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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曾綉玥即曾秀月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楊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將台北市○○○路○○○ 號6 樓後面搭建之金屬棚架距追加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 號5 樓後面遮雨棚靠牆壁之鋼鐵橫樑五公分與以該5 樓兩側牆壁延伸之空間所形成之平面以內部分拆除。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標購臺北市○○區○○○路○○○ 號6 樓及7 樓之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後,多次於該房屋後方興建違建,經鄰居多次檢舉而仍一再搭蓋違建。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鐵皮覆蓋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下稱上訴人房屋)之屋頂上,恣意將洗衣污水自上訴人房屋屋頂傾瀉,造成上訴人房屋屋頂毀損,污水竄流至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沿屋外熱水器順流滴向晾曬內衣、內褲衣架上,又滴至鞋櫃而致腐朽。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改善,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竟稱有做好排水系統,污水並非被上訴人施放等語,不願處理改善。嗣經上訴人向環保局舉發並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均不到場調解亦未為改善。被上訴人之排放污水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且因污水滴在內衣褲,皮膚經常奇養難耐,家人因此需至皮膚科就診。2.經上訴人向環保局舉發後,被上訴人已為改善,上訴人房屋已無漏水現像。因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屋頂、天花板及鞋櫃之修繕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6 萬元,回復屋頂原狀拆除費用為1萬至2 萬元,與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1.被上訴人於93年取得臺北市○○區○○○路○○○ 號6 樓所有權後,委託設計師重新規劃整修,管線及排水系統全數更新。上訴人稱多有鄰居檢舉被上訴人房屋為違建,惟實際上即僅上訴人舉報而已,經建管處多次勘查並已結案,目前被上訴人房屋並無實體違建情形。系爭房屋落成至今已逾30年,本有年久失修等問題,惟被上訴人已進行前揭修繕更新管線之工程,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僅得看出是上訴人房屋水管破損,卻不能證明是被上訴人房屋排水所造成,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屋頂及天花板漏水與被上訴人房屋之設施並無直接因果關係。2.上訴人房屋後陽台為違建,增建至今已逾10年,經歷多次地震、颱風,上訴人並未善盡維護之責。又原審現場履勘時,上訴人房屋屋頂後方集雨管已破損,且下方沒有接地排水管之設置,雨水只能從高約3 公尺之集雨管直接洩入上訴人房屋樓面。而上訴人之藤製鞋櫃放置於集雨管下方約1 至1.5 公尺處,鞋櫃上方並無防水措施,下方也未墊高,且上訴人表示該鞋櫃已購買使用逾10年。且上訴人曾爬上其房屋之屋頂,其屋頂若有毀損亦是上訴人自己造成。綜上觀之,上訴人房屋屋頂、天花板及鞋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房屋之設施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回復原狀修理費8 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補稱略以:1. 被上訴人為擴建及免被檢舉違建,卻利用修理外牆之際,鋼骨構材重壓在上訴人鐵皮屋頂上,侵占上訴人5 樓地板高度約28公分使用空間。2.鋼骨構材重壓上訴人屋頂,屋頂已毀損歪斜致上訴人全家居家安全造成嚴重威脅。3.上訴人之5 樓地板並無施作大理石或拋光石英磚,而是鋪設普通磁磚,樓地板厚度含磁磚為15公分等語。並變更主張: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8萬元是指上訴人修理屋頂、鞋櫃之費用,不是被上訴人拆除之費用(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因此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座落於台北市○○○路○○○ 號6樓後重壓在上訴人同上址5 樓後鐵皮屋頂上方之鋼骨構材及活動式構材。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若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追加被告不同意,仍得為之。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與其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鐵皮覆蓋上訴人房屋屋頂上之事實,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法律規定無違,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仍屬合法,本院需並予審究( 其餘追加之訴不合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補稱略以:1.上訴人後面陽台係違章建築,角鋼有切除的痕跡,是因為違建的關係,上訴人與九樓互相檢舉,在被上訴人買房子前就有事。2.依據商業週刊報導,樓地板的厚度約20公分左右,若地板須施作大理石或者拋光石英磚時,要再扣

8 至10公分,經實地觀察5 樓之廚房( 亦即6 樓後陽台之正下方) 係施作拋光石英磚,故樓高290 公分扣除樓地板厚度20公分,再扣除施作石英磚8 公分或10公分,5 樓實際可使用之高度為262 公分或260 公分,故被上訴人之C 型鋼係固定於6 樓之私有牆面,且位於5 樓屋頂上方云云。

三、關於上訴部分:

