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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宇絜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被 上訴人 翁浩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7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緣兩造前因感情及債務糾紛,上訴人竟:

1.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寄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情之簡訊至被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被上訴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瀏覽後心生畏懼。上訴人此部分恐嚇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866號提起公訴,經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

2.上訴人又基於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傳述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所示之內容予特定第三人,或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透過網路連結瀏覽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部落格內容,指摘被上訴人行為不檢等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

3.上訴人另多次基於騷擾之故意,於凌晨連續撥打無聲電話至被上訴人(分別為34通【原證2-1 】、21通【原證2-2】、20通【原證2-3 】、20通【原證2-4 】)及被上訴人親友之手機騷擾眾人,更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凌晨5 時許,在被上訴人持用之手機語音信箱連續留下29通無聲留言(原證3 ),癱瘓被上訴人手機之語音信箱,使被上訴人飽受恐懼及精神壓力。

㈡上訴人上開恐嚇、妨害名譽及騷擾之行為使被上訴人精神上

產生莫大痛苦。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恐嚇部分:

1.伊只是希望被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但被上訴人一直置之不理,所以伊口氣上才會情緒化,並無恐嚇之故意。

2.被上訴人事發後仍不斷上網廣招親朋好友出遊,或尋求不認識之陌生人一同看電影及逛街,亦未向任何人表示受有壓力而不敢出門,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就醫紀錄足以顯示其精神上或生理上受有損害,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應無任何權利得以請求損害賠償。

㈡妨害名譽部分:

1.系爭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可認伊所傳、所書立之上開簡訊、留言、文章均為真實。

2.被上訴人在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其女友、家人在見聞上開簡訊、留言、文章後,仍然對被上訴人很好,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名譽受損之情形,即尚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形發生。

3.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一對一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談空間,是上訴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訴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言論自由受到過度箝制。又本事件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為無罪,是本事件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言論。

㈢騷擾部分:

1.被上訴人提出原證2-4 之來電顯示,其中無來電號碼之電話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撥打。被上訴人所提出未顯示時間之未接來電,僅是上訴人將近六個多月所有打去催討債務之電話,無法藉此判斷上訴人有騷擾之事實。

2.被上訴人之手機既轉為無聲狀態,表示被上訴人連有來電都不確定知道,如何認定有因此生活於恐懼及焦慮中。

3.被上訴人已就恐嚇簡訊部分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詳如前述,自不得另以騷擾行為重複請求損害賠償,否則應構成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去年一整年收入才9 萬6 千多元,還需撫養兩個小孩

,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前夫林桂中8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未償還,上訴人才會以簡訊及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要償還,上訴人一直誤以為自己之簡訊求償或電話討債是符合法律規範的合法行使手段。嗣上訴人前夫林桂中將債權讓與給訴外人黃嘉振,黃嘉振又讓與上訴人,並均有通知被上訴人,爰主張抵銷等語㈤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㈠⒈部分之恐嚇行為、前揭㈠⒉附表二編號1 至7 、9 之妨害名譽行為,及前揭㈠⒊撥打20無聲電話(即原證2-4)之騷擾行為,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就其不利之部分,則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101 年2 月

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傳送附表一之簡訊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有書寫附表二編號1 到編號7 及編號9 之簡訊及悄悄話予被上訴人之家人及朋友。

⒊上訴人有撥打如原證2-4所示有顯示上訴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部分之電話12通。

⒋上訴人第一點之行為涉犯之恐嚇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 73號判決拘役59日,經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第二點之行為涉犯妨害名譽部分亦經上開判決無罪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所為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之行為是否有恐嚇之故意並

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⒉上訴人所為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之行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⒊上訴人是否有撥打原證2-4 有顯示上訴人電話號碼以外之

電話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之行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⒋上訴人之行為如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應負擔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所為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之行為是否有恐嚇之故意並使

被上訴人心生畏懼?⒈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

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所表示之內容,須一般人客觀上認為足以造成被恐嚇者心理上之不安,而產生法益安全上之危險感,且致受加害通知者主觀上心生畏佈而有不安之感覺為要件。⒉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附表一之簡訊,包括「我會讓你生

