,除支出系爭通關費用外,並支出系爭銷毀費用。支出總金額為42萬7709元(經減縮原證6 、8 工資為560 元)。其支出之報關、銷毀費用金額、支出日期亦如附表二「支出通關、銷毀費用最後支出日期」、「通關及銷毀費金額」欄位所示(協議簡化)。上訴人支出費用後,委託之報關行所交付之請款單、收據單據所在如系爭附表二「單據所在欄」所示,形式均屬真正。原審曾向開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貨櫃銷毀日期、櫃號,開吉公司於101 年3 月9 日函覆本院如原審卷三第714 之1 至714 之2 頁所示,函中表明:系爭貨櫃皆係該公司負責銷毀,且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卷內相關該公司發票均為真實。
之一上訴人曾於系爭貨櫃到達高雄港後,委託瑞利報關行辦理
系爭貨櫃進口報關相關事宜,除支出系爭通關費用外,並支出系爭銷毀費用。支出總金額為42萬7709元(經減縮原證6 、8工資為560 元)。其支出之報關、銷毀費用金額、支出日期亦如附表二「支出通關、銷毀費用最後支出日期」、「通關及銷毀費金額」欄位所示(協議簡化)。上訴人支出費用後,委託之報關行所交付之請款單、收據單據所在如系爭附表二「單據所在欄」所示,形式均屬真正。原審曾向開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貨櫃銷毀日期、櫃號,開吉公司於101 年3 月9 日函覆本院如原審卷三第714 之1 至714 之2 頁所示,函中表明:系爭貨櫃皆係該公司負責銷毀,且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卷內相關該公司發票均為真實。
上訴人現執有上載有被上訴人名義,日期為95年12月13日、96
年7 月10日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確認書(下分稱系爭原證2 、3 文書),如原審卷一第20、21頁。其上記載事項如附表一編號2 、3 文件內容欄所示。上訴人現執載有被上訴人名義、日期96年3 月1 日原證22確認書,如原審卷二第445 頁所示,其上所載內容如附表一編號8 文件內容欄所示(下稱系爭原證22文書)。上訴人於本案起訴時,提出系爭原證2 、3 文書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償還上訴人為系爭貨櫃進口所需系爭通關銷毀費用。原審於100 年11月4 日曾質疑上訴人為何系爭4 號貨櫃(MAEU000000 0)之櫃號與系爭原證2 確認書不同,上訴人乃又提出系爭原證22文書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6年3月1 日更正系爭2 號貨櫃之櫃號。上訴人105 年10月18日當庭提出原證2 、3 、22原本,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法官閱畢後發還。
上訴人現執有如附表一編號4 載有被上訴人名義、日期96年8
月13日原證12確認書(下稱系爭原證12文書),樣式如原審卷二第337 、338 頁所示,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 文件內容欄所示,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8日當庭提出原證12原本,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法官閱畢後發還。被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10月4 日答辯狀爭執系爭通關、銷毀費用之實際支出及必要性後(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10 頁),上訴人即於100 年10月11日即以如原審卷二第335 頁以下之書狀提出系爭原證12確認書主張被上訴人以此函確認所有系爭貨櫃通關、銷毀費用金額數字。
上訴人現執有如附表一編號5 上載被上訴人名義出具、日期97
年1 月30日之原證18切結書(下稱系爭原證18文書),樣式如原審卷二第404 頁所示,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 文件內容欄所示,上訴人105 年10月18日當庭提出原本,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法官閱畢後發還。另上訴人現執有如附表一編號7 被上訴人名義之95年11月28日原證20承諾書(下稱系爭原證20文書),樣式如原審卷二第442 頁所示,內容如附表一編號7 文件內容欄所示。上訴人105 年10月18日當庭提出原本,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本院閱畢後發還。被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10月4 日答辯狀提出其於系爭1243號事件,所提出之反訴債權(下稱系爭1243反訴債權)為抵銷抗辯,且當庭提出於系爭1243號事件審理終結前應停止本案審理,原審法官亦表達相同意見後(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筆錄),乃於100 年10月20日以如原審卷二第
391 頁以下之書狀提出系爭原證18文書;以如原審卷二第437頁以下之書狀提出系爭原證20文書,用以主張被上訴人已以系爭原證18文書聲明並無系爭1243反訴債權存在,且曾以系爭原證20文書聲明不得以之為抵銷等情。上訴人於系爭1243號事件,2 年審理期間,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原證18、20文書於該案作為不得抵銷之證明。
上訴人現執載有被上訴人名義,出具日期為95年12月12日之如
附表一編號6 原證19所示傳真書(下稱系爭原證19文書)如原審卷二第405 、406 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6 文件內容欄所示。上訴人105 年10月18日當庭提出原本,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法官閱畢後發還。其上記載事項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上訴人於均不爭執自認系爭原證19文書之王娓娓簽名形式真正,筆錄如原審卷三第537 頁所示。王娓娓曾於系爭1243號事件
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時承認其上簽名之真正,如原審卷二第408 頁筆錄。
上訴人代理人陳維德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王娓娓、及其日本分公
司派至臺灣之Shimpei (為日本都樂公司之員工)、菲律賓分公司所派之Johann(此員工為都樂集團之Dole Pacific-Gener
al Services Ltd 員工)等多人,曾於95年11月8 日共同於被上訴人會議室就未通過檢疫鳳梨如何處理、如何避免日後來貨有蟲等問題進行會議。會後被上訴人所屬同集團分公司間,曾發出之會議內容原文電子郵件及其中譯文如本院卷一第286 頁被上證4 、本院卷一第321 至324 頁上證28(即兩造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案上證11,下稱系爭1154事件))所示(為被上訴人自己於該案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1243號事件中,已具狀表示不爭執此文件形式真正,被上訴人於系爭1243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證據意見狀如本院卷二第69頁上證40所示。王娓娓於系爭1243號案亦作證承認此為其所發文件,系爭1243號事件99年11月24日筆錄第29頁如本院卷二第70頁、原審卷一第117 頁筆錄。王娓娓於系爭1192號事件中亦承認其真正,筆錄如本院卷二第90頁上證41筆錄所示。
上訴人現執有其上載明為:都樂公司王娓娓所寄發之95年12月
17日下午4 點45分回覆嘉芯公司之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32
5 、326 頁上證29所示。內載:「…據我了解,當Shimpei 來臺灣時,所有那類未通過檢疫必須要經過燻蒸處理的櫃子,我們都已同意也已要求嘉芯公司代為處理,我有點搞混你是在說那一批貨」等語。
上訴人現執有如附表一編號9 原證24,載有王娓娓名義、日期
96年3 月13日電子郵件原本,樣式如原審卷二第463 頁、中譯文則如原審卷二第462 頁原證24所示(下稱系爭原證24文書)。上訴人起訴本主張系爭貨櫃均為因系爭獨家契約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進口之貨櫃。後上訴人主張系爭10、11號貨櫃,乃係單純受被上訴人委託進口,經被上訴人爭執後,上訴人乃於100 年11月8 日又以如原審卷二第450 頁以下之書狀提出系爭原證24文書用以證明王娓娓曾寫信表明委託上訴人進口系爭10、11號貨櫃。被上訴人前員工張海若曾於系爭169 號案件二審中證述該案原證33即系爭原證24文書背面印章為被上訴人公司另一套公司大小章,如本院卷三第233 頁所示。
上訴人現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1上證14(即系爭1154事件中上證
1 )所示,落蓋被上訴人及王娓娓名義印文、日期95年11月23日之同意書(下稱系爭上證14文書)影本,樣式如本院卷一第
158 頁所示。本文件之原本,係由報關行相關人員余金裕持有中。證人余金裕於102 年1 月18日系爭1154號事件作證時,曾證述:系爭上證14文書原本為被上訴人交付余金裕收執,如本院卷二第83頁筆錄所示,並當庭提出該文件之原本供系爭1154事件法院附卷,如本院卷二第84頁所示。
上訴人現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2上證15所示,記載被上訴人前員
