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五號上 訴 人 華明坤
華明新華明進華明乾華明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視同上訴人 華謝珠子
華麗惠華秝瑢原名華麗鳳.華麗鄉華麗玲華麗真被 上訴 人 華榮男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 人 羅詩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被告即上訴人華明坤、華明新、華明進、華明乾、華明皇(下稱華明坤等五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華謝珠子、華麗惠、華秝瑢(原名華麗鳳)、華麗鄉、華麗玲、華麗真(下稱華謝珠子等六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華謝珠子等六人,自應列渠等亦為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華謝珠子等六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十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聲請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調訴字第一號撤銷調解事件(下稱系爭撤銷調解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因視同上訴人華謝珠子等六人俱非系爭撤銷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該訴訟已與視同上訴人華謝珠子等六人無涉,況就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即被上訴人而言,該調解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亦與本件建物得否分割及如何分割等因素之斟酌無關,自非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裁判之依據,尚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陳厝坑小段十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二十九號,含已登記及事後增建之未登記部分,面積共六十四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則為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及視同上訴人華謝珠子等六人(下合稱上訴人等十一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陳厝坑小段三十一地號土地,分割前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所共有,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移調字第五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分割後分為同小段三十一、三十一之一、三十一之二、三十一之三、三十一之四、三十一之五等六筆地號,其中三十一、三十一之一、三十一之二地號再合併始成為分割後之同小段三十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並針對系爭建物達成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擔保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華謝珠子等六人全體同意,就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即日起得以拆除,或由上訴人等十一人辦理分割及(或)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等十一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提供前揭拆除、分割及(或)移轉等程序必要文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與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惟系爭調解成立後,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遲不配合辦理,被上訴人遂持系爭調解筆錄請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詎移轉登記完竣,視同上訴人華麗鄉及華麗真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表示渠等並未參與調解,被上訴人不得於未獲渠等同意之情形下,逕憑系爭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淡水地政事務所因此將系爭建物仍按原先兩造共有狀態回復所有權登記。兩造就系爭建物既不能全體協議分割,系爭建物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另基於下列原因,系爭建物應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十一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並申請合併登記後,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建物既全部坐落於分割及合併登記後之系爭土地上,故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不會有任何分割上之困難,且能使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同歸一人所有,避免因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而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最能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用;㈡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亦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是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十一人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應不違反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之意思;㈢系爭建物面積僅六十四平方公尺,且為舊式土造三合院,屋齡老舊且面積不大,如依上訴人等十一人主張,將系爭建物三分之二分割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餘三分之一仍由上訴人等十一人按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系爭建物將再次細分,不利使用,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以促進共有物利用之目的,況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糾葛,素有嫌隙,倘仍就系爭建物繼續維持相鄰或共有關係,恐將再起爭執,有礙於系爭建物之利用。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判決將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十一人等語。
二、上訴人等十一人則以:上訴人等十一人間同意消滅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依上訴人等十一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三分之一之比例,與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維持共有,或將系爭建物三分之二分割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餘三分之一則分割由上訴人等十一人按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按上開分割方案,不但可維持祖先傳承之祖產,且因系爭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或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推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例、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三○號判例意旨,倘被上訴人日後欲將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上訴人等十一人即享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優先購買之權利,第三人為避免上開困擾,定當同時向上訴人等十一人承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上訴人等十一人將可獲得較為優渥之買賣價金。反之,若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事後將系爭土地出賣第三人時,上訴人等十一人將不會獲得任何利益。上訴人等十一人非但已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又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得區區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之金錢補償,換算每人只獲一千餘元,相較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可獲得之龐大利益,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對上訴人等十一人而言顯失公平,且不符比例原則,損害上訴人等十一人權益甚鉅。