不如死」、「我一定會想辦法整死你」、「你看我會不會派人去堵你」、「你要不要試試看你馬子被人強姦的滋味?你要玩別人老婆你馬子也被玩玩看如何?」、「你不會快活很久,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你只要一天不還錢,我不會給你好日子過」等內容。依上訴人使用之文字及語意,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意涵,係欲使被上訴人對其生活之安寧及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恐懼之不安全感,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等文字恐嚇被上訴人。再查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伊從被上訴人無名小站的網路資料中知道上訴人新女友的姓名「曾筱婷」與帳號,再從曾筱婷的部落格中就得知曾筱婷的人脈網路,包括曾筱婷姊姊的部落格與她父親重機車隊的資料,之後再打電話到曾筱婷重機車車隊就可查到電話號碼,另外伊再假裝為曾筱婷的朋友,查出曾筱婷的電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第30頁)。上訴人亦是認有書寫附表二編號1 至7 及編號9 之簡訊及悄悄話予被上訴人之家人及朋友等情。上訴人所發簡訊內容,顯示其對被上訴人強烈之報復心態,又處心積慮意圖接近被上訴人所處生活環境及干擾被上訴人之人際關係,被上訴人之生活安寧及安全感確實已受到侵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心生恐懼,應堪採信。且上訴人傳送簡訊之內容致使被上訴人有法益上之不安全感,即屬恐嚇行為,並不以達到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由及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壓制或需接受醫療之程度為必要。而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係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所致,非因任意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況被上訴人仍有維持其正常社交及社會活動之自由。是被上訴人於收受簡訊後,雖未就醫或有上網招徠親友出遊或邀請陌生人一同看電影或逛街,仍不能執為被上訴人並未心生畏佈之認定。⒊上訴人雖辯稱:只是希望被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並無恐

嚇之故意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因與前有配偶之上訴人通姦,經上訴人前夫林桂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夫林桂中8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09 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前夫林桂中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僅受償10,693元(其中執行費為6,400 元等節,固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附於刑事卷可據(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卷第73-7 7頁、第80頁)。然觀諸上訴人寄發之附表一編號1 至

5 之簡訊內容,除表達對被上訴人另交女友之怨懟及不滿外,其中均無與催討債務有關之文字。至附表一編號6 雖有提及「你只要一天不還錢,我不會給你好日子過。」但上訴人於簡訊內容中未表明要以何正當法律手段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而係以「我不會給你好日子過」此類使被上訴人產生不安全感之字眼,傳達欲加害於被上訴人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行為當然違反社會倫理價值,而具有可非難性。是上訴人辯稱:並無恐嚇故意云云,洵不足採。

⒋末查,上訴人因本件恐嚇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

3 號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使其心生畏懼,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所為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之行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傳送之附表二編號1 :「請你朋友翁浩瑋不要嘴巴

跟老二那麼賤就好」、編號5 「我終於見識到你不挑的程度了,輔大翁不挑名不虛傳!翁浩委:」、編號7: 「翁浩瑋‧‧‧他只是個自私的人只會把責任推到對方身上‧‧‧翁浩瑋事個說謊高手‧‧‧他只是想找個也錢女人交往上床而已,並不會付出真心」等簡訊內容(以下合稱系爭侮辱簡訊),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加之主觀評論及批判,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依上訴人所用詞彙及語法,依客觀通念判斷,已足使觀覽上開簡訊之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氣質產生負面之評價,亦對被上訴人之感情道德觀產生質疑,而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云云。惟觀諸前揭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上訴人所發表之意見或評論,並未同時伴隨具體之事實一併陳述予相對人知悉,相對人無從由上訴人所為之簡訊內容進行判斷及評價,僅能片面接受上訴人傳遞之資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簡訊內容,即非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上訴人援此資為辯解,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傳送之附表二編號2 :「你兒子都在靠陪女人上床

換飯吃當小狼,你怎把他教成這樣?」、編號3 :「你兒子可以再混蛋一點,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他花了什麼錢買啥,交了個有錢馬子就可就可以不還?還不是靠身體換來!全家都不要臉到極點!」、編號4 :「他應該沒工作,都是花女生的錢…」、編號6 :「你那人渣兒子在外跟人同居亂花錢…有其母必有其子,都是混蛋. . 」、編號9 :

