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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李建憲被 上訴 人 江保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2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 月25日下午12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街○○○ 號對面路旁發動駛出,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應顯示方向燈,以利後方警覺注意,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上訴人騎乘FYK-61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遭被上訴人碰撞而倒地,致受有腦震盪與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醫療所受傷害,上訴人因急診掛號支出新臺幣(下同)850 元,且自99年5 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6日間,包含急診在內,掛號就診約計50次,每次掛號費用為150 元,且向中醫診所醫療亦支出750 元,合計為8,250 元;往返醫院就診支出機車油錢2,000 元,另約10次搭乘計程車往返,每趟約150 元,合計為3,500 元;醫療用品費用,包含消腫、消炎、皮膚用藥及紗布等物品,支出費用合計795 元;復健費用及營養費用並支出25,000元。另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申請診斷證明書,亦支出費用310 元,上揭因醫療支出費用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受損維修支出費用12,200元、手機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00 元及安全帽1 頂毀損受有480 元之損害,合計受有13,380元的財物損失。再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達3 個月,每月薪資為30,000元,亦受有90,000元欠缺收入之損失。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過失造成身體上之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痛楚,被上訴人應負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之責。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2,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兩造都有錯,上訴人是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來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就診掛號費350 元、急診掛號費85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10 元、醫療用品費用795 元、財物損失請求7,295 元、勞動能力損失3,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2,600元,於過失相抵減輕給付後,應給付上訴人22,820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為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7,900 元、財物損失6,085 元、勞動能力喪失所生薪資損害87,000元、交通費用損失3,500 元、復健及營養費用支出所生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280,000 元,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19,265 元。被上訴人於其敗訴部分未為不服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其對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上開車禍肇事結果,應負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有過失,亦自認無訛(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所載:被上訴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未使用方向燈」(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285 號卷,以下簡稱士簡字卷第30頁)、交通事故現場圖(士簡字卷第31頁背面)、談話紀錄表(士簡字卷第32至33頁)、現場照片12幀(士簡字卷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285 號卷核閱無誤,可供佐參。原審復將相關現場調查資料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均表示被上訴人駕駛其自小客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主因,有該二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原審卷第58至59、102 頁),亦足堪佐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肇事所受侵害,自應負有過失責任,應堪可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除原審已准許部分外,尚支出醫藥費用7,900 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證。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6 的費用支出部分,係至仁佑中醫診所醫療之支出,其主訴之病情為:「肩部挫傷、右肩疼痛,肩痛手不能後旋,肩痛不能上舉,頸部疼痛無法旋轉」,有仁佑中醫診所99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原審卷第35頁),核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被救護時,有下巴、右手、右膝擦傷,右肩疼痛等症狀相符,有該救護表附卷可資參照(原審卷第33頁)。故附表編號3 至6 之費用共計500元(100 +200 +100 +100=500 ),核屬上訴人為醫療其傷害所支出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損失。

(2)上訴人為證明其傷害又另行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 、2 、9 證明書費及病歷調卷費用,因診斷書及病歷之調閱,因其屬可證明被害人所發生之損害,和範圍所需要之費用,自應認屬損害之一部分,故上開費用合計1,110 元(10+100 +1000=1110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3)至上訴人另主張其至如附表編號7 、8 之醫療院所接受診療部分,費用共計380元(190+190=380),並提出各該費用收據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部分治療,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該項行為確屬醫療之必要,自難認係必要醫藥費用,此部分醫藥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610 元(500 +1110=161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並不足採。

2、財物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機車受損維修費用除原審所准許6,115 元外,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6,085 元,並提出單據5 紙為證(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被上訴人對於證物之真正及數額均不爭執(原審卷第90頁背面),堪可認定為真正。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之機車係於82年9 月份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1 頁)。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而上訴人機車距離案發時間之99年5 月25日早已逾三年。本件機車零件材料總價為6,650 元,維修工資為5,450 元,有上揭單據可參(原審卷第132 頁)。依上揭規定意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訴人之機車於99年5 月25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6年8 月,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現上訴人之機車顯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則修復費用中均為零件費用6,650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665 元【6650-(6650×9/10)=665】,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6,115 元(即得請求零件費用665+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費用5450=6115)。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所請求部分,均仍屬無據,應不足採。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傷無法工作3 月,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除原審准予3,000 元外,尚受有87,000元(30000 ×3-3000=87000)之薪資損失,亦經其提出薪資袋為證(原審卷第130 頁)。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為30,00 0 元,惟被上訴人對於薪資袋之真正,並未爭執,仍足為憑,堪認上訴人每月薪資之主張,仍屬有據,堪可認定。惟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紀錄紙載明:「…②全身多處挫擦傷於病歷顯示右肩挫傷較為嚴重,檢查X 光顯示無骨折,挫傷為前2 天較為腫痛故有可能影響病患工作(可能需搬重物…)但疼痛為一般主觀感受故難以斷言休養幾日才可返回工作崗位,一般而言2 ~3 日急性疼痛減緩應可返回工作崗位」等語,有該醫院100 年8 月26日(100)新醫醫字第1528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按(原審卷第63至64頁)。是上訴人因傷需要休息無法工作之期間,至多以3日為限,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薪資損失應以3,000元(30000 ×3/30=3000)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因本次車禍沒辦法工作,公司因此結束營業云云,惟公司倒閉,可能是市場景氣不佳、產品在市場銷售停滯或內部財務管理不善等,往往非關於一人因無法從事勞務所致生,上訴人所述已與常情未符,且上訴人亦未對公司因其無法工作即倒閉等情,具體說明並舉證證實,則縱所述公司倒閉事實為真,亦難認公司倒閉與上訴人車禍受傷間有必然之關係,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亦顯不可取。

