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吳聿琦被上訴人 台北市十信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盧瑞財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林明信律師複代理人 羅孟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6 款,第27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訴人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於辭職時業已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復另提出;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寄發聘書,且聘約準則中只有伊的簽名,沒有校長的簽名,兩造契約應未達成合意,且依據聘約準則第16條約定亦顯未有效成立;又聘約準則為定型化契約,應揭露足以影響上訴人簽約的重要事實,因薪資結構為上訴人決定是否簽約的重要原因,聘約準則卻未詳載,依據民法第111 條之規定,所簽定的聘約準則應全部無效等主張(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曾對於年資合併、教課堂數表示事後詢及人事辦事員始知悉,而主張被上訴人未予其充分的審閱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上揭攻防方法之提出,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在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專任教師聘約準則」(以下簡稱聘約準則)上簽名,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為專任英文教師,聘期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
101 年7 月31日止,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於受聘期間應本諸誠信履約,如有違約情事,願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詎上訴人未於約定受聘期間到校履行教學義務,被上訴人雖已告知上訴人應履行義務,然上訴人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於課程安排、師資調動上諸多不便。為此,依聘約準則之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之契約應屬無效:
1、聘約準則第16條規定,若未於發聘日起7 日內,將應聘書簽名蓋章送予被上訴人之人事室,即視為不應聘。而被上訴人100 學年度甄選專任教師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系爭實施辦法),乃係要約之引誘,應可認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應聘書係為「要約」,而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2日於聘約準則上簽名後,並未自被上訴人處收到應聘書,上訴人自無從於7 日內(即100 年7 月29日前)將應聘書簽名蓋章交予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為之「要約」即失其效力。且當事人間之聘僱契約依聘約準則第16 條 規定,並未有效成立。
2、因薪資結構等事項並未於聘約準則加以揭示,而該等事項乃係決定上訴人是否將與被上訴人訂立聘約的重大前提,且上訴人乃締約相對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雙方經濟上地位並非對等,應課予被上訴人較重之告知義務。聘約準則第2條 、第12條關於薪資結構僅泛稱「依本校規定」、「依本校敘薪辦法核定」,顯係被上訴人為減輕其告知義務之責任所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法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訂立之聘僱契約應全部無效。
3、系爭實施辦法第9 條既已明載:「薪資:本校薪資結構比照公立學校制度」,但於被上訴人學校任教,週時專任教師兼導師須負擔15堂課,與公立學校之導師每週只負擔12堂課顯為不同;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任教,被上訴人在第一年並不將上訴人的年資提敘,亦與教育部關於公立國民小學的解釋不同。被上訴人不僅未依上開辦法所述比照辦理,且未於聘約準則詳細記載足供上訴人決定是否締約等專任教師所任課程及時數之相關規定及敘薪辦法,顯係減輕其告知義務之責任,加重上訴人之締約查詢負擔,上訴人所為隱匿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71條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之聘僱契約無效。縱契約有效,其違約金之請求,亦為權利濫用。
(二)兩造之契約已為上訴人撤銷而不生效力系爭實施辦法第9 條所定內容係重大影響上訴人是否締約之決定,該條規定既實際上與公立學校不同,上訴人同意受聘之意思表示即顯有錯誤,且於101 年4 月13日即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契約即使成立,亦因上訴人撤銷而失其效力。即使上訴人無意思表示錯誤,被上訴人將不實的系爭實施辦法公告徵選教師致上訴人受騙,應屬詐欺行為,上訴人亦得撤銷。
(三)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過高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5日即向被上訴人教務主任提出辭呈,並於同年8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校長正式提出辭呈,當時被上訴人尚未為上訴人辦理相關人事、健保等事宜,亦未支出任何培訓或其他費用,而當時距離學校開學尚有一個月之久,且被上訴人於當時仍在進行教師徵選,且於同年
8 月3 日即覓得英文專任老師,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何損害,違約金之請求過高。
(四)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1日至被上訴人處應試,同月22日接獲錄取通知,當日並於聘約準則上簽名,同月29日向被上訴人人事室及學務主任請辭,於8 月1 日向校長請辭(見本院卷第18頁)。
2、被上訴人所公告系爭實施辦法中第9 點載有:「薪資:本校薪資結構比照公立學校制度」(見原審卷第26頁)。
3、系爭聘約準則第12條約定:「專任教師薪俸依照本校敘薪辦法核定之」。被上訴人所頒定「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4 條則規定:「初任教職員,以依學歷起敘為原則,『教師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教師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原審卷第38頁),與教育部於93年12月22日所頒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 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見原審卷第70頁)內容不同。
4、上訴人嗣改於公立學校(臺北市立南湖國民中學)任職,該校基於上訴人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系畢業,以190薪額起敘,並採計上訴人擔任彰化縣立芬園國民中學代理教師(90年9 月1 日-91 年7 月31日)、新竹市立光華國民中學代理教師(91年8 月12日-92 年7 月31日)、臺北市古亭國民中學代理教師(93年2 月11日-93 年7 月31日)、私立中興高級中學專任教師(93年8 月1 日-96 年7月31日)、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代理教師(96年8 月30日-98 年7 月31日)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代理教師(100 年2 月8 日-100年7 月31日)服務成績優良年資7年11個月,提敘7 級,核定為275 薪額(原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第一年自190 薪額起敘,而不採計過去服務年資(見原審卷第47頁)。
5、聘約準則第2 條約定:專任教師所任課程及時數,依本校規定辦理(週時專任教師兼導師:國文科十三節,其他學科十五節)(原審卷第8 頁)。依教育部於99年8 月31日所頒「臺北市高級中學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專任教師兼任導師且教授英文者,滿堂時數為12小時,且於該注意事項第8 點第(一)項規定:「教師任課節數超出本注意事項所定每週基本任課節數者,其超時任課節數(不須再折算),得核支超時授課鐘點費」(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兩者規定不同。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於聘約準則生效前,表示不同意應聘之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是否有甄選公告之內容記載:本校薪資結構比照公立學校制度等語與實情不符,且於締約時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實際薪資結構,致上訴人應聘意思表示錯誤?