「…翁浩瑋這個人…沒錢還不可恥,但不要不工作只想花女人錢…。」等簡訊內容(以下合稱系爭誹謗訊息),係在陳述被上訴人有「靠陪女人上床換飯吃當小狼」、「(買啥)還不是靠身體換來」、「他應該沒工作,都是花女生的錢」、「在外跟人同居亂花錢」、「不要不工作只想花女人錢」等具體行為事實,以指摘被上訴人有以與女性交往為手段換取生活開銷之行為,貶損閱覽簡訊之人對於被上訴人品性及德行之評價,屬於「事實陳述」之範疇。上開簡訊既屬事實陳述,上訴人即負有合理查證其為真正之義務。雖上訴人於系爭誹謗簡訊中,間或夾雜自己之意見及評論,然依前所述,上訴人仍不能解免證明其所述事實為真實之責任。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確定判決就妨害名譽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足認其所述內容均為真實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侮辱簡訊及誹謗簡訊係以不符刑法誹謗罪「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而判決無罪,非謂該等文字所表之內容即為真實,上訴人執此抗辯,即無足採。而上訴人就其已合理查證「被上訴人有以與女性交往為手段換取生活開銷」確屬真正乙節,並未有所舉證,自難認上開簡訊係上訴人出於合理之懷疑或推理,持平而為之評論意見,而有可阻卻上訴人侵權行為違法性之事由存在。⑶系爭侮辱簡訊及誹謗訊息,相較於上訴人附表二編號8 撰

寫之標題為「這是什麼世界」部落格文章(此部分已經原審駁回確定),該篇文章固提及被上訴人不斷的交女朋友遊戲人間及與女友發生性關係等情,然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即是認於95年9 月後與就讀大學之同學即當時仍有婚姻關係之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並多次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於96年間與上訴人分手後,於97年間另交女友林孟慧,於98年間另交女友曾筱婷之情(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 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堪信上訴人該篇部落格文章之立論基礎,確係有其依據,而非出於無端的揣測,自不能與系爭誹謗簡訊相提而論。另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辯稱:於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云云。惟查:最高法院

99 年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亦揭示:行為人應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意見,始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意旨。而該件行為人確係基於被害人亦不否認真正之事實發表個人意見加以評論。本件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侮辱簡訊及誹謗簡訊,並無事實基礎,業如前述,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不同。上訴人予以比附援引,均屬誤會,不足為取。

⑷按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著重於被害人於從事社會活動時,他人對於被害人之評價是否受到懷疑、減損或貶抑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害人主觀之名譽感情,則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保障名譽權之範圍。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雖陳稱:曾筱婷、陳毓惠、翁天祥、曾科武等人看到簡訊和留言後,對伊沒有覺得不屑,而且伊和他們處的非常好,並有問伊為何上訴人有這些電話,和上訴人傳的事情是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 號卷第56頁)。但查:上訴人所傳送之系爭侮辱簡訊及誹謗簡訊,確實足使上訴人之品德及聲譽受到負面評價,已如前述。而據上訴人之遣詞用字及語氣文義,即在說服曾筱婷、陳毓惠、翁天祥、曾科武等人確信被上訴人有如簡訊所指之行為。況依被上訴人所陳,曾筱婷、陳毓惠、翁天祥、曾科武等人仍有向其詢問上訴人所指之事是否真實之舉,足信曾筱婷、陳毓惠、翁天祥、曾科武確實已對被上訴人有所質疑,而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縱使曾筱婷、陳毓惠、翁天祥、曾科武等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特殊情誼,或對兩造間情感或金錢上之糾葛經過有所知悉,使彼等之懷疑能獲得澄清,並與被上訴人之相處情形一如從前,僅足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名譽受貶抑之程度及是否已經回復之依據,不能據以逆向推論被上訴人名譽未受到侵害。上訴人就此所辯,實不足採。

⑸至上訴人附表二編號4 :「…你妹的男朋友,是我的前男

友,一個欺騙感情的壞男人翁浩瑋…騙完我他就劈腿…玩了人家老婆卻把責任推到我身上…他跟前女友沒分手就劈腿你妹妹了,到時候都只是說人家女生主動…」之簡訊內容,係基於被上訴人曾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上訴人交往,且被上訴人與林孟慧、曾筱婷交往之時間相近之事實基礎所為之陳述,且其依據之事實非僅出於上訴人個人之揣測,是上訴人係對於其確信之事實,發表其個人意見,尚難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綜上,上訴人傳送之系爭侮辱簡訊及誹謗訊息(不含上述

⑸之部分)均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是否有撥打原證2-4 有顯示上訴人電話號碼以外之電