工張燕婷名義所寄發,日期95年11月2 日下午6 點07分,收件人為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樣式如本院卷一第161 頁所示(即同系爭上易1154號事件卷宗上證15,下稱系爭上證15電郵)。證人張燕婷於系爭上易1154號事件曾證稱:系爭上證15電郵應係其所發,如本院卷二第95頁上證41筆錄所示。
2000年公佈之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如本院卷一第162 至165
頁上證16所示。其中記載:DDP 交易條件之定義為:DDP-Delivered Duty Paid -- Title and risk pass to buyer when seller-delivers goods to named destination point clear
ed for import . Used for any mode of transportation 。即完稅後交貨(……指定目的地)是指賣方在指定的目的地,辦理完進口清關手續,將在交貨運輸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貨物交與買方,完成交貨。賣方必須承擔將貨物運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風險和費用,包括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在目的地應交納的任何「稅費」(包括辦理海關手續的責任和風險,以及交納手續費、關稅、稅款和其他費用)。EXW 術語下賣方承擔最小責任,而DDP 術語下賣方承擔最大責任。若賣方不能直接或間接地取得進口許可證,則不應使用此術語。但是,如當事方希望將任何進口時所要支付的一切費用(如增值稅)從賣方義務中排除,則應在銷售合同中明確寫明。
被上訴人曾對王娓娓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
第229 號判決王娓娓敗訴,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166 至170 頁上證17所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後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四第161 至164 頁庭呈所示。王娓娓於該案自承將上訴人所交付之貨款支票11紙於其母帳戶兌現、及偽造租約向被上訴人請領租金差額等情。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臺公司)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中國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青年公司)返還進口蘋果貨款,繫屬臺北地院98年訴字第1343號案件審理。於該案中,鴻臺公司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維德持蓋有中國青年公司印章之訂購確認單,向鴻臺公司訂貨,鴻臺公司如期交貨後,中國青年公司未給付貨款等語。中國青年公司則抗辯:該案訂購確認單上中國青年公司印章並非該公司使用之印章,該公司從未透過上訴人或陳維德向鴻臺公司購買進口蘋果,亦不曾授權上訴人或陳維德得以中國青年公司名義對外進行採購等語。因鴻臺公司提出之提貨單,有第三人陳忠進等人取貨簽名於提貨單上,該案承審法院乃傳訊陳忠進到庭作證。陳忠進於該案曾到庭證述稱:其係因跟上訴人買貨,有業務往來,才簽立簽收單,其並不知道其所購蘋果,上訴人是跟何人購買,其係與陳維德接洽,陳維德不曾跟其提到貨是來自中國青年公司,其買賣交易對象是上訴人等語。上開案件之承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認定:陳忠進等第三人係向上訴人購買該案進口蘋果;陳維德並未獲得中國青年公司授權訂購系爭貨物;陳維德持中國青年公司印章蓋用於訂購確認單上,該印章亦未經證實為真正,判決書如原審卷二第478 至48
3 頁被證12所示。被上訴人認陳維德因本案涉及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乃向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6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原審卷三第622 頁被證20所示。被上訴人不服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發回續查,並經新北地檢移轉至臺北地檢署後,臺北地檢署復於102 年6 月24日以10
1 年度偵續字第278 號再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三第29至41頁上證59所示,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高檢署於102 年
8 月1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228號駁回再議確定。陳維德於新北地檢偵查期間,陳報之居所地址為「臺北市○○路○ 號
0 樓之 0」,此即上訴人於系爭1243號事件聲請傳喚之展育公司余金裕之公司地址。上訴人且向檢察官陳報上訴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號0 樓」,與鴻臺公司登記地址相同。
上訴人因另向他人購買蔬果未付貨款,而遭果菜公司等債權人
以民事程序追討之案件包括:臺北地院98年度北簡字第23800號裁定,如原審卷三第628 、629 頁被證21、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87號裁定,如原審卷三第630 至631 頁被證22、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680 號支付命令如原審卷三第632 頁被證23、臺北地院98年度北簡字第30744 號裁定如原審卷三第
633 、634 頁被證24、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9193號裁定如原審卷三第635 、636 頁被證25、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613 號裁定如原審卷三第637 、638 頁被證26、臺北地院
100 年度司促字第9448號支付命令如原審卷三第639 頁被證27。
上訴人曾於98年間,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代銷費用33萬3100元(
下稱系爭代銷費用)及兩造往來71個鳳梨貨櫃其中17筆延滯費用239 萬6130元,並經本院以系爭1243號事件審理。被上訴人則於系爭1243號事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積欠貨款美金52萬1900.14 元,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之美金11萬7479.29 元後之金額40萬4420.85 元及另一筆被上訴人支出之貨櫃延滯費美金5 萬2029.15 元共計美金45萬6450元而為系爭1243反訴債權之請求,且主張於該案與上訴人本訴債權為抵銷。經本院系爭1243號事件審理後,於100 年8 月17日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代銷費用及報關銷毀費用,確存有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償還共27
2 萬餘元,因此判准本訴。另認定: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貨款為美金21萬5804.14 元,上訴人已支付27萬6998.48 元,支付已超過美金6 萬1194.34 元;而系爭1243反訴債權僅能依兩造委任契約解決,不能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且上訴人超支貨款之差額也足夠抵償,而判決駁回全部反訴,判決書如原審卷一第170 至185 頁上訴人附件15所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763 號判決(下稱系爭763 事件)則認定:
兩造就系爭代銷費用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代銷費用33萬3100元;然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1243號事件貨櫃延滯費用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僅能認定依系爭原證1 文書,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負擔貨櫃交付至上訴人倉庫前通常可能發生之通關及運送費用,但不是委任關係),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報關銷毀費用之請求;另就上訴人應付之系爭1243反訴債權其中貨款部分金額認定為美金28萬0934.14 元(比原審認定多美金7 萬多),上訴人已支付27萬6998.48 元(與第一審相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不足之美金3935.66元,折合系爭代銷費用產生時之96年5 月16日之新臺幣為13萬1179元;另系爭1243反訴債權中延滯費部分因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不能以此為依據定其負擔,且不符合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要件而駁回之。結論則以系爭代銷費用新臺幣33萬3100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1243反訴債權美金39
