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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銀泰佶聯合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瑜芷訴訟代理人 林室融

邱美玲被 上訴 人 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4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生產製造「快潔適消毒噴霧60ml」(下稱系爭商品),需開拓通路將系爭商品上架以利推廣及販售,適被上訴人有配合之通路商,兩造即於民國100年2 月24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與通路商接洽,為系爭商品於全省800 餘家門市提供上架位置,銷售期間為9 個月,並為上訴人做商品配送,上訴人則應於同年4 月2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之新品廣告費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PO

P 贊助費10萬元,共計18萬元(下合稱系爭廣告及贊助費);雙方另協議被上訴人於銷售期過後,應將未售完之商品下架回收,上訴人則應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受領已回收之系爭商品,並給付8 %之逆物流費用即回收系爭商品之運費及理貨等相關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嗣系爭商品進貨量總計為4,

992 瓶,單價為31.42 元,於銷售期間總計售出940 瓶,尚有4,052 瓶需退貨,上訴人並應支付逆物流費用1 萬694 元【計算式:退貨4,052 瓶×單價31.42 元×8 %×加計營業稅105 %=10,694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下稱系爭逆物流費用)。詎上訴人以銷售無獲利為由,拒不給付系爭廣告及贊助費共計18萬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僅於同年10月31日給付1 萬5,310 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6萬4,690 元。又被上訴人業依協議將未售出之系爭商品回收完成,並於同年12月12日通知上訴人收取退貨,復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逆物流費用1 萬694 元,上訴人亦迄未置理。因被上訴人業自通路處收取系爭商品已售出部分之貨款總計3 萬1,012 元,則系爭廣告及贊助費所餘部分與系爭逆物流費用經與上開貨款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372 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372 元,及自101 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廣告及贊助費,然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係向上訴人採購系爭商品共計4,992 瓶,成本價為57.14 元,因為被上訴人要辦活動,上訴人即以優惠單價31.42 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加計營業稅後之買賣價金16萬4,690 元予上訴人,該次貨款亦經上訴人於同年4 月25日一次開出全額發票結算完畢,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收受該發票。上訴人業於同年10月24日以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與系爭廣告及贊助費抵銷,並於同年月31日給付差額1 萬5,310 元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已無債務存在。再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係個案採購,並非經銷或長期供應關係,兩造洽談過程及往來之電子郵件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權將系爭商品退回或退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將上訴人已售出之貨物退貨,至8 %之逆物流費用不過為瑕疵商品之下架換貨手續費用,與全部商品之退貨無關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與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商品時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上,皆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若被上訴人於本件僅提供純物流服務予上訴人,則證據上應顯示兩造係簽訂純物流服務契約,兩造亦應就物流費、物流服務費、物流手續費等項目分別訂定勞務報酬,且上訴人應與便利商店簽訂貨品買賣契約,發票上之買受人亦應記載為便利商店,而非被上訴人;如兩造間並非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何以在經過8 、

9 個月後,方提出退貨。另系爭商品係以每瓶57.14 元未稅成本出售,僅於促銷時以每瓶34.28 元出售,被上訴人應開立票期為65天之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又因為被上訴人要取得50%之毛利,如被上訴人因促銷無法拿足50%之毛利,被上訴人尚要求上訴人補貼促銷期間之差價22.86 元云云,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統一發票僅為國家為徵收營業稅而設,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為買賣,亦不因上訴人在發票上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即謂被上訴人確為買受人;上訴人所云補貼促銷期間差價係上訴人與通路間之協議;再兩造皆同意以31.42 元計算進貨價格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因生產製造系爭商品,需開拓通路將系爭商品上架以利推廣及販售,適被上訴人有配合之通路商,兩造即於100 年2 月24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與通路商接洽,為系爭商品於全省800 餘家門市提供上架位置,銷售期間為9個月,並做商品配送,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廣告及贊助費共計18萬元;雙方另協議上訴人應給付逆物流費用即回收系爭商品之運費及理貨等相關服務費用為8 %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3 月間提供系爭商品總計為4,992 瓶,原始成本價為57.14 元。系爭商品於銷售期間總計售出940瓶,尚有4,052 瓶未售出,被上訴人業將未售出之系爭商品回收完成並通知上訴人領取退貨。又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31日給付1 萬5,310 元以清償系爭廣告及贊助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供應商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1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供應商退貨通知單(見原審卷第67頁)、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68頁)、名片2 張(見原審卷第69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郵政內湖碧湖郵局存證信函265 號(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統一發票3 紙(見原審卷第50、53頁)、採購單2紙(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支票1 紙(見原審卷第53頁)、供應商退貨通知單(見原審卷第73頁),與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廣告及贊助費與系爭逆物流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逆物流費用1 萬694 元?㈢被上訴人得以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與其本件請求抵銷之數額為何?茲就上開爭點分敘如后:

㈠兩造間並非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觀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益明。上訴人既不否認應給付系爭廣告及贊助費予被上訴人,僅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16萬4,690 元供抵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曾達成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係向上訴人採購系

爭商品共計4,992 瓶,以每瓶57.14 元未稅成本出售,僅於促銷時以每瓶34.28 元出售,被上訴人應開立票期為65天之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故以買賣價金債權16萬4,690 元與系爭廣告及贊助費抵銷云云,並執供應商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1頁)、統一發票1 紙(見原審卷第50頁)、採購單2 紙(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0頁)為據。然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時一再陳稱:成本價是每瓶57.14 元,因為被

上訴人要辦活動,故以優惠單價每瓶31.42 元出售系爭商品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71頁背面至7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竟遽而改稱:係以每瓶57.14 元出售,僅於促銷時以每瓶

34.28 元出售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果兩造間確曾成立買賣契約而達成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豈有就契約要素之價金數額一節,竟為前後顯然相悖陳述之理。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已有可疑。

⑵次查:

①遍觀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職員王嘉禎於100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3 分發給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許智翔經理之電子郵件中記載:「……目前初步與通路接洽有關快適潔消毒噴霧商品引進事宜……」,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17分之電子郵件中則載:「……有關快潔適消毒噴霧合作事宜,幾點事宜與您確認:⒈OK獨家販售之60ml規格需為期9 個月。⒉商品毛利應由長期促銷價120 元折算,商品報價應為57.14 (未稅),應給足50%毛利。⒊新品上架費8 萬元(含稅),後期需配合安排兩檔『買一送一』促銷活動。⒋新品上市初期(2011.03.24~2011.04.20),配合促銷活動買一送一活動並承租收銀機櫃台之貨架,其費用為10萬元(含稅)/ 檔……。⒎逆物流費用為8 %(此為商品下架時,才會產生之費用)。⒏票期65天」,於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49分之電子郵件復明載:「……⒈有關新品上架費用部分8 萬/ 單品項,通路回覆已參照同品類最低費用收取。⒉有關促銷活動部分,原則上促銷活動應維持商品原毛利,現況非促銷活動時商品報價為50%,若配合買一送一活動,應補齊50%毛利,促銷進價為28.57 (未稅)。因貴司有意願配合兩檔買一送一活動,故已向通路爭取促銷毛利退至45%,促銷進價為31.42 (未稅)。」等內容;許智翔於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42分則覆以:「……上封信件的條件經雙方確認無誤,唯獨上架費及POP 費用18萬我們公司將會開票支付,票期60天,報價單我等回傳給您……」,於同年3 月10日下午12時55分另覆稱:「……在此確認上封信件內容:⒈有關新品上架費用部分8 萬/ 單品項,通路回覆已參照同品類最低費用收取。⒉有關促銷活動部分,原則上促銷活動應維持商品原毛利,現況非促銷活動時商品報價為50%,若配合買一送一活動,應補齊50%毛利,促銷進價為28.57 (未稅)。因貴司有意願配合兩檔買一送一活動,故已向通路爭取促銷毛利退至45%,促銷進價為31.42 (未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50頁),足見兩造於洽談系爭商品至通路商處販售之過程中,悉無隻字提及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或「被上訴人應如何給付買賣價金」等節,反係一再重申「與通路接洽引進商品」、「向通路爭取降低促銷毛利」、「上訴人應給予固定比例之商品毛利」、及「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廣告及贊助費」之旨;倘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商品,上訴人焉有於二次覆函中,僅特再次敘明有關系爭廣告及贊助費之給付方式及商品進價,而洵未向被上訴人確認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及時間之理。上訴人固又主張:依上揭100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7分電子郵件之記載,被上訴人應開立票期為65天之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繹之該電子郵件之記載方式,亦難僅以此即逕推認該票期為65天之票據應由「被上訴人」簽發,且係為支付「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再核諸前開許智翔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42分之電子郵件中所載「上架費及POP 費用18萬我們公司將會開票支付,票期60天」等內容,依此信函往來歷程,堪認前開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17分電子郵件中記載之「票期65天」之票據,應係由「上訴人」簽發以支付「系爭廣告及贊助費」。況佐以上訴人陳稱:其曾於被上訴人主張退貨前請求過貨款,因被上訴人遲不付款,所以在100 年10月間才會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完全不曾開票給付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果被上訴人確應開立「票期65天」之票據予上訴人供「給付買賣價金」之用,上訴人豈有於100 年3 月間提供系爭商品後,明知被上訴人尚未簽發任何票據給付買賣價金,竟仍遲至同年10月間始寄發書面存證信函催告之理。是上訴人執前情主張被上訴人應簽發票據給付買賣價金,誠非可取。綜上,上訴人執其所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佐據,殊難憑採。