話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之行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凌晨連續撥打無聲電話20通予被上訴人之行為,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2-4 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04- 106頁)。但查:原證2-4 之手機翻拍照片中,所顯示者僅有15通之來電紀錄,其中僅有12通顯示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其餘3 通為「無來電號碼」。又原證2-4 之手機翻拍照片,僅顯示來電紀錄,但未顯示來電時間,自難認上開電話均係於凌晨時分連續撥打,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凌晨連續撥打無聲電話予被上訴人乙節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之行為如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前載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據上

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以系爭侮辱簡訊及誹謗訊息損毀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影響者範圍侷限於收受簡訊者及被留言者,又該等收受簡訊者與被留言者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被上訴人欲澄清平復之可能性較高,及上訴人恫嚇及詆譭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且兩造均為大學畢業,上訴人98年度申報應納稅所得為92,000元,被上訴人98年度申報應納稅所得為8,888 元,名下有投資12筆,財產總額為24,010元(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35-36 頁、第37-42 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 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就此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認尚無不合。逾此所為請求,則屬乏憑,為不能准許。

⒊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寄發之恐嚇簡訊及以簡訊和悄悄話留言傳遞損毀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依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以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及使被上訴人社會活動之評價受到減損,均如前述,上訴人諉無恐嚇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尚屬無據。上訴人既基於恐嚇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名譽權,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上開之規定,不論上訴人是否確自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夫林桂中處受讓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7 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 年7 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命給付超過前述得准許部分,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前情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之判決,及關於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原審判決所命給付,於同上範圍內,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2,600 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1,1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