35.66 元抵銷後,判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0萬192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全部反訴,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184 至199 頁所示。後經兩造分別聲明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2 年11月13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裁定書如本院卷三第111 、112 頁所示。
原審曾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調被上訴人委任裕豐報關行、瑞
利報關行之長期委任書如原審卷二第500 至522 頁(卷內為影本),後因鑑定需要,又於101 年1 月16日向高雄關調閱正本到院(公函如原審卷三第711 頁),經該局函覆檢送正本到院如原審卷四第804 至819 頁所示。系爭1243號事件本院曾函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調資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回函檢送被上訴人96年度進口報單號碼AW/BE/96/X714/7529之報關資料中,被上訴人委託信嘉報關行報關之個案委託書正本,如原審卷一第130 至134 頁上訴人附件9 所示(有印文者為第133 、134頁)。另於100 年1 月28日函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調資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回函檢送被上訴人96年度進口報單號碼CN/95/139/03814 之報關資料中,被上訴人委託宏昇空運有限公司報關行報關之個案委託書正本,如原審卷一第135 至137 頁上訴人附件10所示。原審卷二第501 、505 頁、第515 至516 頁、第518 至522 頁之長期、個案委任書,係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至12月14日期間委任瑞利公司報關之委任書,其上皆以被上訴人96年8 月31日更名後之「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稱具名及落蓋印文。另原審卷二第507 頁、及第508頁之個案委任書,其上記載係96年8 月1 日付予瑞利公司,第
506 頁之個案委任書未見日期記載,此部分之具名及印文皆為被上訴人原公司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審卷二第500 頁、第502 至504 頁、第509 至514 頁、第51
7 頁之長期、個案委任書,其上記載日期為96年5 月1 日至10月16日期間付裕豐公司,皆以被上訴人原公司「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稱具名及落蓋印文。
系爭1243號事件,本院曾就系爭原證2 、3 文書(即系爭1243
號事件卷內之原證5 、6 )與系爭1243號事件內原證21(如本院卷四第160 頁支票文件,於該案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但王娓娓於該案證述證明其簽名為真正,故作為參鑑之標的,並與該案內有爭執之該案原證1 、2 、5 、6 、11、20、22文書互為比對)等文件背面之被上訴人大小章樣式印文是否相同、是否出自同一印章所蓋印,及系爭1243號事件原證21文件上簽名與兩造所提王娓娓英文親筆簽名文件各6 紙、7 份之簽名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下方大小章印文,委託調查局比對鑑定,鑑定公函如本院卷二第151 頁所示。調查局於99年4 月1 日先以調科貳字第09900132410 號函覆本院,如本院卷二第152 至
154 頁上證43所示。系爭1243反訴債權法院乃又函請調查局,請其於無印章實物之情形下,就系爭1243號事件內原證1 、2、5 、6 、11、20、22及原證21上印文部分鑑定,鑑定結果認:待鑑印文與參考印樣經重疊比對,形體大致吻合,惟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因未獲印章實物藉資採樣參鑑,故無法確認,如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上訴人附件二調查局99年6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90029041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99年6 月29日鑑定書),如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所示)。
原審曾就系爭99年6 月2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進一步向調查局
函詢,是否必須藉由印章實物始能為確認之鑑定(公函如原審卷三第544 頁)。法務部調查局則覆知:印文鑑定係對印章之印跡特徵進行檢驗,以確認待鑑印文與參考印樣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而前開送鑑印文與參考印樣之紋線特徵不明確,不易進行精確比對,且因現今之光電科技水準,不難複製出兩枚相似之圖章印文等語。調查局因此曾請原審補送印章實物,以供其瞭解印體材質、雕刻方法及刀痕特徵,並以該印章實物採樣評鑑,系爭1243號事件本院再次送鑑時,仍未附印章實物參鑑,故僅能以重疊比對方法觀察印文紋線之疊合情形,本案送鑑印文(即系爭原證2 、3 文書上印文)因未符合鑑定條件(包括印文清晰完整、紋線特徵明確,且有蓋出真正印文之印章實物可資參對),故無法獲得明確具體之鑑定結果,調查局100年12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000634100 號覆函如原審卷三第546、547 頁所示(下稱系爭100 年12月7 日鑑定書)。
上訴人先後於原審審理中之100 年10月11日、同年月20日,分
別具狀提出系爭原證12文書及系爭原證18切文書,然其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於101 年2 月8 日函請調查局(公函如原審卷四第799 至819 頁)就系爭原證12、18文書與高雄關稅局檢送之裕豐報關行、瑞利報關行之長期委任書(如原審卷二第500 至522 頁)14份、基隆關稅局檢送信嘉報關行長期委任書(即本院卷一第133 、134 頁文件,參不爭執)上被上訴人大小章是否同一進行鑑定。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函覆鑑定結果之101 年3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如原審卷四第820 至827 頁所示(下稱系爭101 年3 月3 日鑑定書)、該局101 年4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覆函,如原審卷四第897 頁所示(下稱系爭
101 年4 月10日覆函)。鑑定結果記載:系爭原證12文書、系爭原證18文書上2 枚「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印文因印色不勻,而2 枚「王娓娓」印文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長期委任書原本上之印文(即原審卷一第133 頁、原審卷四第802 頁),與被上訴人送交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長期及個案委任書原本上之印文,均印色不勻、蓋印不清,位移特徵不明顯,難以鑑析,但被上訴人送交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長期及個案委任書原本上之印文都由碳粒組成,而為影列印之圖文,並非印章沾印泥所蓋印等語。
上訴人於系爭101 年3 月3 日鑑定書函復本院原審後,認為印
文不清後,於101 年3 月15日提出其前未曾於其他訴訟提出之
4 件「確認書」、1 件「承諾書」原本如原審卷四第882 、88
4 至887 頁原證44、46至49所示(其上均落蓋被上訴人名義大小章印文),另提出曾提出之3 件,主張上述文件之印文夠清晰,足供再次鑑定。
上訴人曾因對被上訴人請求同系爭1243號事件訟爭貨櫃之代墊
通關費、內陸運輸費及進口配額費涉訟,繫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2號事件(下稱系爭1192號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279 至285 頁所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系爭1154事件審理中,於10
4 年2 月26日裁定於該院104 年度上字第169 號(即系爭132號事件之二審,下稱系爭上字169 事件)審理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中。系爭1192號事件,本院曾於101 年1 月31日,就上訴人所提出如同系爭原證1 文書(即該案原證1 )、系爭原證19文書(即該案原證3 )、系爭原證2 文書(即該案原證4 )其上類同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章樣式之印文,再送調查局鑑定(公函如系爭1192號事件卷三第51至63頁,上有鑑定編號),經調查局101 年3 月20日以調科貳字第10103153560 號鑑定書函覆本院如原審卷四第917 至924 頁所示,結果認定:
