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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上訴人 (原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

分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複代理人 莊雅婷

邱美玲被上訴人 嚴中伶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捷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

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起訴時原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因政府組織改造,成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內部單位之一,並變更其名稱,有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提出民國

102 年1 月1 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件(見本院卷第180 、181頁)附卷可參。又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廖蘇隆,亦據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具狀陳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先予敍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嚴中伶(以下簡稱上訴人嚴中伶)於上訴時,就其租用基地的租賃契約是否於屆滿後成為不定期租賃之爭點,於上訴本院後,復提出:上訴人自77年7 月起至88年6 月止係由前代管機關收取基地使用補償金,自88年7 月起至89年12月止即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親收,但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88年5 月1 日接管該土地時並未合法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嚴中伶,已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故上訴人嚴中伶自77年7 月起使用基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非公用不動產之事實,甚為明顯云云。該部分攻防方法上訴人嚴中伶並未於原審提出,且關於上揭爭點兩造早於91年間即已在他法院中爭執,並經充分辯論(詳後述),上訴人嚴中伶未於原審提出卻至本院審理時提出,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嚴中伶之事由未能適時提出,亦未釋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不予斟酌,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起訴主張:上訴人嚴中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 弄○ 號房屋(基隆市○○區○○段○○○ ○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管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嚴中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善盡管理國有土地之責,均按期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嚴中伶按期繳納,詎上訴人嚴中伶自93年12月至98年11月期間,均未繳納補償金,其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嚴中伶應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臺幣(下同)402,78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詎原審僅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4%判命上訴人嚴中伶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322,224 元本息,顯有違誤,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嚴中伶應再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80,55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嚴中伶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嚴中伶則以:系爭房屋第2 、3 層住家係上訴人嚴中伶之母親陳素珠前於52年11月27日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60年1 月1 日與基隆市政府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至61年12月31日止,惟於租賃期限到期後,基隆市政府未向陳素珠表示反對續租的意思,且讓陳素珠繼續租賃使用,於陳素珠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嚴中伶後,並曾繼續收取基地使用補償金18個月共計32,130元,依法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在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尚未依法定事由收回系爭土地前,上訴人嚴中伶並非無權占有,自無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土地為一地兩用,同時為交通水利用地及建築用地,由政府與民間共同使用,兩者各半負擔費用,乃屬當然,內政部亦於76年3 月20日以台(76)內地字第484267號函令減半收取租金,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竟不予認定,藉詞未訂立書面契約者就不適用該函;且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僅22.34 平方公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報擅稱占有面積高達36.38 平方公尺。故自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管系爭土地後,對於系爭土地承租人收取之租金變相暴漲5.5 倍之高,依法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得收取之金額應僅為70,370元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判決未斟酌上訴人嚴中伶尚基於系爭租約租用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嚴中伶應支付之租金額僅70,370元等事實,而准予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向上訴人嚴中伶請求給付322,2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所違誤。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嚴中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第一審之訴。對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38 、147 至148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嚴中伶曾於92年2 月21日向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派員勘查,使用面積約為36.88 平方公尺,並經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審核尚符出租規定,惟因上訴人嚴中伶逾期未繳款訂約遭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規定註銷其申請案(原審卷第36頁、41頁)。

2、陳素珠曾於60年1 月1 日與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基隆市政府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60年1 月1 日起至61 年12月31日止,並訂明:「本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等語(原審卷第68頁)。陳素珠於64年8 月2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給上訴人嚴中伶(原審卷第64至67頁)。

3、陳素珠自64年至77年間因未繳納租金,基隆市政府要求須繳清所有租金始能重新簽訂租約,此後即未曾訂立租約,而從78年開始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卷第125 頁、11

4 背面)。

4、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乙點,曾列為重要爭點,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584 號、9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事件中予以審理,而經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為判決,判決已揭示:「陳素珠及上訴人自64年迄今均未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訂有租賃契約,至為明確。」、「又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按:即上訴人嚴中伶)於原審所提陳素珠於60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臺灣省基隆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14條記載︰『本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於承租屆滿後收回基地另行處理,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繼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等內容明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陳素珠與基隆市政府之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未另訂契約,即已生阻止續租之效力,自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上訴人主張陳素珠與基隆市政府間自64年3 月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從而兩造間亦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云云,顯不足採。」、「…雖上訴人係事後經陳素珠、嚴清海、嚴清元、嚴中廷輾轉受贈而於81年間取得原為陳素珠所有坐落其上之仁五路三十一巷二弄二號之建築物,…但上開建築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僅為單純之事實,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或租賃系爭土地、借用系爭土地而為建築,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說明,亦不能因上訴人為上開建築物之現所有人,即予認定兩造間曾經成立租賃關係。…兩造間自始至終均未曾訂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僅為權宜措施,俾使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免受拆屋還地之責任。…。故所謂收取補償金與成立租賃關係實屬二事,彼此間相去甚遠,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曲解法律,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等理由(原審卷第123 至129 頁)。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向上訴人嚴中伶收取補償費,是否等同為租期屆滿後所收之租金?