3、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是否因與公立學校不同,而仍對外公告甄選,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為權利濫用?
4、聘約準則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契約成立與否之判定(爭點1 :被上訴人是否於聘約準則生效前,表示不同意應聘之意思表示?)
1、按勞務契約具高度屬人性質之契約,契約之訂立與否於僱主方面所關注者,為應徵者工作能力及品格之評價,與一般商品買賣之廣告性質尚有差異,且據廣告前往應徵者,除須具備能力及一定條件外,尚須在一定期限及名額內並經僱主面試後,始有成立契約之可能,因此,除雙方於契約中約定將廣告內容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徵才廣告並不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自仍應以經兩造商議後之契約內容為據。而契約只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契約即能成立。
2、本件上訴人辯以聘約準則第16條明定,教師願受聘者,應於發聘日起7 天內,將應聘書簽名蓋章送人事室,逾期即視為不應聘論,本聘書無效,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2日於聘約準則上簽名後,並未自被上訴人處收到應聘書,上訴人自無從於7 日內將應聘書簽名蓋章交予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為之「要約」即失其效力;又聘約準則所載生效日為
100 年8 月1 日,在聘約準則尚未生效前,上訴人於100年8 月1 日已向被上訴人之校長口頭提出辭呈等語,並提出聘約準則為據(見本院卷第9 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的答辯則陳稱:本件是在100 年7 月21日面試,7 月22日通知上訴人若願意應聘來領取聘約準則,聘約準則第16條也沒有強迫上訴人一定要立刻簽署,確有給與7 天審議期,但上訴人既已簽署,聘約準則於100 年7 月22日簽訂時即生效等語。
3、經查:上訴人已瞭解在被上訴人在校的教課時數、起薪辦法及年資計算方式,而在聘約準則上親簽署名,為同意受聘之意思表示乙節,為上訴人自承聘約準則上的簽名為其署名,且於本院詢問:「上訴人簽名時是否認為已應聘?」時,亦自認:「我認為我已經應聘」(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校長盧瑞財亦於本院證稱:「(問:徵選公告上載明薪資結構比照公立學校制度,這句話是否實在?)徵選簡章裡面的確有這句話的呈現,但面試前有試教,試教後才面試,面試的時候我會提及薪資結構比照公立是指每一點的薪額相同,我會說明,畢竟我們是私立學校財力比較不足」、「(問:每一點的薪額是否是一致的?)面試的時候我們都會講,第一年起敘我會告知無法比照公立學校,但第2 年才會採計校外年資和學歷,面試的時候我都會坦然告知應徵者薪資結構,每一個老師我都會說明」,「(問:當初是否有跟上訴人講過這點?)我有當面跟上訴人講」,「(問:上訴人聽到後是否有反應任何意見?)沒有」,「(問:滿節數和教育部規定不同,證人是否知悉?)知道,滿節數在聘約準則中有載明,第2 條或第3 條我們就有列明,因為避免將來爭議」,「(問:這一點是否有跟上訴人說明?)聘約準則上面都有,面試完隔天我們會電話通知,隔天應聘者來我們會給他看聘約準則,沒意見才會簽約,上面條列了20幾條的準則」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79頁)有關證人已將薪資結構及年資計算、上課時數等事項均已告知上訴人綦詳,上訴人固否認證詞為真正,惟其未提出何反證供本院審酌。且衡酌上訴人係於100 年7 月21日至被上訴人處應試,同月22日接獲錄取通知,當日於聘約準則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歷審均自述與校長面會,並於面試完後校長就叫伊簽署聘約準則等情確實(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證人所述其與上訴人會面討論契約之情,並非完全子虛而足可採憑。參照上揭意旨,縱被上訴人所公告系爭實施辦法中第9 點所載「本校薪資結構比照公立學校制度」等語,實際上在敘薪標準與教育部所頒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 點規定;在專任教師所任課程及時數,與教育部所頒佈「臺北市高級中學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均有不同,已如前述,且聘約準則尚明定上訴人有7 日的審閱期。但於上訴人應徵時,被上訴人已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的聘約準則,提示於上訴人,而成為要約,並已向上訴人詳為說明聘約準則相關權利義務,得到上訴人當下簽名為承諾,已足認上訴人瞭解所簽約之內容並捨棄審閱之權利,兩造間達成合意,契約即能成立。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契約不成立云云,尚屬無據,應不可取。
(二)契約是否無效之判定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具有:一、契約條款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所訂立;二、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等特徵,稱為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契約相對人顯失公平者,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始為無效。其所指顯失公平者主要為契約之條款有他方所不及知或無從變更之情況,並須具有依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和法律所規定之責任而為比較,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始得適用。