⒈被上訴人提出公司登記大小章實物,與公司登記文件上部分(編號乙19、乙18)印文相符(但其餘登記卷宗內部分印文紋線不清,難以比對);⒉系爭原證2 文書、系爭原證1 文書、、系爭原證19文書類如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王娓娓小章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小章實物有部分不同(即乙3-4 、乙7 、乙10),其餘小章印文部分蓋印不清無法鑑定;⒊除上以外之其他送鑑定文件上類如被上訴人大章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大章實物蓋出印文,均係碳粒組成之傳真或影印圖文,紋線特徵不明,且有失真變形之虞,難以鑑析。系爭1192號事件,又將系爭原證1 文書、系爭原證2 確認書、系爭原證19傳真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大小章印章實物,囑託調查局將文件標題、落款印刷文字,按被上訴人提供真正之空白公司信紙上標題、落款比例調整一致,再鑑定其上被上訴人名義公司登記大小章與印章實物蓋出之印文是否相符(公函如系爭1192號事件卷三第190 頁)。調查局因而制作之101 年5 月29日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101 年5 月29日鑑定書)如本院卷一第273 至278 頁被上證2 所示。其上記載:⒈經將紙張標題、落款圖文放大一致後,系爭原證1 文書、系爭原證2文書、系爭原證19文書相互比對後,認其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大小章印文與印章實物蓋出之印文形體大致吻合,但由於上開文件均係傳真文件,印跡產生變數甚多;清晰度不足,歉難確認是否出於送鑑實物所蓋出;⒉又將送鑑系爭原證1 文書、系爭原證2 文書、系爭原證19文書經比對後,發現系爭原證19文書、系爭原證2 文書上被上訴人楷體大小章印文(即原審卷一第19頁以紅筆編為甲之印文,並非標明為乙之印文,標為甲之印文為傳真文件印刷印文,標明乙的部分為沾印泥所蓋用之印文),2 組印跡之排列相關位置(相對間距、高度),幾近相符(按通常在2 份文件上自然蓋印2 枚印文時,其相關位置應難以如此相符)等語。又系爭原證1 文書、系爭原證2 文書、系爭原證19文書,其上被上訴人大小章印跡圖文特徵(如露白、殘點、凹凸痕跡等)亦均相符,因此研判,上開3 份文件上之被上訴人類如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印跡,可能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
上訴人曾於系爭1243號事件判決後,基於與本案類似之接收被
上訴人鳳梨貨櫃等基礎事實及支出之費用名目,陸續在本院對被上訴人提出多起訴訟,且陸續在各個訴訟案件中,提出各式確認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其相關訴訟案號、文書對照表如原審卷三第602 至611 頁被證15所示。
上訴人代理人陳維德曾於81年6 月間,擔任加欣國際公司負責
人,並曾涉嫌詐騙、冒領他人近4000萬元後潛逃出境,經臺北地檢署通緝後,於印尼遭當局遞解出境,交由我調查局人員帶回於88年10月歸案,相關媒體報導如原審卷三第612 至614 頁被證16。
上訴人現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0原證33都樂公司傳真函一份,如
原審卷三第760 、761 頁所示(下稱系爭原證33文書)。上訴人106 年1 月17日於本院提出原本,經核與卷內影本形式上相符。此為上訴人於系爭1243號事件調解程序提出。被上訴人曾於系爭1243號事件第二審提出如原審卷四第833 至835 頁、本院卷一第100 至115 頁之上訴理由⑵狀(該案上證41)。其中如本院卷一第110 、111 頁書狀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於該案將系爭原證33文書與系爭原證19文書併列,引用其中內容為辯論說明。王娓娓於系爭1154號事件(即系爭1192號事件二審)法院提示系爭原證33文書文件末端之簽名時,證述為其所簽,另於法院詢問系爭原證33號文書第一段「改價」之事情,王娓娓亦證述對改價之事有印象,對於其他內容則沒有印象,另王娓娓也指出系爭原證33收件人姓名為打錯,文件上與他習慣簽名的位置也不一致,如本院卷二第92頁上證41筆錄所示。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維德乃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為公司法上負
責人,亦為實際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王娓娓全程決策、接洽鳳梨貨櫃購買及進口事宜之人,其從事生鮮進出口貿易已逾20年(見原審卷一第44頁、卷三第537 頁、卷四第927 頁)。
上訴人現執有上載95年9 月6 日上午9 點56分被上訴人所傳真
之上訴人95年9 月1 日英文函,系爭英文函對不特定之第三人宣示說明:「嘉芯公司將負責銷售及配送全部都樂公司已進口之鳳梨」(原文為Nufresh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sellin
g and delivering all imported pineapples from Dole),如本院卷一第238 、239 頁上證20所示。上訴人106 年3 月20日提出上證20傳真原本,經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另傳真原本本身也是由傳真機印刷而成,故章戳也都是傳真機印刷樣態。上訴人現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3,記載文件日期為於95年8 月4
日上午9 點21分,且記載被上訴人填寫回傳上訴人之委託書,文件如本院卷一第240 、241 頁上證21及21.1所示(下稱系爭上證21文書)。證人張燕婷於系爭上易1154號事件102 年1 月18日傳訊曾證稱:系爭上證21文書上之手寫筆跡為其所為,雖然實際上已不記得,但照這樣看,此文件應該係其所回傳,如本院卷二第94頁上證41筆錄所示。
上訴人現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內載文件日期為96年9 月
15日之最終協議書(Final Settlement),文件如本院卷一第
242 至245 頁上證22所示(下稱系爭上證22文書)。王娓娓於系爭1154號事件中作證時,曾陳稱該最終協議書末頁之簽名、日期為其所為,如本院卷二第92頁上證41所示。又被上訴人除登記大小章外,另確有其他便章在使用中。
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本院審中之103 年2 月24日又以系爭貨櫃,
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無從送達上訴人北部倉庫,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貨櫃貨款美金8 萬5746元,另系爭1243號事件判決附表編號1-6 之2 個貨櫃、1-11之2 個貨櫃、1-20之1個貨櫃、1-23之2 個貨櫃,共7 貨櫃,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無從送達上訴人北部倉庫,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貨款5 萬6550元,兩者共計美金14萬2296元,以103 年2 月19日外匯匯率折算,其得向上訴人請求432 萬0106元之損害之系爭新被上訴人抵銷債權,主張抵銷,書狀如本院卷三第121 、122 、17
3 、174 頁書狀所示。上訴人曾於103 年間主張:兩造間交易往來之系爭貨櫃以外之
其他37個貨櫃,上訴人亦曾代墊通關、運送費用共計145 萬8053元,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經本院以系爭132 號事件審理,並於103 年12月25日判決,判決書如本院卷三第
198 至205 頁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132 號事件中,曾提出以系爭新被上訴人抵銷債權與上訴人於系爭132 號事件起訴主張債權為抵銷,並以抵銷之餘額,為反訴之請求。系爭132 號事件一審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新被上訴人抵銷債權不存在,因而不採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並駁回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新被上訴人抵銷債權之反訴。被上訴人不服系爭132 事件,提起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上字169 號事件審理,於105 年1 月26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之上訴,判決書如本院卷四第33至43頁原證72所示。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實際交易條件應為DPP 五股,即被上訴人同意負擔貨物交付至被上訴人倉庫前通常可能發生之通關及運送費用,系爭獨家契約第4.2 條所約定之CFR 價格,只是報價之約定,並非實際交易條件之約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案貨櫃37個之通關、運輸費用145 萬8053元為有理由;另針對被上訴人於該案反訴請求之系爭新被上訴人抵銷債權,則均實體認定後,均加以駁回。現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本案兩造引用並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證人筆錄如下:
⒈前受被上訴人之託辦理報關事務之展育公司人員余金裕曾於10
0 年3 月30日於系爭1243號事件中作證,筆錄如原審卷一第14
5 至150 頁附件12所示。余金裕並於庭訊時當庭提供如原審卷一第159 、160 頁之附件13所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委託書。另於102 年1 月28日於系爭1154事件(二審程序)作證,筆錄如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上證41筆錄。
