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連春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素珠相 對 人 飛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龍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模具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
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調字第480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事務所設於新竹市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雖稱兩造間儀器設備合約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合約書下方全無兩造之簽章。觀以合約書所載內容與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報價單、本案請求之內容並非完全相符,抗告人稱相對人簽約日旋即向其下訂採購,亦與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期、採購單所載採購日期不符,足見相對人係分段採購,非一次締約。本件應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定之儀器設備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合約係相對人撰擬,抗告人同意並已寄回,且與抗告人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報價單相符,足見雙方確係依合約書所約定進行交易。原裁定不察,而裁定移轉管轄,顯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提出之儀器設備合約書,第13條固記載:「如因此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相對人否認有此合意,且合約書上確無相對人公司大小章或簽名。抗告人於原審雖辯稱:合約書係相對人撰擬後,將契約一式二份寄予抗告人簽章後寄回,抗告人依其所請寄回後,相對人卻未再將用印之契約一份寄予抗告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合約書,非但無相對人之簽章用印,亦無抗告人之簽章用印,難認抗告人已盡「以文書證之」之義務。此外,抗告人復未就兩造確有其所指合意管轄之約定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確曾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