2、上訴人又以聘約準則第2 條、第12條關於薪資結構僅泛稱「依本校規定」、「依本校敘薪辦法核定」,語義含糊,應係被上訴人為減輕其告知義務之責任所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該聘僱契約應為無效等語為辯,被上訴人對於聘約準則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聘約準則應係被上訴人單方擬具用以供應徵教師簽約所用,故為定型化契約無疑。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答辯仍陳稱:系爭實施辦法中第9 點所載:本校薪資結構比照公立學校制度,是指每個薪點的薪資相同,面試都有特別提醒,所以並沒有上訴人所稱有惡意欺瞞或利用定型化契約欺詐老師的情形等語。
3、查:聘約準則關於教師所任課程,於第2 條訂明:「專任教師所任課程及時數,依本校規定辦理(週時專任教師兼導師:國文科十三節,其他學科十五節;週時專任教師:國文科十七節,藝能科二十節,其他學科十九節),專任教師有擔任導師之義務」;第3 條:「專任教師工作時數,每週合計以四十小時為原則,兼導師每週另二‧五小時,應依照本校規定刷卡,上班時間外出依請假規定辦理」,已就上課時數詳為約定,因上訴人係教授英文科,故英文科教師兼導師以15堂為滿節數,有上訴人自行整理之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聘約準則關於教師之薪俸,於第12條固僅約定:「專任教師薪俸依照本校敘薪辦法核定之」,但被上訴人提出其所頒定「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4 條則規定:「初任教職員,以依學歷起敘為原則,『教師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教師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見原審卷第38頁),並有校長、教師職務薪級表可供對照(見原審卷第40頁),關於年資起薪亦有明確之規定可供查詢。此外,聘約準則第22條復約定:「本準則未盡事宜一律按照本校教職員工服務考核辦法、敘薪辦法、退休撫卹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亦明示相關聘約未盡事宜時,得向被上訴人查詢相關規定。是聘約準則之約定內容,尚無上訴人所不知或不及知的情形。況上訴人有與校長面會議約的機會,已如前述,則聘約準則之約定亦有逐條討論的可能。上訴人以聘約準則部分約定內容未將薪資結構事宜詳為約定,即辯稱被上訴人有意減輕其告知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4、又查:聘約準則所約定上訴人所教授英文課程滿節數為15堂,與教育部於99年8 月31日所頒「臺北市高級中學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專任教師兼任導師且教授英文者,滿堂時數為12小時,且於該注意事項第8 點第(一)項規定:「教師任課節數超出本注意事項所定每週基本任課節數者,其超時任課節數(不須再折算),得核支超時授課鐘點費」之規定不符,且顯然工作時數較公立學校為長;又聘約準則所定上訴人起敘年資與教育部於93年12月22日所頒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 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亦不同,且以上訴人於應徵被上訴人學校前已任教十年言,因公立學校將敘其十年年資,則於被上訴人學校任教顯然起薪時每薪點金額較公立學校規定為低,均據上訴人整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初任教於該校將有較長的任教時數,及較低的起薪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承前所述,系爭實施辦法中第
9 點所載:「薪資:本校薪資結構比照公立學校制度」等語,並非兩造所簽訂契約內容,故不能將公立學校薪資結構與被上訴人薪資結構不同,作為契約是否公平之判定基礎。又證人盧瑞財亦證稱:面試的時候其會提及薪資結構比照公立是指每一點的薪額相同;第一年起敘會告知無法比照公立學校,但第2 年才會採計校外年資和學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被上訴人對於任教第二年後,將享有較接近公立學校待遇部分,亦未予爭執,堪可認定。是縱系爭實施辦法於教師第一年任教有與實際公立學校待遇不同的公告內容,但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應徵時已詳為說明,且有清楚之聘約準則內容,且自第二年起即有比照公立學校大致相同的待遇,依上揭意旨,即難逕認定聘約準則之約定因所生權利義務與一般公立學校法定標準不同,而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聘約準則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云云,亦於法未合,委不可取。
(三)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撤銷之判定(爭點2 :被上訴人是否有甄選公告之內容記載:本校薪資結構比照公立學校制度等語與實情不符,且於締約時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實際薪資結構,致上訴人應聘意思表示錯誤?)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復以系爭實施辦法內容,應屬上訴人決定簽約的重要原因,系爭實施辦法與實際規定不符,即係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實施辦法致上訴人誤認任教薪資可比照公立學校而陷於錯誤,故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違約金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此陳稱:上訴人既同意接受被上訴人聘約準則所約定的工作條件,擔任正式老師,不能事後再以陷於錯誤而為主張等語。查:聘約準則之內容固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所擬具,但已由被上訴人校長面告後,由上訴人於聘約準則上簽名,均如前述。是依經驗法則而論,上訴人對於聘約準則上簽名,將確認其受聘為被上訴人學校的專任教師應無錯誤可言,縱使確有錯誤,上訴人亦難卸過失之責,依上述規定,上訴人撤銷之主張顯不足採。
2、此外,上訴人尚以其受詐欺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惟對其如何受詐欺之情節,僅以系爭實施辦法公告不實云云,惟聘約準則內容已無不實可言,且上訴人既有參與瞭解契約訂定之過程,亦已如前述,上訴人當無受騙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是該部分的主張,顯屬無據,並不可取。
