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王延信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上訴人 林壽琴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3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間借予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其後雙方於94年10月9 日約定月利率以1 分計息,並自94年10月1 日起算利息,嗣經本院判決確定,惟被告僅於98年3月27日返還本金80萬元,另於98年12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39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書記官前返還本金120 萬元,及利息8 萬元,並取回借據,惟未給付所約定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筆錄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上訴人則交付128 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8 萬元為當場核算120 萬元本票自98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9 個月之利息約
5 萬4,000 元,加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不動產估價及相關規費計2 萬5 千餘元,雙方合意以8 萬元計算。至先前所積欠200 萬元本金之利息尚有80餘萬元,因上訴人未攜帶足夠金錢,故當天無法給付,惟被上訴人於赴法院途中,確曾向上訴人提起該部分利息日後仍將追討,甚至稍後在書記官面前,亦提及該部分利息日後還是會追討。該日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之胞姐林壽棉有在場見聞。而上訴人之胞弟亦證稱當天在法院大廳,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林壽棉係坐在同一排椅子,距離很近,林壽棉應可清楚聽到雙方之對話及審視單據核算之過程。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所證稱關於該執行筆錄記載之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債務,係指120 萬元本票之全部債務,與其他債務無關,渠亦不知雙方先前尚有何債務,系爭執行事件僅處理120 萬元本票部份,若有其他債權利息不會一併記載在筆錄上,而關於書記官證稱:被上訴人沒有說日後還要向上訴人要追討積欠之200 萬元利息等語一節,乃記憶上遺忘,因書記官處理案件眾多,且該200 萬元本金之利息,亦非其執行之內容,書記官僅能將卷宗調出後回想當初之狀況,而不會特別記憶系爭執行事件以外債權及利息問題。是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自95年3 月7 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之利息73萬3,150 元,及自同年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10萬6,915 元,合計利息為84萬65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20 萬元本票自同年3 月27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9 個月利息5 萬4,000 元。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3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利息,上訴人於同年
3 月7 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云云,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00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本院民執處已經達成和解,並有簽字,和解內容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含利息,而被上訴人返還借據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業已清償所有債務,並已取得系爭借據,且當場有雙方親屬在場陪同,堪認上訴人業已清償本件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5,550 元,及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償還80萬元,並於該日簽發120 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屬新債清償,上訴人業已於同年12月23日清償票據債務,則上開票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利息等舊債務,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歸於消滅等語,而聲明:㈡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在上訴程序中,所陳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陳:上訴人就新債清償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縱被上訴人已交還借據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免除利息債權之意思表示。況依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未請求將消滅之事由載入借據,即表示上訴人明瞭利息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前曾就120 萬元本票部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今改主張為新債清償,顯然前後矛盾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應予審斷之列,合予敘明。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上訴人前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雙方於94年10
月9 日約定按月利率以1 分計息,並自94年10月1 日起算利息,上訴人為此業於98年3 月27日清償本金80萬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98年3
月27日、票據號碼為TH049656號,票面金額為12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訴請確認,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而確定,該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