(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號6 樓及7 樓後方現為違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房屋6 樓後方法定空地處前雖於91年7 月4 日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查報有既存金屬材質違建(原審北院卷附件四參照),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1 月27日始登記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有被上訴人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在卷可憑(原審北院卷證物一參照),故91年間被上訴人房屋後方縱有違建,顯非被上訴人興建,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又查被上訴人房屋6 樓後方陽台處於93年7 月27日再經建管處查報有金屬材質違建,惟業於94年9 月間經建管處強制拆除(原審北院卷附件五參照);而後被上訴人房屋於99年11月11日、100 年2 月17日經建管處查報均未再發現違建(原審北院卷附件六、七參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管處網頁查詢畫面列印各紙在卷可憑(參上開附件所示),且核與原審函詢建管處,經該處以100 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該函後附之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工務局93年7 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查報及拆除照片、建管處100 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建管處100 年函)及查報照片各紙相符(原審卷第20至36頁參照),堪認屬實。且審諸前述建管處100 年函第四點已記載被上訴人房屋6 樓後方前因他人於100年10月間檢舉違建,經建管處於100年11月8 日現場履勘,該6 樓後方前經建管處於99年11月及100 年2 月間拍照存證有案,現況係裝設伸縮式帆布棚架及鋪設於5 樓後違建上方之活動式構材,因該活動式構材無固著於建築物結構上,亦無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故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自不構成違建查報取締要件..明確。且有建管處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審法院於100 年10月4 日現場勘驗查明被上訴人房屋就「6 樓後陽台增建部分係另行搭建鋁製活動板外擴」之勘驗筆錄一份可資佐證( 原審北院卷100 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 ,是被上訴人房屋後方現難認有何違建存在,上訴人就此主張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房屋後方違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部分,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洗衣污水自上訴人房屋屋頂傾瀉致造成上訴人房屋屋頂、天花板以及上訴人家中鞋櫃毀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下稱環保局)函覆信箋(北院卷證五參照)、環保局電子郵件函覆信件及鞋櫃照片一紙為證,惟上開函覆信箋略記載:「一、..本局..於100 年1 月19日接獲陳情檢舉○○○路000 號6 樓污水排放污染,本局派員於100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許,會同該棟大樓主委及該住戶李君現場查察,確有洗衣水管脫落至洗衣污水直接排出滴落之情事,故本局巡察員依法先行開立勸導單,並請行為人限期改善。... 四、於100 年2 月26日進行再次複查,李君已改善完成,未有再排放污水污染之情事。..」另上開環保局電子郵件函覆內容則略為:「..二、本局巡查員於100 年1 月30日會同該棟主委至李君家進行複查,惟李君雖有改善,但仍有污水排放之情事,故本局巡查員依法開立舉發單,並請李君加強改善處理,如有再污染之情事,將依法再舉發。三、本局巡查員於100 年2 月11日再次進行複查,因李君不在家中,本局巡查員乃至

5 樓檢舉人曾君家裡察看,發現仍有污水排放情事,故電話聯繫李君,並於100 年2 月14日至李君家中查看,確實未改善完成,故本局巡查員依法再次開立舉發單,並告知李君請專業師傅進行修護。四、於100 年2 月26日進行再次複查,李君已改善完成,未有再排放污水污染之情事,亦回報檢舉人曾君。」依據上開環保局信箋、電子郵件內容,固可認被上訴人家中洗衣污水於100年2 月26日前有排放滴落之情形,然上開信函並未具體載明當時排放水量、排放期間久暫、排放初始地點、水流方向、浸漬地點及水量、以及是否足以直接影響及上訴人屋頂、天花板、鞋櫃等情;且原審法院於100 年10月4 日至現場勘驗,查明被上訴人房屋「6 樓洗衣機排水管接住6 樓牆壁室內排水管,5 樓目前沒有漏水情形」(原審北院卷內勘驗筆錄參照),堪認被上訴人家中洗衣機排水管現係接著於被上訴人家中牆壁室內之排水孔,並無任何對外排放至上訴人房屋屋頂、天花板及毀損上訴人鞋櫃之情事。況上訴人自承該籐製鞋櫃放置後陽台已逾10年,而後陽台有設置塑膠遮雨棚,本院勘驗現場時,站在該5 樓後陽台遮雨棚可感覺自然風之吹拂,現場並突然下雨,雨水因風吹約可滴落至後陽台中線位置。上訴人並表示遮雨棚上本來有塑膠排水管從屋頂延伸至地板,目前因損壞已拔除。籐製鞋櫃上方並有小掛衣架懸吊其上( 本院卷第140 頁勘驗筆錄) 。上訴人並稱民國94年其裝潢系爭房屋期間,「當時系爭房屋淹水很厲害,那時下雨雨水從窗戶進來,我不知道天花板有沒有,整個地板積水很高,約在我腳踝」( 本院卷第

