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 江姝霓附帶被上訴人 15樓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被上訴人即 蔡永安附帶上訴人 19樓訴訟代理人 蔡郁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1 年9 月2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號15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為同棟大樓19樓之所有權人(下稱19樓房屋)。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發現系爭房屋中央浴室上方管道壁面含天花板有滴水受潮及漏水現象(下稱系爭漏水事件),隨即向所屬大樓之海悅觀海城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通報處理,經管委會派員檢測開挖系爭建物管道,發現上層有漏水現象,經確認係被上訴人於99年3月因19樓房屋浴室漏水開挖修繕時,承包商對於浴室排水管設施未妥善處置,致浴室排水幹管截斷後銜接不良,導致20樓以上浴室排水時,部份廢水自該銜接處噴出,而生系爭漏水事件。兩造所屬管委會於100 年3 月7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漏水情形,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3 月底未為改善,上訴人即於100 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改善。
(二)管委會於100 年4 月15日查看檢修情形,發現僅以塑鋼土將未妥善銜接漏水區域包覆,並未以制式管件銜接。翌日再由機電員自18樓已開挖之管道孔檢視,發現19樓房屋以塑鋼土包覆幹管之下依然漏水,以致系爭建物中央浴室上方管道壁面含天花板受潮並有漏水現象,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將19樓房屋漏水維修完成。被上訴人雖已將漏水狀況維修完成,惟系爭建物因漏水狀況長達2 月餘,已受有損害,經委請偉士工程行估價後,確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萬8780元。上訴人多次協調請求改善,被上訴人均未積極處理,漏水狀況達2 個多月,致上訴人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10萬8780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等語。
(三)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19樓房屋因排水管接縫不良,導致系爭漏水事件,其與修繕人員、管委會均充分配合以塑鋼土包住接管處,並多次持伴手禮欲向上訴人致歉,均遭拒絕。100 年4 月14日接獲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亦遵期欲於3 日內修繕漏水問題並連絡上訴人律師,仍遭拒絕,因而先行處理同遭漏水之17、18樓部分,均已回復原狀支付相關費用完畢,故並無經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上訴人屢次拒絕回復原狀之行為,逕請求金錢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況上訴人自承已於100年4 月25日修繕完畢,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
(二)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中,編號5 至9 部分非本件損害範圍,與系爭漏水無因果關係,且編號9 之廢棄物清運工程竟高達8900元,顯不合理,故否認估價單所列金額之正確性;編號1 至4 部分則經其委任管委會修繕回復原狀完畢。又上訴人因管道間管線接縫處漏水滲入其浴廁而導致精神上受有何種程度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1 萬5225元,及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發現系爭建物中央浴室上方管道壁面含天花板滴水受潮並有漏水現象,管委會於同年3 月7 日通知被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於3 月底才委請廠商修繕,惟偷工減料,遲至同年4 月25日方修繕完畢,導致上訴人須多忍受漏水長達2 個多月期間,每次使用家中浴室時,均需躲避漏水位置,日日擔心建物結構是否發生鏽蝕、壁面是否導致壁癌。又修繕期間,因施工人員開挖壁面係正對管道間,每當樓上任何一樓需將污水排出時,污水會循管道間往下流,直接從系爭建物遭開挖之壁面直接噴出室內,縱以帆布覆蓋壁面孔洞,仍無法排除,用水尖峰時刻,甚至需每半小時至儲藏室以抹布擦拭污水,造成上訴人與家人生活重大困擾等,且為配合管理委員會及被上訴人施作修繕工程,協同處理長達18日,時間、精神耗費甚鉅,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其中就精神慰撫金3 萬元部分,應予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補陳:被上訴人欲為修繕回復原狀行為屢遭上訴人拒絕,且漏水情狀已於100 年4 月25日修復改善完畢,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回。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60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2.被上訴人為同址1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3.被上訴人所有之19樓房屋,因排水幹管銜接不良,造成上訴人系爭建物中央浴室上方管道壁面含天花板滴水受潮並漏水。
4.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發現系爭漏水情形通報管委會,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7 日獲知上情。
5.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5日將系爭漏水情形修繕完成,已無漏水現象。
