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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莊寶堂被上訴人 余照宗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返還屋頂平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月6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字第2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主 文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曾提出聲明上訴狀(101 年

4 月24日),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式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僅表明提起上訴之意旨,未載明上訴之聲明及理由),經原審於101 年4 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4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日期:201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