199 頁背面筆錄) 。是上訴人之後陽台遇下雨加上風力較大時,雨水應可打到牆壁。參以該鞋櫃之外觀係整體斑駁退色,非某一部分腐朽厲害( 本院卷第143 頁照片)。堪認係放置室外,長期風吹雨打所致。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自己有爬至其房屋陽台屋頂上之塑膠遮陽板,拿刀要砍被上訴人家之網子(原審卷第58頁參照),此並有卷附上訴人持刀爬上其所有房屋陽台屋頂上之照片多張可得查悉(北院卷證物四照片編號1 至16參照)。由上開照片中明顯可見上訴人持刀爬上陽台屋頂,以陽台屋頂塑膠遮陽板平台作為雙肘之支撐倚靠,復逐步攀爬至上半身整個俯臥在陽台屋頂上,期間並有不斷持刀由上往下揮舞砍擊之動作。是縱上訴人屋頂、天花板確有漏水情事,則是否因上開陽台屋頂係不堪承受上訴人攀爬按壓之重量而毀壞,抑或因上訴人於以刀揮舞之時不慎造成陽台屋頂之破損,致嗣後遭受天然雨水降臨波及,尚非無疑;遑論上訴人並未就其屋頂、天花板漏水致生毀損有所舉證,復未就被上訴人家中前述污水排放與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據上說明,其主張修復屋頂、天花板及鞋櫃支出費用8 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尚難認有理由。

(四)承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房屋有違建需經拆除,以及上訴人房屋屋頂、天花板及鞋櫃為被上訴人家中污水毀損,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名譽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亦難認有理由。

四、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一)公寓大廈之集合住宅,若前後尚有空地,其空地上方之空間,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區分所有建物之高度空間,平行延伸,而有使用該空間之利益;各區分所有建物平行延伸之空間,則以該樓層樓地板與低一層樓頂板厚度之中線,至該層樓頂板與上一層樓地板厚度之中線,平行延伸之空間為範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若有違章建築或設施,侵入他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物平行延伸之空間,該空間受影響之區分所有權人,縱不依土地所有權( 民法第773 條) 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亦應可依其區分所有建物平行延伸空間之權利(類似共有物之分管) ,請求移除侵入其區分所有建物平行延伸空間之物。例如上一層樓區分所有權人在其建物附屬之陽台懸吊盆栽,低於其樓地板而侵入下一層樓平行延伸之空間,下一層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得請求上一層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將侵入其建物平行延伸空間之盆栽移除。惟此項權利若與他人主張依所有權行使權利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限制相衝突時,此項權利自應劣後。如某層樓區分所有權人在其區分所有建物平行延伸之空間為設施,有他區分所有權人依土地所有權規定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限制之規定,請求移除時,該設施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移除。

(二)被上訴人6 樓帆布架之支撐橫樑緊接上訴人5 樓後面遮雨棚之橫樑設置( 本院卷第146 、149 頁照片) ,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房屋後面5 樓板至6 樓鐵架C 型鋼支撐處底面處實際高度為2.65米(即265 公分,以下皆換算為公分) ,而系爭樓之高度為

290 公分( 上下二層樓地板中心線之間的距離) ,上下樓板各一半之厚度各為7.5 公分,計算結果,5 、6 樓間金屬架橫樑之下緣應提高10公分,即6 樓鐵架區理應與6 樓板底平齊致不影響5 樓天花板( 本院164 頁鑑定成果圖) 。被上訴人雖辯稱:樓地板厚度約20公分,上訴人5 樓之廚房( 亦即6 樓後陽台之正下方) 係施作拋光石英磚,故樓高290 公分扣除樓地板厚度20公分,再扣除施作石英磚8 公分或10公分,5 樓實際可使用之高度為262 公分或260 公分,故被上訴人之C 型鋼係固定於6 樓之空間云云。查依建築技術管理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2條關於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樓地板,鋼筋混凝土造樓地板厚度在10公分以上者有規範,亦即樓地板厚度在10公分以上即可,而據2008年3 月4 日蘋果日報電子報樓高算術大公開報導,樓板厚度一般為15公分,普通磁磚厚度在1 公分以內,拋光石英磚厚度1 至

1.5 公分,石材厚度2 公分。另上訴人稱其地板係鋪設一般磁磚,經比對本院勘驗現場所拍之照片,上訴人之

5 樓後面地板,應係鋪設一般磁磚( 本院卷149 頁照片) 。是被上訴人所辨系爭樓地板厚度20公分,上訴人之

5 樓後面地板,係鋪設拋光石英磚云云,尚難採信。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以樓板厚度15公分計算,上、下層樓板各一半之厚度各為7.5 公分,尚屬可採。另依蘋果日報上開報導所載,一般黏貼磁磚打底粉刷厚度為3 至5公分。若取其平均數4 公分計算,加上普通磁磚厚度不到1 公分,則施作地板之厚度為應不逾5 公分,從寬以五公分計算,扣除後,被上訴人之C 型鋼棚架仍施作於樓板中線下方5 公分處【000-000-(0.5×2)-5=5 】。

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自係侵入上訴人區分所有建物平行延伸之空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此部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棚架,係位於被上訴人區分所有建物平行延伸之空間,上訴人並請求拆除,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 將台北市○○○路○○○ 號6 樓後面搭建之金屬棚架距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路○○○ 號5 樓後面遮雨棚靠牆壁之鋼鐵橫樑五公分與以該5 樓兩側牆壁延伸之空間所形成之平面內以內部分拆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