(四)被上訴人的權利行使是否濫用之判定(爭點3 :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是否因與公立學校不同,而仍對外公告甄選,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為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
8 條所明定,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實施辦法第9 條已經具體表達兩造所欲簽立契約中薪資部分的內容,足以使參加甄選人員信賴該甄選實施辦法之內容,並依該內容進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即應視為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不得事後主張系爭實施辦法第9 條的內容僅為要約引誘規避契約責任,又縱系爭實施辦法不能視為契約之一部,但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未曾明確表示薪資條件並非比照公立學校,強令上訴人必須依照教師聘約準則履行契約,據而請求違約金,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被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公告之系爭實施辦法內容僅係就報名日期、方式、甄選資格、名額、待遇略做簡要粗略之說明,是實際之僱傭契約內容,本應依兩造所簽訂之聘約準則而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等語。
3、因系爭實施辦法第9 條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結契約之一部,且被上訴人之校長業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的權利義務後,上訴人本於其自由之意思,在聘約準則簽名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均已如前述。是兩造間的契約已然成立,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乃依約請求違約金。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均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權利可言。上訴人僅以系爭實施辦法第9 條之內容與實際公立學校規定不符,即指摘被上訴人依約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然該不符情形,上訴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查知,上訴人自身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行使契約上的權利,應無任何損害上訴人之目的,參照上揭意旨,上訴人此部分的抗辯,與權利濫用要件的認定不合,委不足取。
(四)違約金酌減的判定(爭點4 :聘約準則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同其意旨,亦可供參照。經查:聘約準則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於第17條約定:「教師於受聘期間,應本諸誠信履約,如有違約情事,教師願賠償校方新台幣貳拾萬元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前開新台幣貳拾萬元為雙方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此為雙方所認同,絕無異議」。是兩造間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非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故應參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中途違約所致生被上訴人之損害為度較為妥當。茲以上訴人現任職於台北市立南湖高中,薪資為50,595元,有上訴人所提出該校101 年5 月份員工薪資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若在被上訴人學校任職將較上開薪資減少約10,000元,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上訴人若繼續於被上訴人處任教,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堪足認定。至被上訴人可能因上訴人中途離職所生的損害,亦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損害狀況陳稱: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5日即向被上訴人教務主任口頭提出辭呈,並於同年8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校長正式口頭提出辭呈,當時被上訴人尚未為上訴人辦理相關人事、健保等事宜,被上訴人亦未支出任何培訓或其他費用,而當時距離學校開學尚有一個月之久,且被上訴人於當時仍在進行教師徵選,於同年8 月3 日即已覓得英文專任老師等語明確。被上訴人對於尚未為上訴人支出相關人事、健保費用,且於8 月初即已徵得英文教師乙節,亦不爭執。是堪可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生損失,應為另支出費用徵選教師、且另行印製教材等費用,至多應不超過上訴人兩個月的薪資金額,故被上訴人可能所受的損害應為8 萬元(40000 ×2=80000 )。是依上揭規定意旨,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6萬元為過高,應酌減至8 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約正當行使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聘約準則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