⒉原審曾於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曾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司機兼業務之職務,上訴人主張經常在被上訴人公司內或樂雅樂陪同上訴人訴代與王娓娓一起商談公務之證人李景元,筆錄如原審卷四第926 至929 頁所示。又系爭1243號事件亦曾於99年8 月2 日傳訊李景元,筆錄如原審卷一第66至71頁所示;於99年11月24日又再傳喚結證,筆錄如原審卷一第102 至
109 頁所示。⒊原審曾於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自95年10月13日起
至98年8 月20日止,經證人李景元之介紹引進,受僱上訴人,與證人李景元一起擔任司機兼業務之職務之證人侯舜德,筆錄如原審卷四第931 至933 頁所示。其與李景元為高中同學,先後曾在3 家公司共事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如原審卷三第752 、753 頁所示。
⒋原審曾於100 年11月4 日傳喚瑞利報關公司人員林建甫到院結
證,筆錄如原審卷二第430 頁反面至第434 頁反面所示,另於
101 年1 月10日又傳喚作證,筆錄如原審卷三第670 至674 頁所示。於本院二審102 年7 月10日亦曾傳喚作證,筆錄如本院卷三第9 至13頁筆錄所示。系爭1243號事件一審於100 年3 月30日亦曾傳喚林建甫作證,筆錄如原審卷四第861 頁所示,作證內容經本院前準備程序整理如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庭後證人林建甫並出具陳述意見狀如原審卷一第
161 、162 頁、本院卷三第163 、164 頁所示。⒌系爭1243號事件,本院曾於99年8 月2 日傳喚王娓娓作證,筆
錄如原審卷一第55至65頁上訴人附件3 、本院卷二第286 至30
2 頁被上證8 所示;另於99年11月24日傳喚王娓娓作證,筆錄如原審卷一第110 至120 頁附件6 、本院卷二第326 至336 頁被上證9 (此部分少筆錄第31、32顛倒)所示。於系爭1192號事件二審(即系爭763 號事件)102 年1 月18日又經傳喚作證,筆錄如本院卷二第86至94頁上證41筆錄所示。
⒍系爭1243號事件一審曾於99年8 月23日、11月24日傳喚被上訴
人前員工張海若作證,筆錄如原審卷一第77至86頁、第96至10
2 頁筆錄所示,作證內容如本院前準備程序整理如本院卷二第
133 頁不爭執事項六所示。⒎系爭1243號事件一審曾於99年11月24日傳喚被上訴人前員工張
燕婷作證,筆錄如原審卷一第88至94頁筆錄,作證內容經本院前準備程序整理如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六所示。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櫃進口手續,並處
理未通過檢疫之系爭貨櫃,其得依系爭交易條件約定、系爭代墊款約定以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必要費用返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萬7709元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最後一筆支出日期翌日起即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兩造間有無系爭交易條件約定或系爭委任代墊約定存在?上訴
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是否真正,而可認定系爭委任代墊約定、系爭交易條件約定?何人應負舉證責任?⒉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系爭費用款項若干?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通關、銷毀費用,部分屬可歸責上訴人事
由所生,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原證12、上證22、上證67、原證33文書,已合意承諾負擔系爭通關、銷毀費用,應受拘束,不應再事後審究費用支出之可歸責性,孰為有理?②系爭通關、銷毀費用之支出原因,是否可歸責上訴人?於系爭
貨櫃通關銷毀程序中有無支出必要?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最後墊付日
起算利息,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被上訴人抵銷債權美金14萬2296元,折合為
432 萬0106元,而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誤於第二審才提出抵銷,有礙訴訟終
結,應予駁回,是否可採?⒉系爭新被上訴人抵銷債權實體上是否存在?㈢上訴人主張:若本院認兩造間系爭交易條件約定、系爭委任代
墊約定不存在,則其亦得追加無因管理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原證1 文書第C 點、系爭原證33文書、系
爭上證67文書已約定:系爭貨櫃通關手續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責,故支付系爭通關、銷毀費用處理報關、銷毀事務,均為被上訴人之事務,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為報關、銷毀系爭貨櫃,是否有利於被上訴人,不違反
被上訴人之意思?⒊上訴人是否未受委任而為被告管理通關銷毀事務?㈣上訴人主張:若兩造間系爭上訴人主張約定不存在,則以上開
代墊款原因事實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支出系爭通關、銷毀費用,是否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櫃進口手續,並處
理未通過檢疫之系爭貨櫃,兩造並有本於系爭交易條件約定而生之系爭委任代墊約定,可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必要費用返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萬7709元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最後一筆支出日期翌日起即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系爭原證1 、2 、3 文書應可認為真正,且已可認定兩造間有系爭代墊約定存在。
①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即明。然倘私文書倘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由此以觀,倘舉證人所舉之文書,其上之簽名或印文,其真正已經舉證或為對造所不爭執者,即可推定該文書應屬真正。此時,對造倘抗辯該簽名或印文係經他人盜用印章所為,甚或文書內容係與印文、簽名剪接拼湊所成,因屬變態事實,自應改由對造對此盜用、拼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若經他造於訴訟上自認者,法院即應受拘束,而不得再斟酌其與卷內證據資料是否相符等情,而為不同之認定,此乃民事訴訟法採行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所使然。
③經查,系爭原證1 文書上之王娓娓英文簽名及文書之形式真正
,均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加以自認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㈥及原審卷三第537 至538 頁、第722 頁筆錄)。且簽名名義人王娓娓於系爭1243號事件99年11月24日亦結證稱其上簽名為其所簽(見不爭執事項㈥及原審卷一第39頁筆錄,筆錄中之「提示反被證15即為系爭原證1 文書)。甚者,系爭原證1 文書下方被上訴人名義公司大小章,亦經曾任職於被上訴人之職員張海若於系爭169 號事件中結證後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筆錄)。是系爭原證1 文書上之印章及簽名,既經當事人不爭執及已經舉證人證明,衡諸上開①說明,應可推定系爭原證1 文書應屬真正。被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對系爭原證1 文書上王娓娓簽名或本文書之形式真正又翻異指為不實而撤銷其自認。然其僅以系爭101 年5 月29日鑑定報告結論認系爭原證1 文書下方類如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章之印文可能係同一來源複印而成,以為其撤銷自認指為不實之依據,然此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原證1 文書為虛偽(詳下述),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另提出任何反證,以舉證其撤銷自認與事實相符,空言撤銷,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次查,系爭1243號事件,本院曾就系爭原證2 、3 文書(即系