4、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往返醫院治療,購買機車油錢2,000 元,搭乘計程車支出1,500 元,合計受有3,500 元之損失。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確支出1,000 元的油錢等語(原審卷第90頁背面),是上訴人請求1,000 元部分,應堪認定,當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取。

5、復健費用及營養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復原傷勢,需支出復健費用及營養費用2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佐明,其主張當屬無據,諉不足取。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受有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據其於起訴時所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9年5 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0頁)所載,已達腦震盪程度,並在治療過程中有肩頸疼痛、手臂難以轉動等痛楚,其職業主要係維修液晶電視;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月薪約為25,000元,擔任送貨員,名下尚有汽車1 輛,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原審調閱被上訴人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3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是扣除原審已准許20,000元部分,上訴人尚得請求30,000元(00000 000000=30000 )。

7、綜上,上訴人除原審所准許之金額外,更得請求金額為32,

610 元(1610+1000+30000= 32610)。

(二)上訴人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被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逆向並跟越雙黃線同為肇事原因,此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亦均表示鑑定意見為: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59、102 頁),是上訴人於行經上開事發地點時,亦顯有違反規定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上訴人對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過失行為仍係肇事主要原因,認被上訴人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即占70% ,上訴人則占30%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至22,827 元(32610 ×70%=228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除原審已准許之金額外,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8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強調其傷勢甚重,非三天即痊癒,且所服務之公司因上訴人傷勢嚴重而無法營業致停業解散等情,並提出公司內帳、個人名片1 張為據,因均係言詞辯論期日後所提事證,不在審理範圍,爰未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附表:

┌───┬─────┬────┬────┬────┬─────┐│編號 │醫院名稱 │就診日期│單據編號│請求(實│備 註 ││ │ │ │ │付)金 │ ││ │ │ │ │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1 │新光吳火獅│99年5 月│0000000 │10元 │證書費 ││ │紀念醫院 │25日 │ │ │本院99年度││ │ │ │ │ │湖交簡附民││ │ │ │ │ │字第57號第││ │ │ │ │ │13頁。 │├───┼─────┼────┼────┼────┼─────┤│2 │仁佑中醫診│99年6 月│ │100元 │診斷證明費││ │所 │1 日 │ │ │本院99年度││ │ │ │ │ │湖交簡附民││ │ │ │ │ │字第57號第││ │ │ │ │ │14頁。 │├───┼─────┼────┼────┼────┼─────┤│3 │仁佑中醫診│99年6 月│11932 │100元 │本院99年度││ │所 │26日 │ │ │湖交簡附民││ │ │ │ │ │字第57號第││ │ │ │ │ │14頁。 │├───┼─────┼────┼────┼────┼─────┤│4 │仁佑中醫診│99年6 月│ │200元 │本院99年度││ │所 │14日 │ │ │湖交簡附民││ │ │ │ │ │字第57號第││ │ │ │ │ │14頁。 │├───┼─────┼────┼────┼────┼─────┤│5 │仁佑中醫診│99年9 月│11932 │100元 │本院99年度││ │所 │20日 │ │ │湖交簡附民││ │ │ │ │ │字第57號第││ │ │ │ │ │15頁。 │├───┼─────┼────┼────┼────┼─────┤│6 │仁佑中醫診│99年5 月│11932 │100元 │本院99年度││ │所 │27日 │ │ │湖交簡附民││ │ │ │ │ │字第57號第││ │ │ │ │ │15頁。 │├───┼─────┼────┼────┼────┼─────┤│7 │康和堂中醫│99年9 月│00000000│190元 │本院99年度││ │診所 │14日 │82 │ │湖交簡附民││ │ │ │ │ │字第57號第││ │ │ │ │ │15頁。 │├───┼─────┼────┼────┼────┼─────┤│8 │康和堂中醫│99年9 月│00000000│190元 │本院99年度││ │診所 │11日 │82 │ │湖交簡附民││ │ │ │ │ │字第57號第││ │ │ │ │ │15頁。 │├───┼─────┼────┼────┼────┼─────┤│9 │新光吳火獅│100 年7 │005427 │1,000元 │病歷調卷費││ │醫院 │月27日 │ │ │,原審卷第││ │ │ │ │ │71 頁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