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生活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少紅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被 上訴人 何錦祺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何其霖羅瑞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8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生活大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會議決議為由,派員拆除頂樓女兒牆,且因屋頂平台年久失修,致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廚房管道間、主臥室與廚房相連處之天花板、主臥室冷氣孔上方之天花板、前後陽台女兒牆上方與雨棚接縫處、前後陽台頂版兩側每遇下雨即會滲水,造成牆壁油漆剝落及污水痕。經向上訴人請求修護系爭房屋漏水,上訴人均未妥善處理,致系爭房屋漏水情況未改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公共設施之修繕均由上訴人負責。就系爭社區各梯頂樓女兒牆瓦片拆除後之房屋漏水,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召開管委會決議修繕,社區16樓其他住戶除被上訴人外,均已出具證明書證明漏水情況已修復,經上訴人99年1 月15日再開會確認已無漏水情事,且依系爭社區總幹事98年11月至99年10月工作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漏水確有進行修繕,並已完全修復。且上訴人亦皆按步驟去做,當初施作工程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修不好系爭房屋漏水即起訴,調解時撤回起訴,足證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漏水已修復。嗣後被上訴人寄送1000元之修繕漏水的費用收據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後,即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再針對漏水部分提告,然被上訴人竟又提告。系爭房屋之樓頂漏水就是哪裡漏修哪裡,其他住戶均可接受,僅被上訴人不能接受。另上訴人對應修繕之公共設施會負責,但被上訴人應在漏水時即請上訴人來看,而非天晴時才反應,因天晴時看不出漏水處。前後陽台上方之女兒牆本來蓋有屋瓦,因屋瓦有掉落之危險,故上訴人決議將之拆除,屋瓦拆除後僅作防水,未將之抹平。另被上訴人廚房上方之屋頂平台曾有裂縫,上訴人在99年1 月間曾將該處挖開,重新施作防水。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僅從過去漏水痕跡,率為判斷系爭房屋尚在漏水,未以「試水」程序測試,根本無法判斷系爭房屋之漏水。再者,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修繕費用,惟系爭房屋漏水係因頂樓女兒牆及屋頂平台年久失修所致,該部分為共用部分,非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雖依該規定負有修繕之責,然依法條文義觀之,此項義務為行為責任,非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僅得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修復漏水,不得請求賠償修繕費用,原審已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文義解釋範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自99年修繕後即拒絕上訴人派員進入檢視是否修繕完畢以確認有無漏水情形,是被上訴人對於室內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按即前後陽台女兒牆上方與雨棚接縫處滲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生活大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住戶。
㈡、公共設施部分即屋頂平台及女兒牆係由管委會即上訴人負責修繕。
㈢、上訴人於98年起即曾雇工施作頂樓防水工程。
㈣、對於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沒有意見。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共用部分的修繕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賠償室內損害的部分,合計13萬200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室內損害擴大部分,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查系爭社區之頂樓女兒牆及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維修,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房屋漏水,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鑑定,其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一、廚房入口管道間附近頂版漏水、主臥室與廚房相鄰處天花板油漆剝落原因?……由屋頂女兒牆隙縫處因滲水有鈣化生白華之現象,研判屋頂平台樓版之防水不佳,因樓版混凝土有透水性,致雨水經樓版或其裂縫處滲入下方標的物廚房之頂版造成漏水滴落,並滲入相鄰之主臥室天花板。二、主臥室冷氣孔上方天花板油漆剝落原因?……由屋頂女兒牆隙縫處因滲水有鈣化生白華之現象,研判屋頂平台樓版之防水不佳,因樓版混凝土有透水性,致雨水經樓版或其裂縫處而滲入下方標的物主臥室頂版滴落至天花板。三、前後陽台雨遮已拆除屋瓦之女兒牆滴水原因?……研判因雨棚固定於垂直壁上,未嵌入牆內,雨水經雨棚與頂版垂壁之間隙滲入陽台造成漏水滴落。四、前後陽台頂版兩側油漆起泡及剝落原因?研判屋頂平台樓版及陽台上方屋頂斜版之防水不佳,因樓版混凝土有透水性,致雨水經樓版或其裂縫滲入陽台頂版之下等語,此有101 (十五)鑑字第019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4 、5 頁)。復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實施鑑定之謝國璋,說明鑑定結果,其到庭表示:
(關於鑑定事項一,廚房入口管道間附近頂版漏水、主臥室與廚房相鄰處天花板油漆剝落原因?) 這是我們在連續下雨過後,再到現場看。發現管道間附近(參鑑定報告書照片編號1 ) ,平頂跟牆面接縫的地方有滲水。這是當時照的照片,這附近沒有給水管,排水管之類的,所以研判就是從上面的屋頂平台滲水出來。當時看到滲水處很明顯。而鑑定報告所指主臥與廚房相鄰天花板,就是這滲水處的背面;(關於鑑定事項二、主臥室冷氣孔上方天花板油漆剝落原因?) 也是經過連續下雨上去看,沒有很明顯的惡化,沒有看到新的痕跡,只有看到舊的痕跡,也沒有看到明顯潮濕的現象。我們從屋頂來看,屋頂的女兒牆,長期有滲水的產生鈣化的現象,可看出屋頂平台的防水效果不好。混凝土是有透水性的建材,所以研判是水長期經由女兒牆的隙縫滲到樓板,就產生冷氣孔上方天花板有滲水漬積,油漆因潮濕而剝落;( 關於鑑定事項四,前後陽台頂版兩側油漆起泡及剝落原因?)整個屋頂平台防水效果不好,且由陽台上方的屋頂斜板來看,整個屋瓦拿掉之後,就沒有防水的功能,樓板混凝土沒有作防水,就會透水,所以雨水滲到陽台的頂板,造成油漆起泡剝落等語( 本院卷第90頁背面、91頁) 。嗣兩造就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是以,足認廚房入口管道間附近頂版漏水、主臥室與廚房相鄰處天花板油漆剝落、主臥室冷氣孔上方天花板油漆剝落、前後陽台頂版兩側油漆起泡及剝落之原因,均為屋頂平台樓版或陽台上方屋頂斜版之防水不佳所致。