6.上訴人將管道間旁之房間作為儲藏間使用,上訴人主張受漏水影響而需進行修繕工程部分,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如下:
①管路間之牆壁及平頂現為乾燥現象,無需再拆除之必要。
②管路間內之管線應無需再消毒之必要。
③管路間內之牆壁及平頂現為乾燥現象,應無需再拆除之必要。
④房間牆面、地板面防水處理部分,因管道間之牆壁及平頂現為乾燥現象,無需再拆除。
⑤原房間地板之C 型鋼構部分,因管道間下方為浴室,其天
花板現無漏水現象,原鋪設C 型鋼構並無生鏽現象,無需除鏽及防水處理。
⑥儲藏室地面鋪設之原塑膠地磚面材並無損壞現象,行走其上並無不適及異音,無需更換木板底材。
⑦房間地板塑膠地磚鋪設工程部分,經現場鑑勘,原塑膠地
磚面材並無損壞現象,行走其上並無不適及異音,應無更換儲藏室之塑膠地磚工程。
⑧管道間之牆壁及平頂現為乾燥現象,無需再拆除必要,故無建築廢棄物清運工程。
⑨以上工程均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⑩儲藏室牆面尚未油漆,應可再進行牆面油漆工程。
⑪以上工程費用為15225元。
(二)本件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3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應駁回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費用1萬5225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漏水事件,使用家中浴室時需躲避漏水位置,擔心建物結構是否鏽蝕、壁面是否壁癌,修繕期間,污水自開挖壁面直接噴至室內,需以抹布擦拭污水,為配合修繕協同處理長達18日,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一節,固據其提出處理報告單、存證信函、照片、系爭建物平面圖(原審卷第12至19、48至58頁、本院卷第16至17、54至57、71至72頁)為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第19
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意旨乃謂本條項係為配合同法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申言之,除前開條文列舉之人格法益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尚須達情節重大方有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同此意旨。
2.查上訴人主張之漏水地點乃位於管道間,再由管道間滲入相鄰之上下方夾層即儲藏室與中央浴室,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平面配置圖(本院卷第71至72頁),管道間及儲藏室、浴室乃位於系爭建物之角落,與一般居家生活主要活動區域之客廳、餐廳、臥室等空間均無相連,亦未受到漏水、滲水之影響,復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儲藏室漏水照片(原審卷第48至52頁),僅有部分牆壁壁面有滲水呈現潮濕狀態,地板有少量積水,儲藏室之層架、堆放之物品均無因滲漏水受到影響,至上訴人所稱浴室滴水情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於書狀中表示浴室漏水狀態不如儲藏室嚴重(本院卷第48頁)。復參酌原審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定儲藏室塑膠地磚並無損壞,夾層木地板及
C 型鋼構亦無損壞鏽蝕,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
131 頁備註欄註2 ),顯見系爭漏水事件並未造成上訴人所稱C 型鋼構鏽蝕、壁面壁癌之可能性。再斟酌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7 日經管委會通報獲知上情後,即僱工於同月底開始進行修繕工程,於同年4 月15日會同大樓總幹事驗收時,發現下端仍有漏水情形,旋再僱工修繕,已於同年月25日完成修繕等情,除經原審於100 年10月26日勘驗屬實外,並經前開鑑定機關確認已無滲漏水現象無訛,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處理報告單及勘驗筆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8、41至44、131 頁),足徵被上訴人於獲通知有漏水之情,已進行處理並於1 個半月內完成管道間漏水修繕無誤。而上訴人主張於漏水期間擔憂、失眠及會同處理所受精神上痛苦,或修繕期間需將噴進室內之污水擦拭排除等情,復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因此,本院考量上訴人主張滲漏水空間非主要生活區域、漏滲水所造成影響有限、被上訴人獲知至完成修繕期間不過一個半月等情,認為對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於法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漏水已修復改善,上訴人已無損害,請求給付修繕費用1 萬5225元部分無理由云云。按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漏水事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經前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為漏水造成管道間及房間牆面、地面等處之損害,雖已修繕完成堪用,但仍有部分瑕疵,且尚有牆面油漆未予施作,故認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5225元,有前開鑑定報告可參,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前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妥之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修復施工費用1 萬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
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就上開應准駁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