⒊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經以本
院98年度票字第4348號民事裁定予以准予而確定。被上訴人旋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3
96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之財產換價取償。嗣兩造於98年12月23日到院,經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到院稱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債務,請求撤回執行。(債務人交付1,280,000 元與債權人,債權人將借據與本票交還債務人)」等語,並經兩造在該筆錄上簽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因此終結。
㈡上開事實,且有借據(原審卷第7 頁)、存證信函(原審卷
第8 頁以下)、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61號判決(原審卷第17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33963 號、98年度士簡字第1061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新債清償,
並因其於執行程序中以125 萬4,000 元清償票據債務之本息餘額,而使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因此歸於全部消滅?㈡兩造是否於98年12月23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達成和
解,合意以由上訴人給付125 萬4,000 元清償全部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未償餘額而和解?㈢被上訴人是否於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清償前述125 萬4,000 元
時,已免除上訴人因系爭消費借貸而衍生之未償約定利息債務?㈣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如未因新債清償、和解或
免除而全部消滅,則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利息債務及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2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即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反之,如債務人依新債務之本旨全部清償時,新、舊債務均同歸於消滅。當事人間訂定之契約除另有意思表示,可認係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者外,應認係新債清償。而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債務人如自己簽發票據交付債權人,並未依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塗銷負債之字據或註記,而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債權人受清償之方法,同此理由,亦應屬新債清償,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抗辯其為償還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已於98年3 月27日
先行償還80萬元,另簽發以同日為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係由上訴人以對上訴人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方法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新債清償,則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應於上訴人清償票據債務時歸於消滅。至兩造為新債清償之契約約定後,有無免除債務或經和解,均為別一問題,無礙於此之認定。而考之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8年12月23日到院,當場向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鄒文南陳明而經在筆錄載明:「債權人(按指被上訴人)到院稱債務人(按指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債務,請求撤回執行。(債務人交付1,280,000 元與債權人,債權人將借據與本票交還債務人)」等語,且經雙方在該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誤(3963號卷附98年12月23日執行筆錄),鄒文南復已在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是兩造一起到我的辦公桌前,兩造就說他們已經達成協議了,債務人(指上訴人)已經清償全部了,我就替他們作了一份清償筆錄,金額就是筆錄上所載明的128 萬元,債務人就當場交付128 萬元給債權人(指被上訴人),債權人就將借據、本票交還給債務人等語(原審卷第32頁背面),並參酌雙方會算時已將法定票款遲延利息列入之事實,均足徵上訴人確已清償全部票據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因清償而歸於消滅,為舊債務之系爭消費借貸及約定利息債務,悉因此歸於消滅,兩造於執行事件均同認此情而到院由被上訴人向執行書記官陳明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債務,當場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依據舊債務約定利息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㈢被上訴人雖執前情主張對上訴人尚有約定利息債權存在,並否認新債清償之事實。惟:
⒈兩造原先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約定並無約定利息,嗣至94年
10月9 日方另約定按月利率1 分即月息1 %計息,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商訂上訴人應付利息之金額,則係按法定票款遲延利息之年息6 釐為基礎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則果雙方自始無新債清償之意,則於會算利息之際,當係以原約定利率月息1 %計算,被上訴人豈有無端折減,並於上訴人未清償全部票據原因債務前,率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可能,已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非可取。
⒉兩造間確有新債清償之契約約定,上訴人只需依新債債之本
