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陳琦豐代 理 人 林永瀚律師相 對 人 廖廷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01 年度湖簡救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在事件,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惟原審裁定逕以伊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伊之聲請。然伊於民國98年9 月17日受相對人脅迫簽發本案訴訟訟爭之系爭本票後,相對人並以司法行為持續對伊施以脅迫,直至101 年8 月15日始終止,伊於101 年9 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並未逾除斥期間,原審裁定認伊顯無勝訴之望,於法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判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應僅就形式上審查當事人是否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 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二、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本法第3 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 萬8 千元者;住所地於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及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 萬3 千元者;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 萬2 千元者。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標準第6 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3 人起,每增加1 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 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 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自第4人 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本法第3條 所稱可處分之收入,包括下列各款之收入:一、工作收入:指其實際工作之所得。包括專職之工作、兼職之工作、定期之工作、不定期之工作,或臨時性之工作。二、利息收入。三、股利、股息及股票、股份、股權交易所得。四、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五、權利、財產或智慧財產權出租或交易所得。六、每月定期或不定期接受之贈與。七、其他可處分之收入。」、「本法第3 條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包括下列各款之資產:一、土地。二、房屋。三、存款。四、股票、股權及相關具財產價值之權利。五、珠寶。六、古董。七、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八、公債。九、汽、機車。十、其他可處分之資產。」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1、2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日期民國101 年8 月21日)及審查表等以為釋明。依上述審查資料所示,包含抗告人在內,其全戶人口數為5人 (其中1 人為86歲之母親,現居養老院,由抗告人兄弟姊妹共同分擔費用),全戶可處分之所得淨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2,000 元,可處分之所得上限為9 萬3,775元,全戶可處分資產23萬4,684 元,可處分資產上限為9 萬5,000 元,合於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抗告人98年、99年、100 年各年度全年所得分別僅1 萬6,883 元、7,58
5 元、25萬1,577 元,現有財產僅有2 輛分別為西元1993年、西元1995年出廠之中華廠牌、國瑞廠牌之汽車,已無殘值,可知抗告人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又本件抗告人本案訴訟主要係主張其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已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已撤銷受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其對相對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亦有廢止請求權;又相對人對其之脅迫行為,持續至101 年8 月15日始終止,其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未逾除斥期間等為由,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其主張形式上觀察,仍須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之結果,始能判斷,難認確為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