②次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商品開發經理楊志忠到庭結稱

:系爭商品採購案係伊部屬王小姐接洽,王小姐都會跟伊回報;當初跟上訴人談的時候,並無提到被上訴人要買這批貨,一般除非有書面證明買斷,否則都會退回公司;在往來的MAIL協議裡,有9 個月銷售期,銷售期過後就會下架而有逆物流費用,這部分上訴人許經理有確認過;根據伊對該電子郵件內容的解讀,會認為被上訴人沒有要買斷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商品,而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

③又徵之所謂物流,係指物質實體從供應者流向需求者的物理

移動,其內容包括運輸、倉儲保管、貨物配送、包裝、裝卸、流通加工及物流信息處理等多項經濟活動,同時亦會結合中間金流之服務,亦即消費者至通路商購買商品後,通路商結算應給付予供應商之價金後,再由物流業者代為轉付予供應商;透過物流業者居中標準化、規格化及專業化之管理及經營,可以降低供應者將產品流通至消費者端之成本,促進生產與市場保持同步,提高物流效率和經濟效益。而近年來為完整表達企業物流供應鏈循環概念,物流又可細分為正向物流與逆向物流:供應商將產品流通到最終消費者之過程,稱為正向物流;逆向物流則是指將產品由消費者反向流動回供應者,在物流程序中扮演產品退回、維修與再製、物品再處理、物品再生、廢棄物清理及有害物質管理的角色。從物流工程的觀點,逆物流管理是系統性的商業模式,在整個企業中採用最佳的物流工程及管理方法,完成供應鏈的循環而獲利。換言之,正向物流費乃指商品送到店舖之間的一次費用;若商品已送到店舖,但消費者沒去取貨,視同沒有交易成功,產品由店舖再送回物流中心時,另收一次費用稱之為逆物流費,即俗稱退貨物流費。兩造係協議由被上訴人與通路商接洽,為系爭商品於全省800 餘家門市提供上架位置,銷售期間為9 個月,並做商品配送,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廣告及贊助費共計18萬元,已如前述,再參以前揭電子郵件所示「上訴人須支付商品下架時之逆物流費用予被上訴人」、「向通路爭取降低促銷毛利」、「上訴人應給予固定比例之商品毛利」等內容,復酌之楊志忠上開證述之情節以觀,則依兩造間之交易方式與歷程,堪認被上訴人僅係居中負責將系爭商品鋪貨至通路商全省800 餘家門市之物流業者,且於銷售期間過後,再將系爭商品未售出部分自該通路全省各分店下架回收,並由回收之系爭商品數量、總價計算出8 %之逆物流費用,做為被上訴人將未售出之系爭商品收回至倉庫之貨運與理貨等相關服務對價,並非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商品,買賣關係實係存在於通路商與上訴人之間,至為明灼。上訴人雖辯以:逆物流費用為瑕疵商品之下架換貨手續費用,不等同於退貨;50%毛利係被上訴人之獲利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物流業界之一般交易常態,「逆物流費用」一詞係指下架回收商品時產生之服務費用,已詳如上述,上訴人就兩造間約定「逆物流費用」僅指瑕疵商品換貨費用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向通路爭取促銷毛利」等內容,可信兩造間係約定系爭商品銷售所得即毛利之50%應由通路商取得,並非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所能取得,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取得50%銷售毛利云云,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憑據。至通路商是否復將部分銷售毛利給付予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與通路商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當無足取。