爭1243號事件卷內之原證5 、6 )背面其上類如篆體之公司大章與系爭1243號事件內原證21王娓娓已證述證明其簽名為真正之文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公司大章,送請調查局為鑑定比對,經調查局比對後提出系爭99年6 月29日鑑定書,認其上大章印文形體大致吻合(見不爭執事項及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系爭99年6 月29日鑑定書所示)。證人即曾於上訴人處服務之李景元(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曾於系爭1243號事件到庭結證稱:系爭原證2 、3 文書都是伊持交王娓娓於背面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筆錄),而曾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之職員張海若(見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亦於系爭1243號事件結證稱:伊任職期間確實常見李景元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拿一些文件給總經理王娓娓看或給她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筆錄)。
睽之證人李景元、張海若均係兩造之前受僱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證又互核相符,應屬高度可信。而系爭原證2 文書其正面類如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亦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印章實物蓋出之印文形體大致吻合,亦經系爭101 年5 月29日日鑑定報告鑑定屬實(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一第273 頁)。由上互相參酌以觀,上訴人一再指稱:系爭原證2 、3 文書乃係王娓娓傳真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又請李景元持往王娓娓處於背面用印而得,當屬信而有徵。⑤被上訴人雖以:系爭99年6 月29日鑑定書及他案多次送鑑定,
均未能確認系爭原證1 、2 、3 文書上之被上訴人大小章印文係為同一印章蓋用所得,且系爭101 年5 月29日鑑定書尚指出系爭原證1 、2 文書上類如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係屬同一來源複印而成等,而指系爭原證1 、2 、3 文書未能認定為真正,然本院審酌下列各情,仍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原證1 、
2 、3 文書真正之舉證應屬已足,被上訴人未能舉反證推翻,自應受其不利益:
⑴證人即長期代理被上訴人辦理非本案報關業務之報關行人員余
金裕(見不爭執事項⒈所示)於系爭1243號事件100 年3 月30日結證均稱:被上訴人之報關委任書都是以快遞寄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150 頁筆錄)。另被上訴人委任之報關公司瑞利公司人員林建甫(見不爭執事項⒋)亦於原審結證稱:瑞利公司沒有保管被上訴人大小章,原則上伊公司不會為貨主保管大小章,委任書都是被上訴人用印寄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0 至672 頁)。由是觀之,相關報關公司所提交予財政部高雄關、基隆關之被上訴人名義報關委任書,其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蓋出印章,當均存於被上訴人之手。而另案所調閱之被上訴人於財政部高雄關、基隆關委託報關行報關之長期委任書(見不爭執事項及原審卷一第130 至134 頁、原審卷二第500 至522 頁)之印文形式與系爭原證1 、2 、3 文書背面甚或正面最下方之類似篆體之被上訴人大小章之印文形式相似。由此體察,被上訴人公司內應有與得蓋出類如系爭原證1 、2 、3 文書篆體印文形式之印章存在,彰彰甚明。然被上訴人僅一再謊稱:其公司僅有一套章,而始終於本案或其他相關他案拒絕提出此等客觀上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處之印章以供鑑定比對。甚至,本案上訴後,本院曾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報關委託書上之印章以供比對印文,被上訴人仍以無此印章拒絕(見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筆錄)。是系爭99年6 月29日鑑定書及他案多次送鑑定,僅就系爭原證1 、2 、3 文書上之被上訴人大小章印文與能認定真正之文書上類似印為為吻合之判斷,而不能對是否為同一印章蓋用所得為認定。然此等鑑定上之不盡,既然係基於被上訴人對於鑑定調查,未能協力配合,甚至有妨害證明之行為所致。則若再苛責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系爭原證1 、2 、3 文書上與真正文書上相符之印文,係由被上訴人所保有之同一真正印章蓋印而得,顯不合理。反之,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隱匿、拒不提出客觀上應存在之印章以供鑑定查證之全辯論意旨,當可認上訴人所提出其上已可認定印文與真正文書相符之系爭原證1 、2 、3 文書應屬真正無疑。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會懼於提出印章以供查驗?⑵次查,系爭101 年5 月29日鑑定書雖指出系爭原證1 、2 文書
上類如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可能係屬同一來源複印而成等語(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一第274 頁)。然原審曾將向財政部基隆關、高雄關所調取之被上訴人委託報關行報關之長期委任書其上外觀上看似印泥蓋印(外觀為紅色)之篆體文字之被上訴人大小章送請調查局鑑定(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結果發現各該長期委任書上之印文均由碳粒組成,而為影列印之圖文,並非印章沾印泥所蓋印(見原審卷四第820 頁、第
826 頁)。而被上訴人檔存海關之長期委任書均為被上訴人快遞郵寄予報關行人員後,轉提出於海關者,已認定如上⑴所示。由此體察,被上訴人內部於提供其公務上報關長期委任書等所需文件時,對於文件上所需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似本有以複印方式,而非直接以印泥蓋印方法製作之情形(或許是為了日常經常製作蓋有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往來文件而預先備製)。是雖系爭原證1 、2 、3 文書上類如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有同一來源複印而成之情形,亦無從排除係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便宜所為。要之,並不能僅以此情,即否定系爭原證1 、2、3 文書之真正。
⑶系爭原證19文書,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自認王娓娓簽名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及原審卷三第537 頁筆錄所示)。
王娓娓於系爭1243號事件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時,亦承認其上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二第408 頁筆錄)。衡諸上述①之說明,應可推定系爭原證19文書之真正。而由系爭原證19文書記載可知,系爭原證19文書為95年12月12日所寄發,其中B 點提到:被上訴人同意於「明日」以書面傳真一封確認函予上訴人,函中將明列被上訴人之義務責任、允諾及貨櫃號碼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5 至406 頁)。依此,兩造之往來,客觀上應存在一封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傳真予上訴人之書面文件。而系爭原證2 文書之落款日期正為95年12月13日,內容亦正是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不合格之鳳梨貨櫃承諾負起之義務責任及確認相關貨櫃號碼(系爭原證2 文書見原審卷一第20頁)。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原證2 文書之存在,正符合兩造當時往來文件之脈絡、事態。且由此可知,既然被上訴人承諾提供一個如同系爭原證2 文書記載內容之文書,則被上訴人必定亦持有類此之文書。故倘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原證2 文書為虛偽,則被上訴人僅需將所持有之類此文書提出核對,豈非一目了然?然被上訴人始終均未能提出客觀上應當存在之此一文書供比對,而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原證2 文書,既與事態、脈絡發展相符,且又有相關吻合之印文擔保其真正,自應加以採納。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均一再堅稱其公司內僅有一套公司大小章,然