2、上訴人嚴中伶應繳付之金額是否應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後除以12個月核計每月應繳金額,即自93年12月起至98年11月止,應給付的金額為402,780 元(原審卷第118 頁)?

3、上訴人嚴中伶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是否僅為22.34 平方公尺,而依此乘算申報地價,並應依76年3 月20日台(76)內地字第484267號函以減半收取地租方式計算應收取的金額(原審卷第101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屆期後並未成為不定期租賃(爭點1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向上訴人嚴中伶收取補償費,是否等同為租期屆滿後所收之租金?)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2、經查,上訴人嚴中伶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584 號、9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對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降低基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已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並列為重要爭點,且提出地籍圖謄本、台灣省有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劃撥單、台灣省有房地租金及損害賠償收入繳款書、台灣省有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等證物,有該等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 頁、127 頁背面)。核與上訴人嚴中伶於本件為證明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於原審所提出地籍圖謄本1 紙(見原審卷第62頁)、權利移轉證書1 紙(見原審卷第63頁)、建物登記謄本1 件(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公有基地租賃契約1 件(按:即系爭租約書面,見原審卷第68頁)、台灣省省有土地租金繳款明細表1紙(見原審卷第69頁)、基隆市政府代管省有土地租金(基地使用補償金)繳納明細1 紙(見原審卷第80頁)、台灣省有房地租金及損害賠償金(或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39紙(見原審卷第70至79頁、81至91頁)、劃撥單3 紙(見原審卷第92頁)、內政部92年1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件(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 件(見原審卷第98頁)、建物平面圖謄本1 份(見原審卷第99、100 頁)所提出之事證均大致符合,上訴人嚴中伶並未提出重要之新訴訟資料,已堪認定。

3、又查,上開前案已就系爭租約非屬不定期租賃,於判決理由中分別敘明有:「陳素珠及上訴人自64年迄今均未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訂有租賃契約,至為明確。」、「又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陳素珠於60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臺灣省基隆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14條記載︰『本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於承租屆滿後收回基地另行處理,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繼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等內容明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陳素珠與基隆市政府之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未另訂契約,即已生阻止續租之效力,自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上訴人主張陳素珠與基隆市政府間自64年3 月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從而兩造間亦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云云,顯不足採。」、「…雖上訴人係事後經陳素珠、嚴清海、嚴清元、嚴中廷輾轉受贈而於81年間取得原為陳素珠所有坐落其上之仁五路三十一巷二弄二號之建築物,…但上開建築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僅為單純之事實,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或租賃系爭土地、借用系爭土地而為建築,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說明,亦不能因上訴人為上開建築物之現所有人,即予認定兩造間曾經成立租賃關係。…兩造間自始至終均未曾訂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僅為權宜措施,俾使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免受拆屋還地之責任。…。故所謂收取補償金與成立租賃關係實屬二事,彼此間相去甚遠,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曲解法律,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等理由,爰以系爭租約並非不定期租賃契約,無從依法酌減租金為由,駁回上訴人嚴中伶之訴及上訴,有上揭前案2 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128 頁),上訴人嚴中伶對於判決理由如此載述,並不爭執。準此可知,關於系爭租約是否為不定期租賃之爭點,業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而經前案判決綜合如上所示之卷證資料為認定。再者,關於該爭點,兩造除上述之卷證資料外,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據此,關於前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並非不定期租賃」乙節,確已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於兩造之間)、非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嚴中伶未提出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主張)、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是此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前案為充分之舉證、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上訴人嚴中伶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洵堪確定。依上揭意旨,該爭點既已為爭點效力所及,且已作成收取補償金非等同於收取租金之判斷,本院自無再為不同判斷之餘地。此外,上訴人嚴中伶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尚有何合法權源,是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主張上訴人嚴中伶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即為有據。

(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得請求之金額為322,22

4 元(爭點2 :上訴人嚴中伶應繳付之金額是否應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後除以12個月核計每月應繳金額,即自93年12月起至98年11月止,應給付的金額為402,780 元?爭點3 :上訴人嚴中伶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是否僅為22.3 4平方公尺,而依此乘算申報地價,並應依76年3 月20日台