⑶再觀之前開供應商報價單及採購單上,固使用「供應商」、

「採購」等詞。惟衡諸被上訴人為物流業者,係介於商品供應商及通路商之間提供商品流通服務,上訴人既需提供商品供被上訴人配送至通路商處銷售,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供應商」,並於供貨明細上使用「採購」一語,尚無不當,無足以此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又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乃上訴人自行開立之憑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或開立何等內容之統一發票,並無決定之權限,要無從僅憑上訴人單方面在統一發票上之記載,即遽為反推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商品。據此,上訴人執上開供應商報價單、採購單及統一發票為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之佐據,並辯以: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商品時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上,皆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若被上訴人於本件僅提供純物流服務予上訴人,上訴人應與便利商店簽訂貨品買賣契約,發票上之買受人亦應記載為便利商店,而非被上訴人云云,均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辯稱:若被上訴人於本件僅提供純物流服務予上訴

人,則證據上應顯示兩造係簽訂純物流服務契約,兩造亦應就物流費、物流服務費、物流手續費等項目分別訂定勞務報酬;如兩造間並非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何以在經過8 、

9 個月後,方提出退貨云云。惟物流服務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自不因兩造間未訂立書面之物流服務契約並詳列各項服務之報酬,即得否認被上訴人係提供物流服務之事實,更遑論得進而推論兩造間係成立買賣關係。又上訴人須提供系爭商品供通路商獨家販售9 個月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自須待約定之銷售期間經過後,始得計算未售出之商品數量並與上訴人結算逆物流費用。上訴人執此遽謂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誠難憑取。上訴人復辯以:曾於被上訴人主張退貨前請求過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⒊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

商品係成立買賣契約等事實之確切心證,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買賣關係,故其得以買賣價金債權16萬4,

690 元與系爭廣告及贊助費抵銷,即屬無據。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逆物流費用1 萬694 元:

查被上訴人係居中負責將系爭商品鋪貨至通路商全省800 餘家門市之物流業者,且於銷售期間過後,再將系爭商品未售出部分自該通路全省各分店下架回收,並由下架回收之系爭商品數量、總價計算出8 %之逆物流費用,做為被上訴人將未售出之系爭商品收回至倉庫之貨運與理貨等相關服務對價,業悉如前㈠⒉⑵③所述,且兩造間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17分之電子郵件中,亦已明載上訴人應給付商品下架之逆物流費用,則被上訴人於下架回收系爭商品未售出部分後,依兩造間之協議,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逆物流費用。上訴人雖辯以:兩造洽談過程及往來之電子郵件未提及被上訴人有權將系爭商品退回或退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將上訴人已售出之貨物退貨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所指,乃以兩造間係成立買賣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任意退回已買受之貨物等節為其論述之理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係成立買賣關係,其前開主張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又系爭商品尚有4,052 瓶未經售出,被上訴人復已將之下架回收完成並通知上訴人領回,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逆物流費用之數額為1 萬694 元【計算式:退貨4,052 瓶×單價31.42 元×8 %×加計營業稅105 %=10,694 元】一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且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逆物流費用1 萬69

4 元,應屬有據。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貨款債權數額為3 萬1,012 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業自通路處收取系爭商品已售出

部分之貨款總計3 萬1,012 元【計算式:售出商品940 瓶×

31.42 元×加計營業稅105 %=31,012 元】,系爭廣告及贊助費與逆物流費用經與上開貨款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372 元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商品已售出部分之貨款,僅就計算已售出部分貨款之每瓶單價數額應為更高一節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徵諸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無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已詳如上㈠所述,參以物流業者通常同時併提供中間金流服務,亦即代為向通路商收取價金而轉付予供應商,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有提供上開金流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則被上訴人雖未明指據以抵銷之法律關係為何,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乃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代收轉付之約定,而須將已售出部分貨款交付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應自負或承擔通路商對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準此,益見被上訴人依約應轉付予上訴人之貨款數額,當以通路商交付之金額為限,與上訴人係以何價格出售系爭商品一節無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同意以每瓶

