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胡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丁文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1 年2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01 年度士簡字第1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參考)。惟已逾裁定期間未補正,法院已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其再為補正即非有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大都心社區大樓住戶,如有法院文書皆由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 代收,非伊本人親收。原審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送達之裁定文書亦為管委會代收,伊因工作關係無法當日親收郵件,係同年2 月12日晚上才由管委會交付,伊於翌日即13日上午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因查無此人資料,伊再前往當初備案之派出所查詢相對人駕駛車輛相關地址資料,旋於翌日即14日前往相對人工作地,其公司人員告知確有此員,但無法院函文無可奉告等語。伊即於同年2 月15日繕寫陳報狀,隔日即16日一早郵寄。不料原審於當日即裁定駁回伊之起訴。
伊非有意遲誤,伊於12日親收裁定後,皆儘速調閱及查詢相對人住所,現伊已查得相對人設址於北投區,因本件涉及時效問題,對伊影響甚大,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起訴狀謹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未據載明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原審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於10
1 年2 月9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述
5 日之裁定期間應於101 年2 月14日屆滿,因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乃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於101 年2 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同日並公告裁判主文生效在案,有原審主文公告證書存卷可憑。
四、抗告人雖謂伊於101 年2 月12日晚上始收到管委會交付之郵件云云。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
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其效力與交付本人相同,至於該管理員已否轉交文書,或何時轉交文書予應受送達人,均非所問,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要旨參考) 。本件原審所為系爭補正裁定係於101 年2 月9 日經郵務送達至抗告人住所,而由所屬臺北大都心社區管委會雇用之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收受乙節,有蓋有該管委會之收文戳章、並經管理員李健銨於受僱人欄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補正裁定應於101 年2 月9 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5 日裁定期間屆滿後,迄101 年2 月16日仍未補正,原審於當日以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於原裁定已駁回其訴並公告生效後,101 年2 月17日始具狀陳報相對人任職公司及門市地址,有蓋有本院士林簡易庭收狀戳章之陳報狀可稽,即無從發生合法補正之效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證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