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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張純鳳被 上訴人 張剛瑞

張黃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98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446 條第1 項,於當事人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有準用。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合法追加之訴係主張:㈠被上訴人張

剛瑞違反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剛瑞及訴外人張朝枝於民國85年

5 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中有關被上訴人在經營新秀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新秀閣大飯店)期間應提供上訴人終身膳宿之約定,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張剛瑞應就自99年1 月26日至100 年3 月5 日未提供早餐,及100 年3 月6日至100 年5 月31日共計87日未提供三餐,以及自100 年6 月

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未提供膳宿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6220元。㈡上訴人為新秀閣大飯店持股300 股之股東,依新秀閣大飯店93年4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有權認購增資新股300 股。然被上訴人未合法送達開會通知及繳款通知書,致上訴人未能於效期內辦理增資認股而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各自給付上訴人15萬元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原審另追加請求張剛瑞及訴外人張朝枝給付土地租金2 萬2000元及安家費6 萬元,業經原審於101 年2 月9 日以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裁定書見原審卷第

338 頁。)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以追加之訴主張;①被上訴人張剛瑞應依系

爭協議約定給付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5日止之租金8,250 元。②被上訴人張剛瑞應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91年1 月至92年5 月以及92年6 月至92年11月積欠之租金5 萬5 千元。

③被上訴人張剛瑞應給付上訴人代墊地價稅5 萬5086元。④被上訴人張剛瑞應給付上訴人99年3 月9 日至100 年5 月31日未提供飯店膳宿水準致上訴人生病及另覓住處之代金4 萬元;並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張剛瑞應給付上訴人15萬8336元(見本院卷㈢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已表示並不同意(見本院卷㈢197 頁)。且查上訴人追加之訴,雖亦係本於系爭協議有所請求,然上訴人以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張剛瑞履行給付租金及返還代墊地價稅款,與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張剛瑞應提供無償膳宿之約定所為主張,其權利義務內容並不相同;上訴人以追加之訴請求履行契約,與其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亦非一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張剛瑞給付因未提供飯店膳宿水準致其生病並需另覓住處之代金4 萬元,與原審僅請求相當於膳宿費用之賠償,其追加前後所涉及損害結果事實認定之範圍亦迥然相異。據上,堪認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應調查認定之社會生活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均非同一,主要爭點亦無共同性,並需於相當程度另為證據調查及辯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此外,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復查無與首揭民事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6 款規定相合之情形,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