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即1,560 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 點 │ 簡訊內容 │上訴人持有之││ │ │ │ │行動電話門號│├──┼──────┼──────┼──────────────┼──────┤│ 1 │98年7月19日 │臺北縣汐止市│你果然實踐了你說的話,寧可帶│0000000000 ││ │凌晨0時8分 │汐萬路2段228│任何人也不願意帶我去上課!林│ ││ │ │巷31弄3號14 │孟慧真了不起,暴牙果然搞的比│ ││ │ │樓之1翁浩瑋 │較爽!你要為我的見不得人,我│ ││ │ │之住處 │會讓你生不如死! │ │├──┼──────┼──────┼──────────────┼──────┤│ 2 │98年7月19日 │臺北縣汐止市│我最討厭你畏畏縮縮的模樣,掐│0000000000 ││ │凌晨2時13分 │汐萬路2段228│我的時候怎不會留情?我一定會│ ││ │ │巷31弄3號14 │想辦法整死你! │ ││ │ │樓之1翁浩瑋 │ │ ││ │ │之住處 │ │ │├──┼──────┼──────┼──────────────┼──────┤│ 3 │98年8月10日 │臺北縣汐止市│有本事你再去換電話,跟你馬子│0000000000 ││ │凌晨0時23分 │汐萬路2段228│一起躲起來,你看我會不會派人│ ││ │ │巷31弄3號14 │去堵你!再帶你馬子去上課,再│ ││ │ │樓之1翁浩瑋 │高調一點! │ ││ │ │之住處 │ │ │├──┼──────┼──────┼──────────────┼──────┤│ 4 │98年8月10日 │臺北縣汐止市│你要不要試試看你馬子被人強姦│0000000000 ││ │凌晨0時39分 │汐萬路2段228│的滋味?你要玩別人老婆你馬子│ ││ │ │巷31弄3號14 │也被玩玩看如何? │ ││ │ │樓之1翁浩瑋 │ │ ││ │ │之住處 │ │ │├──┼──────┼──────┼──────────────┼──────┤│ 5 │98年9月14日 │臺北縣汐止市│你不要自以為是,我也不想跟你│0000000000 ││ │20時29分 │汐萬路2段228│說話,你不會快活很久,我會讓│ ││ │ │巷31弄3號14 │你死的很難看!還有曾筱婷!你│ ││ │ │樓之1翁浩瑋 │們不會囂張太久! │ ││ │ │之住處 │ │ │├──┼──────┼──────┼──────────────┼──────┤│ 6 │98年8月28日 │不詳處所 │憑啥叫我放過你讓你去逍遙?你│0000000000 ││ │17時3分 │ │只要一天不還錢,我不會給你好│ ││ │ │ │日子過。你馬子以為還電話我就│ ││ │ │ │找不到?兩個白癡! │ │└──┴──────┴──────┴──────────────┴──────┘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 方式 │內容 │├──┼──────┼──────────────┼─────────────┤│ 1 │98年6月20日 │以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小姐:不必打給我,請你朋友││ │凌晨2時15分 │號,傳送簡訊予翁浩瑋之女友曾│翁浩瑋不要嘴巴跟老二那麼賤││ │ │筱婷使用之手機(門號為: │就好,是不關你事啊,誰叫你││ │ │0000000000) │是他朋友!你也不是男的! │├──┼──────┼──────────────┼─────────────┤│ 2 │98年8月6日20│以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你兒子都在靠陪女人上床換飯││ │時16分 │號,傳送簡訊予翁浩瑋之母親陳│吃當小狼,你怎把他教成這樣││ │ │毓惠使用之手機(門號為: │? ││ │ │0000000000) │ │├──┼──────┼──────────────┼─────────────┤│ 3 │98年9月7日10│以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妳兒子可以再混蛋一點,不要││ │時34分 │號,傳送簡訊予翁浩瑋之父親翁│以為我不知道他花了什麼錢買││ │ │天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 │啥,交了個有錢馬子就可以不││ │ │0000000000) │還?還不是靠身體換來!全家││ │ │ │都不要臉到極點! │├──┼──────┼──────────────┼─────────────┤│ 4 │98年9月9日14│以電腦連線上網,在翁浩瑋女友│…你妹的男朋友,是我的前男││ │時30分 │曾筱婷之姊曾筱涵之無名小站部│友,一個欺騙感情的壞男人翁││ │ │落格(網址為:www.wretch │浩瑋…騙完我他就劈腿…玩了││ │ │.cc/guestbook/yonahy │人家老婆卻把責任推到我身上││ │ │ uk)以悄悄話方式留言予曾筱 │…他跟前女友沒分手就劈腿你││ │ │涵 │妹妹了,到時候都只是說人家││ │ │ │女生主動…他應該沒工作,都││ │ │ │是花女生的錢… ││ │ │ │ │├──┼──────┼──────────────┼─────────────┤│ 5 │98年9月16日 │以持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我終於見識到你不挑的程度了││ │15時20分 │門號,傳送簡訊至翁浩瑋父親翁│,輔大翁不挑名不虛傳! ││ │ │天祥使用之手機(門號為: │翁浩委: ││ │ │0000000000) │ │├──┼──────┼──────────────┼─────────────┤│ 6 │98年9月28日 │以持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陳毓惠:你那人渣兒子在外跟││ │凌晨5時36分 │門號,傳送簡訊至翁浩瑋母親陳│人同居亂花錢…有其母必有其││ │ │毓惠使用之手機 │子,都是混蛋. . │├──┼──────┼──────────────┼─────────────┤│ 7 │98年10月1日 │以持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曾先生:…翁浩瑋…他只是個││ │21時23分 │門號,傳送簡訊至翁浩瑋女友曾│自私的人只會把責任推到對方││ │ │筱婷之父曾柯武使用之手機(門│身上…翁浩瑋事個說謊高手…││ │ │號為:0000000000) │他只是想找個也錢女生交往上││ │ │ │床而已,並不會付出真心 │├──┼──────┼──────────────┼─────────────┤│ 8 │98年9月28日 │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其向無│我的同學翁浩瑋上了大學的目││ │12時23分 │名小站所申請帳號「jason928」│標就是一直不斷的交女朋友…││ │ │而架設之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部│所以他人生的目標就是不斷遊││ │ │落格網站(網址為:http://www│戲人間…它是不是因為有著這││ │ │.wretch.cc/blog/jas on928) │樣的信念,所以對對象都不挑││ │ │撰寫標題為「這是什麼世界」之│剔?…這些年來,他實現了他││ │ │文章 │的夢想,也慫恿了對方搬出去││ │ │ │住,當然對於住校來說的他,││ │ │ │真的很方便,想要臨幸的時候││ │ │ │就去… │├──┼──────┼──────────────┼─────────────┤│ 9 │98年10月22日│以電腦連線上網,在翁浩瑋女友│…翁浩瑋這個人…沒錢還不可││ │2時51分 │曾筱婷之姊曾筱涵之無名小站部│恥,但不要不工作只想花女人││ │ │落格(網址為:www.wretch │錢… ││ │ │.cc/guestbook/yonahy │ ││ │ │ uk)以悄悄話方式留言予曾筱 │ ││ │ │涵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