又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為上訴人等十一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嗣經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系爭調解,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始持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前,早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訴外人黃秀霞,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基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應享有優先承買權,卻因被上訴人未曾在成立系爭調解前,向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表示其已出賣應有部分予黃秀霞,亦未告知法院,除侵害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優先承買權外,並致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陷於錯誤資訊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為此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撤銷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為由,另起訴請求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賠償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履行與黃秀霞間買賣契約,而遭黃秀霞求償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作為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要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華謝珠子等六人視同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建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辦理部分滅失登記,登記面積僅餘四十一點四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等十一人之被繼承人華榮茂早年曾共同出資增建,該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內部相通,並與原建物作為整體使用,該增建物為其附屬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合計六十四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未達成協議。另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所共有,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成立系爭調解,分割後分為新北市○○區○○○○段陳厝坑小段三十一、三十一之一、三十一之二、三十一之三、三十一之四、三十一之五等六筆地號,其中三十一、三十一之一、三十一之二地號再合併成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淡水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新北淡地登字第一○○○○○九○○四號函、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新北淡地測字第一○○○○一五五一八號函檢附之建物部分滅失申請書、現況照片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新北淡地測字第一○○○○一六一二五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原審囑託以斜線標示原登記面積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八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頁、第八十七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具上訴人華明坤當場手繪之系爭建物隔間平面圖可佐(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十一人,上訴人等十一人則反對,並表示應採上訴人等十一人間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但依上訴人等十一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三分之一之比例,與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維持共有,或將系爭建物三分之二分割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餘三分之一分割由上訴人等十一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為當?茲論述如后: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而系爭調解筆錄有關系爭建物之協議,非僅未獲共有人全體同意,且未參與系爭調解之視同上訴人華麗鄉、華麗真業以存證信函向淡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有淡水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新北淡地登字第一○○○○○九○○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顯見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又不能拘束未參與系爭調解之視同上訴人華麗鄉、華麗真,此亦為上訴人等十一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㈢上訴人等十一人雖抗辯:渠等同意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但應
以依上訴人等十一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三分之一之比例,與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維持共有,或將系爭建物三分之二分割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餘三分之一分割由上訴人等十一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以維持祖先傳承之祖產,並使上訴人等十一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享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名為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是上訴人等十一人自不能以上開理由,拒絕消滅與被上訴人間之分別共有關係,限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
㈣系爭建物面積為六十四平方公尺(約十九點三六坪),前已
認定。如按上訴人等十一人之主張,將系爭建物三分之二分割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三分之一則分割由上訴人等十一人按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則被上訴人分得之面積為四十二點六七平方公尺(約十二點九坪)、上訴人等十一人共同分得之面積僅二十一點三三平方公尺(約六點四五坪),如此細分之結果,將使兩造分得之建物,均因面積過小難以充分利用,而有損建物之經濟價值。本院斟酌系爭建物現老舊缺乏維護,長年無人居住使用,屋內僅零星散置無價值之雜物,此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華明坤、華明進、視同上訴人華謝珠子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並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八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已達三分之二,且為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共有人,上訴人等十一人既未實際使用、維護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建物在現實生活上與情感上之依附程度尚非密切,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應有部分比例高達三分之二之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十一人,就保有系爭建物之整體利用價值而言,較為適當。又系爭建物先後經日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屋價師事務所鑑定,認系爭建物現況價格分別為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四萬四千零三元,有日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屋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經兩造於原審合意以兩次鑑定價格之平均數作為系爭建物合理價格(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三頁反面),堪認系爭建物價值應以四萬一千二百十二元為合理〔計算式:(38,420+44,003)÷2 =41,2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再依上訴人等十一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計算上訴人等十一人應共同獲得之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㈤末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
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此與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參照)之情形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等十一人抗辯依渠等分割方案,渠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或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推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租賃關係,渠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已非可採。矧被上訴人經本件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建物之價值,經扣除補償上訴人等十一人之金額後,實得價值為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計算式:41,212-13,737=27,475),核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價值相等(41,212×2/3 =27,475),並無溢得,上訴人等十一人一再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調解取得非本件分割標的之系爭土地價值,與上訴人等十一人因本件分割標的即系爭建物所受補償金額相互比較,顯非適當,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十一人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晏瑄附表:
┌────────────┬──────────────┐│ 應受補償人姓名 │被上訴人應補償總額(新臺幣)│├────────────┼──────────────┤│華明坤、華明乾、華明新、│13,737元〔計算式:(41,212×││華明皇、華明進、華謝珠子│13=13,737(元以下四捨五入)││、華麗惠、華秝瑢(原名華│〕 ││麗鳳)、華麗鄉、華麗玲、│ ││華麗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