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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彭伊文訴訟代理人 余忞學被 上訴 人 胡玉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承接前任屋主與伊所簽訂之前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7月1 日至99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含稅)」;兩造嗣於99年6 月29日另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 萬元(未稅)」、押租金10萬元。租期屆滿後,伊已於100年7月1 日返還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押租金10萬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拒不給付。則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關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應無息返還押租金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押租金。又伊於租約終止時,本得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取回增設之工作物,且於返還租賃標的物之際,已表示將拆除系爭房屋內之書櫃、書架、櫃台LOGO背景板、教學白板等工作物再行利用,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予一週時間讓伊進行工作物之拆除與搬離,惟竟於100年7月4 日換鎖拒絕配合讓伊將工作物自行清理或取回,並以寄發律師函方式,表示自行代為拆除破壞並自應返還之押租金中扣抵代為處理費用,造成伊之財產損失共計約3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

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即押租金10萬元、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未按租賃契約之約定繳交電費、恢復屋況等,伊依民法相關規定,可自押租金內扣除該等費用,包括: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契約終止時,尚有100年6月份之電費1610元未繳納;伊為可使用系爭房屋,清除非屬系爭房屋內所屬物品,清理費用應由上訴人分擔1萬6,000元;上訴人所返還之系爭房屋大門鑰匙經驗收後發現已損壞,修理費800 元;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為5 萬元(未稅),而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經營補習班使用,依交易慣例含稅之租金額應為5萬5,000元,是上訴人尚須給付承租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 月30日止計12個月每月10%之稅金,共為6萬元;上述金額總計7萬8,410元(即電費1,610元、回復屋況費用1萬6,000元、大門遙控器修理費800元、伊因租金收入致負擔之稅金支出6 萬元),應自上訴人預付之押租金10萬元中扣除。又上訴人違背回復原狀之義務在先,惡意遺留物品於系爭房屋內,影響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伊不得已只好自行清理廢棄物,上訴人何能以自己違約之行為而向伊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叁、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4,6

10元(即押租金1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因租金收入而負擔之稅金支出1萬5,390元之餘額),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包括損害賠償請求30萬元及返還押租金餘額1萬5,390元)。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原審判決以出租人單方之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率論究承租人應負擔之稅額,與社會通念明顯有異,因出租人當年度應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率既取決於其該年度全部收入之多寡,必將使承租人負擔該不確定之比例倍數風險,此絕非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實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未稅」,僅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始有適用,且伊既無申報扣繳並寄扣繳憑單,被上訴人自無需繳納;至於被上訴人自行申報租金個人綜合所得稅,則應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況被上訴人數年來均要求伊不要申報稅捐,自無需交付扣繳憑單。伊於租賃期間亦依約而為,故從未以登記營業稅額申報租金支出,被上訴人何來因租約約定之條件而多負擔稅額;又原審判決謂被上訴人「『如補報』該租賃所得..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為1萬5,390元」,乃屬假設語氣之判決,枉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增加繳納稅額之事實於不論,與損害填補之法理違背,且將99年一整年度的租金收入都予以計算稅額,忽略99年1到6月份之租金已經含稅,顯然計算錯誤。另原審判決未審酌與區別「廢棄物」與「工作物」之標的,逕以伊所發出之存證信函中提及100年7月1 日已完成點交,枉顧伊當日尚有出入系爭房屋、相關證人證實7月1日至7月3日均在準備陸續搬離與拆除工作物,及被上訴人亦自認7月1日當天尚有側門鑰匙未交還、水電費未結清,故未完成點交等事實。至於伊之存證信函雖有提及已完成點交,應即返還押租金等語,惟此係伊之補習班工讀生在網站上套用制式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格式與用語,並非事實狀況,且存證信函後語亦有表示要自行處理工作物,顯然已有表示不要扣押租金、工作物還有利用價值之意;再依多位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伊關於系爭房屋內之工作物擺設與存在之事實為可採;如認伊就損害價值之舉證不足,請依客觀事實核定損害賠償額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5390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伊99年度之租賃所得額,根據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為30萬7800元,99年度適用之所得稅稅率為5%,故伊99年度確實增加綜合所得稅額1萬5390元,並已依規定申報並繳納完成,按租賃習慣稅金應由上訴人負擔,兩造為個人間之租賃關係,依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係以個人綜合所得稅為申報項目,且上訴人於租賃期間開立扣繳憑單係附隨之義務,其所經營之補習班於租賃期間未立案而未開立扣繳憑單予伊,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申報個人之租賃所得則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核定「99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中關於租金未稅之解釋,乃其個人之解釋,伊亦從未表示不要申報租賃所得稅,且於100年6月30日租約到期後,於100年7月15日即主動提供租約向國稅局申報租賃所得並繳稅。又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已自承於100年6月30日租約到期,並於100年7月1 日點交無誤,伊並無展延租期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中,亦無再約定他日見面點交;上訴人於100年7月1 日在系爭房屋現場交還房屋及大門遙控器,即有點交之實,且伊乃承接前任屋主所簽之合約,側門鑰匙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伊基於100年8月將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必會更換新門鎖,遂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側門鑰匙,此情與水電費是否結清等,均無影響點交之實;伊欲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100年7月中旬清理廢棄物,何來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至207頁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上訴人自95年7 月1 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承接前任屋主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前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3 萬5,000 元(含稅)」,兩造於99年6 月29日另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