(76)內地字第484267號函以減半收取地租方式計算應收取的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可資參酌。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裁判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主張以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應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102 年3 月6 日修正)第七點:「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法令規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一)項:「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等規定。因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為42,000元,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38.36 平方公尺,計算自93年12月起至98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402,78 0元;上訴人嚴中伶對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適用上開法規計算,並未爭執,惟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僅占用系爭土地22.34 平方公尺,業據台灣省政府58年10月29日府財函令(上訴人嚴中伶未曾提出正本):「商業區之店舖、攤位基地使用租金之分擔率為百分之40,住宅區之2 、3 層住家之基地使用租金分擔率為百分之60計算」,內政部亦曾允諾系爭房屋所在東和大樓租住戶,租金減半收取,為上訴人嚴中伶提出內政部76年3 月20日台(76)內地字第484276號函(原審卷第93至97頁),故上訴人嚴中伶應繳付之金額應為70,370元云云。

3、然查:上訴人嚴中伶之計算方式,均以其為承租人之地位計算,自不足採。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計算方式,因涉及不當得利之核算,應由法院本於上開法律、判例妥為核計,法院之審核自不受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提出作業程序之拘束,爰均未逕行採據。

4、又查:系爭土地原係南榮河川之一部分,於49年間政府將其河川兩邊幅度填土縮小變更為溝渠地之流水區後,在溝渠上方加蓋作為地面建築用地建造東和商場之店鋪與攤位,在店舖、攤位屋頂平台上再行建造房屋,故店舖、攤位之所有權人與屋頂平台上所建房屋所有權人不同,為上訴人嚴中伶陳述明確。系爭房屋原為屋頂平台上2 、3 層房屋,嗣增建4 、5 層樓,系爭房屋各樓層面積不一,分別為33.08 (系爭房屋第一層樓)、53.75 (系爭房屋第二層樓地板為49.83 平方公尺、陽台為3.92平方公尺)、

60.09 (系爭房屋第三層樓地板為52.92 平方公尺、陽台為7.98平方公尺)、50.03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第四層樓地板為35.80 平方公尺、陽台為14.23 平方公尺),亦據原審於99年5 月7 日會同兩造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履勘系爭房屋後,製有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53 頁)、履勘筆錄(見原審卷第150 頁)足稽。本院復於101 年7月13日履勘系爭建物,亦測量:系爭土地上第一樓層地面到達天花板處與系爭房屋接攘處為3.918 公尺;系爭房屋之第一樓層地面至天花板高度為2.972 公尺;系爭房屋之第二樓層地面至天花板高度為2.825 公尺;系爭房屋之第三樓層地面至天花板高度為3.531 公尺;系爭房屋之最頂樓層地面至天花板高度最高為2.877 公尺、最低為2.748公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2 頁)可參。是系爭房屋固未直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卻係以系爭房屋各樓層使用系爭土地上方的一定水平空間方式占有系爭土地。惟此種土地上方階層的區分使用仍屬於土地之利用,且土地目前利用價值仍大都著重於平面的利用,是各樓層固占用土地上方空間且面積不一,但以系爭房屋加上一樓層面積之占用系爭土地總樓層面積,除以樓層數,復算得系爭房屋的占用比例,以算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平均面積較為妥適,又系爭土地直接上方第一樓層店舖樓地板面積為42平方公尺,業據上訴人嚴中伶自行提出計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2 頁),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未予爭執,堪可採據。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主張上訴人嚴中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第1 至

5 樓層樓板之總面積除以層樓數所得結果,作為各樓層樓板之平均面積,並以各樓層樓板之平均面積,乘以系爭房屋第2 至5 樓層占總樓層數之比例為38.36 平方公尺【(

42 +33.08+53.75 +60.9+50.03 )÷5 ×4/5=38.36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應較公平可採。

5、復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地目為「溝」,自93年1 月迄今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42,000元。而系爭房屋建築於東和商場第1 樓層店鋪之樓頂板上,為磚造水泥建物,作為住家使用,須經由東和商場3 弄邊之樓梯始能上下出入,東和商場第1 樓層店鋪及系爭房屋外觀均甚老舊,多處店鋪拉下鐵門,並未營業,自外觀以斷,其商業使用利益不高,東和商場後方相隔一防火巷處另有一東和大樓,為

3 層樓整排公寓式建築,1 樓部分均為店面使用,相當繁榮,最近之公車站牌名為仁五路,對面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文安里民會堂等情,亦有上揭原審履勘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0 頁)可資參佐。本院審酌上述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房屋占有面積、使用上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過高,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較為允當。是上訴人嚴中伶自93年12月至98年11月期間,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22,224 元(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42000 ×占用面積38.36 平方公尺×年息4 ﹪×5 年=322224 元),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並不可取。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嚴中伶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嚴中伶應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322,

22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因之准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開之一部請求而駁回其餘之訴,並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各自之上訴。

六、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