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而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履行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由全體住戶共同享受利益。是以,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未為修繕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尚無從依此請求管理委員會預付共用部分之修繕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廚房入口管道間附近頂版漏水、主臥室與廚房相鄰處天花板油漆剝落、主臥室冷氣孔上方天花板油漆剝落、前後陽台頂版兩側油漆起泡及剝落之原因,係為屋頂平台樓版或陽台上方屋頂斜版之防水不佳所致,業如前述。而系爭社區之頂樓女兒牆及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維修,惟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仍不得據此逕向上訴人請求預付修繕費。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錢給付,即無所據。又被上訴人另提及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云云,惟民法第213 條係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方法之規定,應以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既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論究民法第213 條之餘地。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亦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廚房入口管道間附近頂版漏水、主臥室與廚房相鄰處天花板、主臥室冷氣孔上方天花板之油漆剝落,及前後陽台頂版兩側油漆起泡及剝落之損害,係因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或陽台上方屋頂斜版等公共設施防水不佳所致,而上訴人就此有修繕責任,惟上訴人未盡修繕之責,即係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行委任事務,應有過失。又上訴人未盡修繕系爭社區之屋頂平台、陽台上方屋頂斜版,致系爭房屋室內受有油漆剝落、起泡之損害,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就系爭房屋因公共設施防水不佳滲水所致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廚房入口管道間附近頂版漏水、主臥室與廚房相鄰處天花板、主臥室冷氣孔上方天花板之油漆剝落,及前後陽台頂版兩側油漆起泡及剝落之損害,其修復費用參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之修復費用:一、廚房入口管道間附近頂版漏水、主臥室與廚房相鄰處天花板油漆剝落、主臥室冷氣孔上方天花板油漆剝落等三處之修復費用共為:12萬元。分為⑴該戶之上方屋頂平台原有水泥粉刷表層敲除重作防水處理,再施作水泥粉刷表層:10萬6300元,⑵廚房天花板以原材質復原:1000元,⑶主臥室天花板重刷油漆:2660元,⑷稅捐及管理費:1 萬0040元。二、前後陽台頂版兩側油漆起泡及剝落等二處修復方式所需修復費用為:1 萬2000元。分為⑴需由陽台上方屋頂斜版施作防水處理:9000元,⑵陽台平頂重刷油漆:2090元,⑶稅捐及管理費910 元,此有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在卷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3頁)。惟前開修復費用,其中關於「該戶之上方屋頂平台原有水泥粉刷表層敲除重作防水處理,再施作水泥粉刷表層」、「由陽台上方屋頂斜版施作防水處理」、及各該部分按比例之「稅捐及管理費」部分,為屋頂平台、陽台上方屋頂斜版等公共設施之修繕,非屬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修繕之費用。是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為⑴廚房天花板以原材質復原:1000元、⑵主臥室天花板重刷油漆:2660元、⑶按該部分比例之稅捐及管理費334 元(計算式:10040 ×(1000 +2660) ÷109960=334.17,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⑷陽台平頂重刷油漆:2090元、⑸按該部分比例之稅捐及管理費171 元(計算式:910 ×2090÷11090 =171.49),合計6255元(計算式:1000+2660+334 +2090+171 =6255)。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255元。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自99年修繕後即拒絕上訴人派員進入檢視是否修繕完畢以確認有無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應就室內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固定有明文,惟仍應由主張者就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害人與有過失一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陳榮華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瓦片工程拆除後,就有反應屋頂有滲漏水,最後1 次為100 年1 月份。有以當面、登記,或向主委反應,主委跟我說,很多次,時間很長,有10次以上。每次反應就會約廠商去現場履勘,有去過很多次。與被上訴人相約其住處勘查,被上訴人沒有每次配合,有時是手機約找不到人,或是約好去了被上訴人不在,最後來說還是有約到,也有進行修繕。100 年1 月份,主委曾交代被上訴人家裏漏水,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有讓我帶廠商及2 位委員去看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至152 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即向系爭社區總幹事、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反應,期間上訴人派人查看,雖有數次因故被上訴人不在無法進行,然最後仍有配合上訴人指派之廠商或人員進行修繕。是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派員進入檢視是否修繕完畢以確認有無漏水云云,即無足採。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者,則其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即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向上訴人請求預付系爭屋頂平台、陽台上方屋頂斜版等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金額62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0萬2690元(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0萬元,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鑑定人旅費530 元) 由上訴人負擔4866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