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 萬元(未稅)」、押租金10萬元,另於第

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即出租人)處理」;

二、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 日返還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未返還側門鑰匙;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並未返還押租金1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給付8 萬9,573 元予上訴人,包括: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押租金8萬4,610元、訴訟費用1,208元,及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共324天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3,755元)。

柒、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可否主張扣除其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因出租系爭房屋而負擔之綜合所得稅額?

二、被上訴人是否因擅自拆除上訴人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增設工作物,造成上訴人損失30萬元,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可否主張扣除其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因出租系爭房屋而負擔之綜合所得稅額:

㈠、查被上訴人因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而有租賃收入,其99年度租賃所得扣除依所得稅法第14條、財政部100 年1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之「99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規定之必要成本費用43%後,原申報租金所得3萬4200元,原核定應納稅額3626元,於100年7 月15日補申報租金所得30萬8449元,更正後應納稅額為1 萬8808元,補申報前後增加應納稅額1萬5182元;另100年度申報租金所得為20萬5200元,核定應納稅額為3萬6,966元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2年2月5 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且如以99年1月至6月每月租金3萬5,000元(含稅),99年7月至12月每月租金5萬元(未稅),即以99年7月至12月每月租金5 萬元為給付淨額,由承租人負擔10%扣繳稅額,每月租金應為5萬5,555元之假設情況試算,被上訴人全年應納稅額為1萬7,160元乙節,亦據上開函文敘明(見本院卷第87頁)。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每月租金5 萬元(未稅),則伊因出租系爭房屋而負擔上開稅金支出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既未辦理扣繳並提供扣繳憑單供伊申報稅捐時抵扣稅款,自應由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中扣除云云,均經上訴人否認。且查: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 條亦有明文,是出租人負擔其因出租所產生之稅捐乃法定義務,除非租賃雙方特別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否則出租人無由向承租人請求填補該部分稅金支出至明;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承租人負擔稅金之租賃習慣之適用云云,已乏所據。

2、又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雖約定每月租金為「5 萬元(未稅)」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然核其字面文義,僅係指上訴人所給付之月租5 萬元中,並未包括被上訴人依法應繳付之稅捐而已。原難逕認兩造就該租金稅賦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或責由上訴人應辦理扣繳及交付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再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甚明。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個人,核其租約全文亦無約定承租人應為營利事業之登記;上訴人既非上開法律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亦難認有開立扣繳憑單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徒憑兩造間有關月租「5 萬元(未稅)」之約定,即主張:兩造已約定或依習慣應由上訴人另行負擔租金綜合所得稅賦並應交付扣繳憑單云云,已乏所據。