經原審及另案多次調閱被上訴人於財政部高雄關、基隆關委託報關行報關之長期委任書(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並傳訊相關證人張海若、張燕婷,發現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有多套後,被上訴人於本案二審方才對於其確有其他多套印章使用之事實不加爭執(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以觀,被上訴人對於與文書真正認定有關之印章套數,前後供述不一,非有明確不能抵賴之事證,即有任意為虛偽陳述之傾向。甚者,於本案上訴後,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28(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4 頁),被上訴人隨即具狀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3頁被上訴人書狀記載)。然上訴人所提出並之上證28實則與被上訴人自行所提出並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證4 (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完全一致(另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參酌其對於系爭原證1 、19文書先於原審不爭執,於上訴後又任意翻異推翻(已詳論如上),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文書,動輒以否認形式真正回應,實已至於恣意妄為之地步,於全辯論意旨而言,可信性不高。反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文書,其內容均非僅特定指涉與本案訟爭之系爭貨櫃有關事項,更涉及兩造往來之其他日常、瑣碎事項之交涉、會議,甚為自然,並無刻意斧鑿。
⑸再者,經被上訴人總公司解僱之被上訴人前負責人王娓娓,於
系爭1154號事件(即系爭1192號事件二審)時,曾結證稱:被上訴人總公司都會發配每個員工一個電郵帳號及密碼,沒有辦法更改,郵件都會有備份,且伊離職時,並不是事先離職,而係當場離職,總公司有派一位董律師作交接,伊根本沒有時間去作預備動作刪除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筆錄)。
被上訴人員工張海若於系爭169 號事件中亦結證稱:王娓娓會將與上訴人往來之文件處理好之後,交辦公室小姐,要伊等轉交上訴人,伊等可能傳真或由上訴人人員過來由伊等交付(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筆錄)。由此推知,兩造間交易往來,確實均有以電子郵件、傳真文件方式溝通之舉。此觀系爭獨家契約第16.1條規定:「兩造約定得以親自遞交、以傳真、以電子郵件或以其他類似之電子通訊方式寄送正式書面通知、要求、確認或其他往來函文」(見不爭執事項㈠⒎所示)等語,不謀而合,當更信而有徵。甚者,張海若更證稱:傳真好的文件,就會統一放在資料夾當中(見本院卷三第232 反面筆錄),再參酌王娓娓上開電腦檔存之所證,當可見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但有以電子郵件、傳真、人員遞送文件方式往來,甚者,此等文件之實體、電磁紀錄都有存檔備查,且現均尚保存於被上訴人內部。是倘上訴人所提出之包括系爭原證1 、2 、3 文書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傳真文件真屬虛偽不實,被上訴人衡情僅需稍加提出一、二件內容與上訴人所載不同之真實文件,加以彈劾,即可推翻上訴人之主張。然觀之被上訴人不僅於本案,即於他案訴訟,僅一味對上訴人提出文件任意否認,甚有於不同案件或同一案件前後認否不一之情形,而對於其客觀上應保有之交易往來文書,卻隱而不宣,自應承擔文書查驗手段不盡之不利益。本院亦得斟酌:倘文書真有虛偽,保有文書之人應當會立刻提出所保有之文書加以彈劾之經驗法則,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之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蓋有與可認定為真正文件上被上訴人大小章印文吻合之系爭原證
1 、2 、3 文書,應為真正無疑。⑹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上證15文書,其上記載由被上訴人前員工
張燕婷名義所寄發,且已經證人即曾前於被上訴人辦公室任職之員工張燕婷(見不爭執事項⒎)於系爭上易1154號事件結證屬實(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二第95頁筆錄所示)。而系爭上證15文書所載:「BABE(即王娓娓)要我轉告我們間正確的鳳梨交易條件名稱是DDP 五股」等語。此由王娓娓於兩造所有訴訟最早之系爭1243號事件結證亦明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之訂單就是進口後在高雄清關之後,尚須北運到上訴人倉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筆錄),當更灼然。由此可知,兩造間之交易條件,應當為國際貿易規範中之DDP ,亦即系爭交易條件約定,即賣方必須承擔將貨物運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風險和費用,包括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在目的地應交納的任何「稅費」(包括辦理海關手續的責任和風險,以及交納手續費、關稅、稅款和其他費用)之系爭交易條件約定(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申言之,在兩造系爭交易條件約定下,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訂購之菲律賓產DOLE鳳梨自高雄進口後,並未負責處理海關通關,甚至於檢疫不合格時之銷毀事務,並支付必要費用,而由為買受人之上訴人為之時,依系爭交易條件約定,為買受人之上訴人本可依據系爭交易條件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墊還,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條件約定DDP 下,於兩造尚期待未來繼續交易而未發生紛爭之交易當下,理當亦會同意墊還本應由其負擔之費用。而觀諸系爭原證1 、2 、3 文書,對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菲律賓產DOLE鳳梨進口後,報關所生通關、銷毀費用處理有關之事項,均僅不過是重申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意旨,與兩造交易之系爭交易條件約定精神甚相契合。是由兩造交易之系爭交易條件約定背景觀察,系爭原證1 、2 、3文書確屬兩造交易當時,被上訴人依理方會出具予上訴人,以為保障之文書甚明。
⑥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又以:另案曾調查王娓娓95年
入出境紀錄,發現王娓娓於95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曾有出境紀錄,系爭原證2 文書落款日期係於王娓娓出境期間,故系爭原證2 文書真實性可疑云云。然查,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職員張海若、張燕婷於系爭169 號事件、系爭1243號事件、系爭1154號事件一再證稱:渠等均有多次替王娓娓傳真文件或以電子郵件接收發文件之記憶(見原審卷第93頁筆錄、本院卷二第94頁筆錄、本院卷三第232 頁筆錄)。由此以觀,王娓娓有許多辦公室之助理職務之人員可供差遣,且王娓娓與之彼此間亦可以電子郵件聯繫,且於被上訴人所經營者為國際貿易事業,對於訊息溝通之方法應屬多元,實無法排除王娓娓出國期間,透過電信設備之指示,將其製作之相關公務文書,指示助理,轉傳上訴人方面,後於王娓娓回國後,再由上訴人持交王娓娓用印之可能。是自無從僅以:文書之作成係在王娓娓出境期間,即否定文書之真實性。是被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聲請調查王娓娓95年12月12日出境通關時間,並以此為由,請求再開辯論,自無必要,應予指明。
⑦末查,系爭原證1 文書已明載:「…C . 都樂台灣分公司(按
即被上訴人),應與嘉芯公司(按上訴人)充分協調安排將貨物運送至業經嘉芯公司於其編號DT060712POM 之購貨定單指明之指定送貨地點交付。在產品交付至嘉芯公司倉庫前所發生之費用,皆應由都樂台灣分公司支付」等語。由此以觀,被上訴人已以此文件重申,其願依系爭交易條件約定之國際貿易DDP規範,負擔上訴人訂購鳳梨貨櫃由我國進口後,交付至上訴人北部倉庫前一切可能發生之行政程序、交通運送費用。而若因鳳梨貨櫃本身或被上訴人方之事由,因而衍生之費用,依此約定意旨,當更為被上訴人方願加負擔之範疇。
⑧甚而,系爭原證2 、3 文書記載(見附表編號2 、3 所示),
更是明白可見,被上訴人已具體指出系爭貨櫃之櫃號,並確認上訴人確實有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貨櫃因不良品及未通過檢疫規定所衍生之費用,且承諾墊還上訴人為系爭貨櫃先行墊付而支出之包括所有申請進口及處理之相關人事及事務費用,如報關、海關費用,貨櫃延滯費用,銷毀、處置費用,運輸、儲藏、冷藏費用,進口配額費用等)。亦即,被上訴人實已確認系爭貨櫃係屬於不良品或未通過檢疫規定而銷毀,並承諾於銷毀前後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均同意墊還上訴人。要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被上訴人願墊還系爭貨櫃所支出之必要系爭通關、銷毀費用之系爭委任代墊款約定,應可認定、彰彰甚明。
⒉被上訴人應墊還系爭通關、銷毀費用共計42萬7709元,並應加計上訴人支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通關費用其中延滯費用、銷毀費用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生,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無足取。
⑴系爭原證2 、3 文書記載(見附表編號2 、3 及原審卷一第20