31.42 元進價,故應以該單價計算已售出部分貨款金額云云,不過為其就轉付數額計算方式之法律上意見,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其主張之拘束。再被上訴人自承僅從通路商處收得3 萬1,012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於上開數額,即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代收轉付貨款債務數額,應為3 萬1,012 元,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該代收轉付貨款債務3 萬1,012 元,與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廣告及贊助費與系爭逆物流費用等債務抵銷。

⒊第按第321 條至第323 條關於清償抵充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42 條定有明文。而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亦為同法第31

5 條所明定。由是以觀,清償期如不能依民法第315 條之方法決定時,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則清償期應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即行屆至。經查:

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負擔系爭廣告及贊助費與系爭逆物流費

用等2 宗債務,而被上訴人並未指定上開代收轉付貨款債務應抵充何者,則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1 條、第322 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322 條各款之規定,定被上訴人應抵充之債務。

②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於100 年4 月25日前給付系爭廣

告及贊助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廣告及贊助費係約定清償期為該日云云,已難憑採。又依前揭許智翔同年2 月24日下午3 時42分之電子郵件所載「上架費及

POP 費用18萬我們公司將會開票支付,票期60天」之內容,固可認上訴人應開立票期為60天之票據以支付系爭廣告及贊助費,然此不過為關於清償方法之約定,尚無從認兩造間已就清償期有所約定,或得據此情形定清償期。此外,本件亦乏其他情事,足資推認系爭廣告及贊助費依其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其清償期究應為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廣告及贊助費之清償期,自於債之關係成立即兩造間於100 年

2 月24日訂立協議時,即行屆至。③再被上訴人應於銷售期間過後,將系爭商品未售出部分自該

通路全省各分店下架回收,並由下架回收之系爭商品數量、總價計算出8 %之逆物流費用,已如上述。則依系爭逆物流費用之債之性質,其清償期自應於銷售期間經過,且經被上訴人下架回收未售出商品時,始行屆至。準此,益見系爭廣告及贊助費應先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2 條第

1 款規定,被上訴人就得主張抵銷之代收轉付貨款債務,即應先為抵銷系爭廣告及贊助費之餘款。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廣告及贊助費扣除代收轉付貨款債務後之餘款13萬3,678 元【計算式:164,690 元-31,012元=133,67

8 元】,及系爭逆物流費用1 萬694 元,共計14萬4,372 元【計算式:133,678 元+10,694元=144,372 元】,當屬有據。

⒋另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抵銷部分,係以其對上訴人之代收轉付

貨款債務與上訴人對其之債務互為抵銷,與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商品等原因事實,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16萬4,690 元供抵銷一節無涉,應予指明。至上訴人係以何單價出售系爭商品、其買賣價金債權有無足額受償,係上訴人與通路商間之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所應審斷,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所謂確定期限,係指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期日已經具體指定者之謂;倘未具體指定清償期屆至之期日者,例如不定期債務,或雖依一定事實可得確定清償期將屆至之時期,惟屆至之具體期日則不確定者,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而得請求給付時,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然必待債務人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同法第203 條規定益明。查被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明確指定系爭廣告及贊助費與系爭逆物流費用清償期屆至之期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廣告及贊助費與系爭逆物流費用,自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須待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次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間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廣告及贊助費,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郵政內湖碧湖郵局存證信函265 號即明(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可徵系爭廣告及贊助費於斯時起,業因被上訴人催告給付而陷於遲延,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廣告及贊助費餘款13萬3,678 元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0 年12月12日通知上訴人領取退貨一節,固有前開供應商退貨通知單(見原審卷第67、73頁)、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68頁)、名片2 張(見原審卷第69頁)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 月前以電話通知上訴人領取退貨,並於同年月間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取退貨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惟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領取退貨一事,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業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逆物流費用,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然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債務。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2 月23日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同年

3 月7 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逆物流費用1 萬694 元部分,併請求自同年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4,372 元,及其中13萬3,678 元自101 年1月1 日起,其中1 萬694 元自同年3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