3、況查被上訴人因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致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負擔增加,固如前述。然綜合所得稅之計徵稅率,涉及個人之各類所得、免稅額、扣除額等項,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關於出租人究應適用何種稅率乃未知之數,應徵收之租金稅賦金額亦無從確定;併核閱系爭租賃契約中既無特定應適用之稅率計算方式,衡情兩造應無合意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未定稅額義務之可能。再審酌被上訴人於申報99年度所得稅之初,原申報租金所得僅3萬4,200元,且經核定,迄100年7月15日始自行補申報租金所得30萬8449元各節,業經稅捐機關函敘如前。顯然被上訴人初時於主、客觀上亦無意將系爭租賃契約月租5 萬元之租金所得據實申報,且未曾向上訴人請求交付扣繳憑單憑以申辦扣繳稅額至灼。另對照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8 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爭執押租金返還及房屋設備拆除、清運費用負擔事宜,並指摘被上訴人「於承租3年期間不予本人申報稅金,此舉實已觸犯短漏報所得..」等語乙節,有存證信函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認被上訴人嗣於100年7月15日補行申報租金所得之時點,已在兩造發生爭執之後,且與上開存證信函難認並無關聯。則上訴人抗辯: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中關於月租「5 萬元(未稅)」之約定,僅在營業事業所得稅有其適用,與上訴人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負擔無關;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不得申報租金支出,且無需辦理應稅扣繳,被上訴人則無需申報租金所得;故而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並未曾申報應稅扣除,亦從未以登記營業稅額申報租金支出,自無需提供扣繳憑單;被上訴人嗣後自行補報租金所得以致增加個人所得稅賦,自不得責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洵屬有據。

4、據上,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租賃習慣,伊因出租系爭房屋收入租金經課徵之綜合所得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舉證顯有未足。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之押租金,並無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抵充其所得稅金支出之問題,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其返還之押租金外,應再將其餘押租金1萬5,390元一併返還,於法自無不合。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擅自拆除上訴人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增設工作物,造成上訴人損失30萬元,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拒絕由伊拆除取回伊於系爭房屋增設之書櫃、書架、櫃台LOGO背景板、教學白板等工作物,並逕將各該設備拆除破壞,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伊3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雖提出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內部設備拆裝前、後照片數幀及報價單、請款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60頁至第166頁)。惟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且查:

1、系爭租賃契約於100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於100年7月

1 日相約在系爭房屋見面,上訴人當場返還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第207 頁);證人即陪同被上訴人於當日到場之被上訴人之姐胡蕙讌並證稱:100年7月1 日與上訴人約在系爭房屋見面,上訴人有將大門的兩個遙控器交給被上訴人,屋內的東西都搬光,剩下木片、木條及礦泉水空瓶,電燈也都拆完,白板已經沒有了,時鐘和課桌椅、冷氣、書架也不存在,櫃子的門已經破損,玻璃也是拆掉的,上訴人並沒有表示尚有物品需要保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之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以上訴人於100年7月8 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記載:「....已於100年6月30日租約到期,並於100年7月1 日『點交無誤』,而根據須回復原屋況之認知,本人主張在胡玉欣購入本標的時,『屋況既以如此』,故不得藉故要求需多負擔額外拆除費用,再者本人基於胡玉欣請求,不願破壞彼此情誼,另外『義務多負擔』拆除書櫃以及櫃台的工程,但胡玉欣卻以此由,藉故不返還押金10萬元,甚至更換門鎖導致本人所安排工人不得入內拆除及清運,並揚言自己找工人拆除,要本人負擔12萬元拆除費用及1萬6,000元清運費用,否則不返還先前押金10萬元,造成本人心生惶恐,此實已觸犯刑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及於起訴狀中陳稱:「..租賃關係於100年6月30日租約到期,此有雙方親簽之租賃契約為憑,並於翌日旋即『點交返還租賃標的物』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經核不僅未對系爭房屋內仍留存任何物品主張權利,亦未提出取回系爭房屋內增設工作物之要求,且明確表示業將系爭房屋於100年7月1 日以原狀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及房屋內工作物之拆除非其應負責,並已額外多負擔拆除及清運工作及費用之意旨至明。則上訴人空言推稱:上開100年7月8 日存證信函,係補習班工讀生在網站上套用制式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格式與用語,所述點交房屋並非伊真意云云,自無足採取。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一度陳述:「我們也沒有點交」云云;然於承審法官詢問「如果沒有點交,那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如何要把房屋收回」後,已立即澄清:「當事人是說他們故意不把鑰匙交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再審酌兩造對於上訴人雖已交還系爭房屋大門鑰匙,惟並未交還側門鑰匙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第207頁);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敘述旨在指摘上訴人並未將房屋所有鑰匙一一清點確認之意;再參以被上訴人抗辯:係因100年8月間將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必會更換新門鎖,遂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側門鑰匙等語,核與常理亦無不合;則其上開陳述及上訴人是否繳清電費之爭議,與上訴人是否已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認定,自難認有何關聯。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租約終止後之100年7月1 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且就其內之工作物並無取回利用之意願等語,應非虛言。