至21頁)所示):「…已確認所到貨櫃為通過檢疫規定並同意權額賠償櫃號:(包括系爭1 至9 號貨櫃,下略)」等語、「本公司委託嘉芯公司代進口鳳梨櫃號:(系爭10至11號貨櫃,下略)」,且繼而記載:「本公司取消其相對發票票號,不計貨價,並承諾支付嘉芯公司所先行代墊一切進口、處理所需相關及衍生費用」、「承諾墊還嘉芯公司為先行墊付而支出之包括所有申請進口及處理之相關人事及事務費用,如報關、海關費用,貨櫃延滯費用,銷毀、處置費用,運輸、儲藏、冷藏費用,進口配額費用等)」等語。已可見被上訴人已具體將系爭貨櫃之櫃號,確認為屬於未通過檢疫或品質不良而未能通關之貨櫃,並承諾於銷毀前後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均同意墊還上訴人。申言之,被上訴人早以系爭原證2 、3 文書對於系爭貨櫃之系爭通關費用因後來未能通關以致支出浪費,及系爭銷毀費用,確認屬於被上訴人方應負責之事由所致,且承諾負擔之。是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無論客觀上系爭通關、銷毀費用支出原因,實際上歸責事由屬於何人,上訴人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終局負擔。職是,法院亦毋庸事後再就客觀上系爭通關、銷毀費用支出實際上歸責性再為深究。
⑵況且,系爭原證2 、3 文書製作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13日、96
年7 月10日(見系爭原證2 、3 文書落款),故製作時,系爭貨櫃之通關、銷毀費用早已實際支出完畢(見附表一支出日期),各該系爭通關、銷毀費用,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應負責者,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既同意全額負擔,衡情各該支出客觀上當亦係因被上訴人之決定或可歸責事由所致,否則被上訴人自無同意負擔之理。甚至於系爭原證2 、3 文書具體明列其同意返還之費用包括「貨櫃延滯費用、銷毀處置費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通關、銷毀費用,部分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生,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無足取。
②系爭通關、銷毀費用之支出均屬通關、銷毀程序所必要。
⑴上訴人已因系爭貨櫃通關、銷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總計
42萬77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而此支出亦經代理系爭貨櫃報關之證人林建甫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陳述:全部稅費清表上所列之費用均為報關、通關程序所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 頁筆錄)、「銷毀費用均先詢問王娓娓是否同意,都是請廠商先報價,經詢問王娓娓同意,才委託辦理」(見原審卷二第431 頁筆錄)等語明確。甚而更證稱:於辦理通關、銷毀過程中,被上訴人方面都有打電話關心,建議我們怎麼作,且也拿通關、銷毀費用稅費清表單據到伊公司查證,伊也帶被上訴人到農委會及海關求證相關單據正確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正反面筆錄)。由此以觀,上訴人為系爭貨櫃所支出系爭通關費用,應均屬依我國海關規定,通關、銷毀程序所必要,而系爭銷毀費用亦屬經被上訴人查驗,屬於合理必要支出甚明。
⑵是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通關、銷毀費用總計42萬7709元既均屬
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原證1 、2 、3 文書承諾負責墊還,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任代墊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最後墊付日起算利息,亦屬有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系爭原證1 、2 、3 文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確認委請上訴人處理系爭貨櫃通關、銷毀事務,而有系爭委任代墊款約定,已論斷如上。則上訴人為此支付之系爭通關、銷毀費用,當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相當,自得於實際支出日起,請求被上訴人計付利息。
⑵經查,上訴人所支付系爭通關、銷毀費用,乃陸續為之,其最
後支出日期為96年4 月25日(見不爭執事項及附表二「支出通關、銷毀費用日期」欄所示所示)。則上訴人請求自翌日即96年4月26日,起算依法定利率計付之利息,亦屬有據。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被上訴人抵銷債權所為抵銷抗辯,應不可採。
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才提出系爭新被上訴人抵銷債權,有礙訴訟
終結,且被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法定例外事由,本院應得不予審究。
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訂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規定係以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上訴人不僅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新被上訴人抵銷債權
之抵銷抗辯,而係於上訴後經約2 年後之本院二審審理中之10
3 年2 月24日方才提出此一抵銷抗辯(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系爭新被上訴人抵銷債權之抵銷抗辯其債之原因事實,早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即已存在,且明顯與本訴訟原有攻擊防禦方法不相涉,非僅屬原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之補充,且相關事實又須經再為調查證據方能查明,並非事實於本院已顯著或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及依職權應調查證據之事項。被上訴人並未釋明其為何不能於第一審提出,且其對於同一系爭新被上訴人抵銷債權,已另於系爭132 號事件及兩造另案於本院所涉
104 年度訴字第944 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等同為抵銷,甚至反訴之請求(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及本院卷四第94至96頁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理由所載),應認已有司法救濟之途,亦無不許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則其遲至第二審方始提出,且經上訴人於程序上加以責問,衡諸上開規定,本院自不應加以審究。
⒉被上訴人之系爭新被上訴人抵銷債權之抵銷抗辯,於程序上既
已不能提出,本院自不得就其實體上加以論斷,故原列爭點㈡⒉即系爭新被上訴人抵銷債權實體上乙節,不必贅予論述。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以其曾於系爭169 號事
件中提出系爭新被上訴人抵銷債權抵銷抗辯,雖經該案判決後,然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免本案就系爭新被上訴人抵銷債權抵銷抗辯之判斷與系爭169 號事件確定判決產生矛盾之可能,而聲請就本案予以裁定停止云云。然查,本院就系爭新被上訴人抵銷債權抵銷抗辯,已因程序上理由,而不予實體認定,已論述如上,則被上訴人所指裁判矛盾之可能即無由發生,所請裁定停止訴訟,當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若本院認兩造間系爭交易條件約定、系爭委任
代墊約定不存在,則其亦得追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系爭通關、銷毀費用42萬7709元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然此與上爭點㈠所述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者並不排斥,且訴訟之目的均在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墊付之系爭通關、銷毀費用,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擇一、選擇合併之關係。上訴人以系爭委任代墊約定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經認為有據,即擇一關係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自不必再予審究。因此,原列爭點㈢㈣及其細項部分,自無贅言之需要,併予敘明。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代墊款約定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
必要費用返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萬7709元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最後一筆支出日期翌日起即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系爭原證1 、2 、3 文書不能證明真正,系爭委任代墊款約定不能證明存在,認被上訴人不必依系爭委任代墊款約定返還系爭通關、銷毀費用及其利息之義務,尚有未洽。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