旨給付,即可消滅舊債務之給付義務。而參照如前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過程,由兩造以系爭本票債務為範圍確認債務金額後,由上訴人給付,並據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已經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一節,益堪肯認。本此,因上訴人清償新債而消滅全部債務,無仍存可由被上訴人免除之利息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迭謂未曾免除上訴人給付利息義務云云,不能認為有憑。
⒊第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2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上訴人前曾書立上載:「本人王延信於中華民國90年1 月1 日向林壽琴借款新台幣現金貳佰萬元整,收到無誤,雙方言明,借期至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止,借期共伍年償還。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以前沒有還清,雙方言明,約定月利率以壹分計息,自中華民國94年10月1 日起算利息。」等語之借據1 紙(原審卷第7 頁)交付被上訴人資為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書,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借據附卷可按。被上訴人既已將該借據返還上訴人,依法即推定包含借據上載約定利息之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已全部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利息債權現尚存在,應就此事負舉證責任。而其在原審雖聲請詢問鄒文南及被上訴人胞姊林壽綿為證。惟觀之鄒文南除證述上情外,雖併證稱:之前他們中間怎麼樣的協議,我們法院不會過問,債權人(指被上訴人)是事後隔2 天,才向我反映債務人(指上訴人)還有利息還沒有清償,但債權人跟我反映這些我沒有辦法跟他處理,我會寫第2 行的部分,就是債務人要求交付多少金額要寫進去,然後債權人就把本票交付給債務人,事實上就是如此,我只記得原告是在事後隔2 天才講到利息的部分,他沒有當場提到利息。我當時是幫他們做清償筆錄,我的主觀意識是清償就應包含利息的部分。做筆錄當時,我不知道兩造間120 萬本票債權外,還有無他其他債權,金額我沒有幫他們計算,是他們講好的金額,我幫他們記載的,清償筆錄是就本件的債權來紀錄,不會牽扯到其他的債權,執行筆錄上載內容只會涉及到本件120 萬元債權的部分,不會包含其他債權的利息,本件的請求權如果有寫到利息的部分,應該也會包含到裡面,原則上我寫的這個筆錄是以我個人的主觀意思,會覺得他們講好的128 萬元,這多的8 萬元是不是包含了利息,這我不知道,可是他們講好的金額就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32頁背面以下),但此證述之其所知事實,無何關於兩造論及系爭消費借貸約定利息債務是否清償之問題,即不足以資為推翻上開推定之證據。而林壽綿到庭雖證稱:他們先在1樓大廳那邊算8 萬元,算一算就到2 樓去拿1 張撤銷狀,就是辦撤銷查封,然後再回到書記官那邊寫,本票上面的利息、還有規費,加起來大約8 萬元,被上訴人有說借據上的利息也要算給他,上訴人說他沒有帶那麼多錢,要先解決本票的事情,被上訴人就對上訴人說不然你改天也是要還給我,借據是從90年開始借,所以借據上有寫很多利息,是從90年就開始算了,而本票是這兩年才開的云云(原審卷第49頁以下),已與前述借據上明載雙方約定應自上訴人遲延清償本金之94年10月1 日起算利息一節不符。參核證人即上訴人胞弟王延芳亦在原審到庭證陳:在1 樓大廳的時候,我坐在王延信的旁邊,林壽綿坐在被上訴人旁邊,兩造談一談對金額有點意見,我就插嘴說差一點就算了,差是差1 萬多元的樣子,我就說算了,1 萬多元就給他了,我有提醒我哥哥單據要全部拿回來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等語,顯示兩造斯時是否如林壽棉所稱,曾商定上訴人應另外除給付128 萬元外,尚應再給付約定利息,更屬可疑。再考之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於98年12月23日到院商議時,確曾就上訴人應付利息金額若干有所討論,依王延芳上開證述,上訴人最終乃依被上訴人計算之金額給付而對差額不加爭論,而被上訴人起訴亦主張除票款120 萬元外,係以法定票款遲延利息5 萬4,000元,加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不動產估價及相關規費計2萬5 千餘元,以8 萬元計算,由上訴人給付共128 萬元等語。可知當時被上訴人就其要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已逾核算之實際金額,並無何減收、免除或讓步之事實,則果被上訴人欲以舊債務之約定利息月息1 %計算取息,自應逕按此計算,否則無異要求上訴人重複計息給付,豈可能為上訴人所接受。而如兩造係同意先按票款法定遲延利息計付以終結執行事件後,將來於按約定利息給付時予以扣除,被上訴人既早有此認知,自不可能復於本件起訴時重複請求不予扣減。反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竟仍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迄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 年11月10日,方才具狀向原審法院陳稱:起訴時尚未扣除本票120 萬元自98年3 月27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9 個月利息5 萬4,000 元,此部分金額同意扣除等語(原審卷第60頁),益顯兩造於98年12月23日商議過程中,並無關於原約定利息應否再由上訴人給付,及應否扣除已付之票款法定遲延利息,俾免重複計息之議。顯徵林壽綿上開證述為與事實不符,非可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此外,未據被上訴人進一步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債之關係消滅推定之證據。依據上揭民法第325 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債務因清償票款債務而消滅,對被上訴人已無約定利息債務,應認有據,並足佐證兩造確有新債清償之約定,被上訴人為與此相反之主張,為不能採據。
㈣綜上,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約定之利息債務,因上訴人
已經清償新債務而歸於消滅,並被上訴人已將為該利息債權證書之借據返還上訴人,應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已無得復請求上訴給付之約定利息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猶起訴主張依約請求給付利息,自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利息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萬,及自100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8萬5,550 元,及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事項,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