2、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日已達成伊得於1週內移除系爭房屋內工作物之共識,伊並於同年7月4日委請施工廠商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取回工作物之查勘及評估,被上訴人卻於翌日拒絕廠商進入施工搬遷云云,皆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負責拆除系爭房屋內之燈具之李俊儀雖證稱:100年7月1 日拆除燈具,搬了40幾盞燈,課桌椅已不在現場,7月4日要去搬大型家具,大型家具還沒有拆除在原位,上午還可以進去,下午就不行了,所以沒有搬大型家具云云;證人即任職上訴人所經營補習班之工讀生陳維毅證稱:伊是搬課桌椅,陸陸續續搬,7月4日當天白板、櫃子、置物櫃還在現場,伊於7月4日中午離開的,鑰匙還給上訴人云云;及證人即承攬裝修上訴人所經營補習班之江志堅證稱:大約100年6月的時候,上訴人有請伊去查看,舊的補習班之工作物幾乎都可以拆除,櫃台、白板、教材展示櫃、玻璃等都可拆除,但拆除不是伊負責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8頁之10 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為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負責打掃工作之張慧珠證稱:100年7月1 日當天是禮拜五,本來不是伊做清潔工作的時間,但上訴人請伊過去看伊先生和另一位先生拆燈工作完成了沒有,順便幫忙收拾,因為伊先生很擅長作一些電工的工作,所以上訴人請伊先生過去幫忙做拆燈的工作,伊約於上午10時40分到,伊先生大約當天7、8點就到場,伊當天約待了15分鐘離開,因為伊先生說他還沒有拆完,叫伊可以不用幫忙先離開,伊到場時有巡一下教室狀況,伊看到補習班外面的看板、走廊上的投射燈、補習班右手邊的系統櫃、左手邊的櫃台、櫃台後面的招牌、教室內的白板還在,課桌椅雖然有點亂可是還在,教室的門及廁所的門也都還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之10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然渠等證詞與證人胡蕙讌前揭證詞已然相左;且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縱得作為兩造於100年7月1 日進行點交後,系爭房屋尚有部分工作物遺留現場之證明,亦與兩造間是否合意上訴人得於其後一週內移除工作物之認定,並無關聯。況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租人之取回增設工作物,依法屬於承租人得自由決定是否行使之權利,惟尚無得因此產生延長租賃契約之效果,承租人本應於租賃契約終止前行使此權利。再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既約定:「乙方(即承租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即出租人)處理」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足據(見原審卷第9頁);則上訴人於100年7月1 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後,縱有若干工作物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依約既應視為上訴人已拋棄其所有權,自無從據為上訴人否定點交或主張兩造已另合意延長租約或展期搬遷之有利證據。

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即出租人)處理」(見原審卷第9 頁),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1 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另有由上訴人於點交後一週內移除系爭房屋工作物之合意各節,亦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縱尚有書櫃、書架、櫃台LOGO背景板、教學白板等物品遺留於系爭房屋,均應視為放棄。被上訴人縱有將系爭房屋內遺留之工作物自行拆除毀棄之情事,核應屬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讓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之工作物,且自為拆除破壞,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之押租金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餘押租金1萬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在系爭房屋內之工作物遭拆除破壞之損失30萬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返還之押租金1萬5,390元及利息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