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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三號上 訴 人 黃培全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複 代理 人 傅鉅垣被 上訴 人 黃裕泉 原住新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年度士簡字第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四四四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三點零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該土地上除有被上訴人自稱為其所有,屬違章建築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外,上訴人另向訴外人楊月紅購買其於該土地上搭建之棚架、磚造平房使用。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上訴人將前揭棚架、磚造平房及系爭鐵皮屋讓與訴外人江支暢,並由江支暢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使用。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九十七年六月間,系爭鐵皮屋因遭舉報為違章建築,而被強制拆除,上訴人乃於同年七月三日於原址即坐落系爭四四四地號及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三五、四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三五、四四六地號土地),重建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二三平方公尺鐵皮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四點二六平方公尺鐵皮屋雨遮(下稱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及雨遮),並將之讓與並交付江支暢占有使用迄今。嗣前開案件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及雨遮所有權之歸屬仍不明,且江支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時,國有財產局以該土地地上物之物權仍涉私人訴訟糾紛為由,請江支暢提出法院判決,上訴人欲請被上訴人出面釐清,惟被上訴人行蹤不明,致該申購案遭到註銷,並使上訴人對江支暢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四四四、四三五、四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及雨遮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坐落系爭

四三五、四四四、四四五、四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及雨遮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業自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在系爭鐵皮屋遭拆除後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重新興建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及雨遮當時及之後都沒有再出現,也對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及雨遮都沒有任何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既未否認上訴人對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及雨遮有所有權,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及雨遮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自無不安之狀態,已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況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及雨遮係違章建築,上訴人已將之讓與江支暢,並交付占有使用迄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及雨遮既已由上訴人讓與江支暢,雖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由上訴人保有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及雨遮之所有權,但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及雨遮業已喪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限,是其單純請求確認其對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及雨遮有所有權存在,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至上訴人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因江支暢向國有財產局申

購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時,國有財產局以該土地地上物之物權仍涉私人訴訟糾紛為由,請江支暢提出法院判決,使其對江支暢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積極確認之訴,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始終未否認上訴人為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及雨遮之所有權人,而就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及雨遮所有權之歸屬有疑慮者係國有財產局,則上訴人以未嘗爭執其所有權歸屬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難謂當事人適格及訴之利益無欠缺。且基於確認之訴既判力僅及於當事人間,國有財產局非判決所及之人,縱事實上判決結果得作為國有財產局決定是否同意江支暢申購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之參考依據,然法律上非當然拘束非本件確認之訴效力所及之國有財產局,更何況作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國有財產局)認定事實參考依據之「反射效果」,亦非民事訴訟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是上訴人以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對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疑慮為由,對所有權並無爭執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四三五、四四四、四四

五、四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及雨遮為其所有,欠缺確認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