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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莊啟章被上訴人 莊啟祥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複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家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父親醫療費用之餘額等情,其於上訴後,就同一聲明,復主張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而構成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然查,上訴人此部分僅為法律關係之補充,其所主張交付被上訴人支付父親醫療費用、經計算尚有餘額等事實,與原審主張並無不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合於上述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核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自民國77年起至80年間,收取伊所交付、委任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父親莊春能醫療費用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然於81年10月17 日 ,兩造父親病情惡化不治死亡,委任關係終止,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40 條明確報告收支狀況,經伊多次追問,均無結果。直至99年9 月月間兄弟聚會時,被上訴人始提供收支流水帳之便條紙,經伊整理製作明細單後,顯示除分擔醫療費用外,尚餘29萬5,000 元。經伊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述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後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22萬3,000 元)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收取上訴人交付父親醫療費用29萬元,兩造間亦無上訴人所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兩造父親因腎臟功能衰退,行動不便,治療期間均由伊及三弟夫妻24小時輪流照顧,並擔負醫療費用。於77年底經醫師告知父親須靠洗腎(血液透析)維生,當時全需自費支付,長期洗腎費用龐大,眾人皆知,截至81年9 月止,經概算洗腎費用總計約17

5 萬2,000 元,全由伊負擔。至80年後始申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殘障補助,領至81年9 月間,實際獲得洗腎補助不到10萬元。而於99年9 月26日上訴人突然要求伊償還,伊本於兄弟情誼予以解說,上訴人竟持此說明內容提出訴訟,並曲解事實,其自行編列之明細單並非實在。況且,上訴人於

100 年3 月1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伊返還77年至80年間收取之醫療費用,無論其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委任何一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原全部聲明不服,嗣減縮請求金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77年至80年間所交付用以支付父親醫療費用之餘額22萬3,000元,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而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支付父親醫療費用結算之餘額,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醫療費用乙情是否屬實?兩造間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因兩造父親莊春能係於81年10月17日死亡,有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死亡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簡字第549 號卷第12頁),上訴人所陳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於兩造父親死亡時,業已處理完畢,委任契約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即得行使上述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醫療費用之餘額,依前揭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計至96年10月17日即已屆滿15年。上訴人遲至100 年3 月15日始提起本訴,有蓋有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存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之請求權,顯然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甚明。至於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同法第197 第1 項亦有明文。姑不論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據,依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醫療費用及兩造父親死亡等情,至遲於81年10月17日兩造父親死亡後10年、即91年10月17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準此,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始提供收支流水帳

資料,經伊整理製作明細單,始知悉得以行使請求權云云。然時效制度之存在,兼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交易秩序,並簡化法律關係,避免舉證上之困難之公益性質。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關係消滅後結算款項返還請求權,並未如同民法第197 條、第988 條之1 第3 項、第1030條之1 第3項、第1030條之3 第3 項及第1146條第2 項等規定,係以權利人知悉受有損害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始點。是以權利人未主動積極探知瞭解其權利狀態,不知受有損害之情而未能行使其權利,仍屬其個人事由,非屬法律上之障礙,縱因而蒙受時效之不利益,但仍不得偏重其權利之保護而忽略時效制度之公益性。上訴人上述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自不影響時效期間之進行。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上訴人縱因不知受有損害而未能行使,惟此部分請求權因10年除斥期間早已屆滿而消滅,亦如上述,縱上訴人事後始知悉損害,亦無從再行使其請求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將提供資料,如有餘額將返還

,其至99年9 月間始拿出資料,因其「承認」而中斷時效,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進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本條款所謂「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亦即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

1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承認」之情,縱認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向上訴人說明費用支付情形,仍不足解為其確有是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上訴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云云,已非可採。況且,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委任關係之請求權於96年10月17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0年除斥期間,亦早於91年10月17日即已屆滿等情,業已析述如上。上述請求權自無可能於99年9 月間復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亦得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此觀諸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可明。惟此條項後段所謂之「承認」債務,須以契約為之;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要旨參考) 。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99年9 月間,被上訴人係知悉時效完成而與其合意成立契約承認債務,自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自不影響其得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抗辯權之行使。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已分別罹於時效或除

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從准許。至兩造其餘爭點亦已無再予審酌論述之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