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周來成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張振興律師上 一 人 許聰元律師複 代理 人被 告 福笙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郭素羚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柏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及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將福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笙工業公司)更名為福笙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笙光電公司)之更名登記無效,被告並應回復登記為原名福笙工業公司。㈡確認福笙工業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㈢確認原告對被告出資額10萬元及對被告有30%股東權利權存在。㈣被告應就前項之出資額及股東權利,向臺北市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增列原告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及持有30%股份。備位聲明:㈠確認福笙光電公司資本額為30萬元。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出資額10萬元存在,並對被告有30%股東權利存在。㈢被告應就前項之出資額及股東權利,向臺北市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增列原告為股東及持有30%股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6 號案卷一第7 頁。上開案卷下稱706號卷)。嗣於99年8 月20日提出訴狀,撤回先位聲明㈠項及備位聲明之訴(見706 號卷一第179 頁),並將原先位聲明
㈡、㈢合併,調整文字而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73年8月15日被告設立登記之出資額為10萬元,對被告持有30%之股東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登記之資本額由1,000 萬元更正為30萬元。」,再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將訴之聲明第㈠項所載30%更正為3 分之1 (見706 號卷一第20
2 頁)。又於同年11月24日具狀改聲明為:「確認被告登記之出資額為30萬元;原告於73年8 月15日被告設立登記之出資額為10萬元,對被告持有三分之一之股東權利存在。」(見706 號卷一第206 頁)。終則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實收資本額30萬元中之投資額10萬元相當於三分之一股東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乃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先後以書狀各撤回一部之訴,且分經將書狀送達被告後,被告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撤回,該等經撤回之訴已失其訴訟繫屬。而原告旋復就訴之聲明所用文字加以整併更正,使其明確如最終之聲明,洵無涉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更易,應認僅係聲明文字之修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為前揭一所述之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黃少甫(原名為黃火明)、其妻即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黃郭素羚(原名為黃郭素月)與原告三人於73年
8 月15日各出資10萬元、共計30萬元而成立福笙工業公司,約明三人各取得股權三分之一,福笙工業公司實際資本額應為30萬元,原告並向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黃螺拿取存在黃螺處之10萬元儲蓄,偕同訴外人即兩造之弟周樹塗至工廠親自將10萬元投資款交給黃少甫。惟黃少甫及黃郭素羚卻偽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虛偽登記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並登記黃少甫出資20萬元,持有股份200 股,佔福笙工業公司股份總數20%;黃郭素羚出資30萬元,持有股份300 股,佔股份總數30%;復將未實際出資之黃螺、周樹塗、訴外人即黃郭素羚之父母郭賜讚及郭陳美玉均虛列出資而登記為人頭股東;原告則遭登記持有股份100 股,致原告原應持有之三分之一股權因前開虛偽登記情事縮減為十分之一,損害原告之權益。
㈡嗣黃少甫及黃郭素羚利用掌握公司經營權之機會,未為股東
會開會通知亦未實際開會,即以偽造股東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董監事會議記錄、股東會會議記錄、增資及變更章程申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持以為公司變更登記之方式:先於78年8 月15日虛列增資400 萬元,將公司股份增為5,000 股,黃少甫、黃郭素羚之股份各增加2,000 股,原告之股份則維持為100 股,致原告股權從十分之一遭稀釋為五十分之一;再於85年12月5 日虛列增資500 萬,公司股份則增為1 萬股,再度稀釋原告股權;又於88年8 月21日將原告之股份減為50股;復於92年11月21日將原告剩餘股份全數去除並移轉予訴外人即黃少甫之子黃澤豐(原名為黃德豐)名下;另於93年將福笙工業公司更名於福笙光電公司,並將原告除名,損害原告權利甚鉅。被告前開增資行為均未經實際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歷次增資亦未據股東繳納增資款,增資款項係為達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之需所為臨時籌措調借,於完成變更登記後,即將臨時存入之增資款提領他用,故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277 條第1 、2 項、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該增資決議及所為變更登記應屬無效。
㈢原告自73年9 月24日起至97年5 月16日止均任職於被告,97
年間黃少甫及黃郭素羚誆稱被告結束經營,故原告於97年5月16日遭被告逼迫退休,並受領270 萬元之退休金。原告雖同時要求分配股權退股,卻遭黃少甫及黃郭素羚以公司虧損為由拒絕,還找代書要求原告簽署拋棄股權證明書,原告因不懂法律亦不知該文件內容意義,且代書復不給原告詳閱,故只簽收退休金支票270 萬元,而未簽署該拋棄股權證明書。原告基於信任兄嫂,最後卻變為一無所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實收資本額30萬元之投資額10萬元相當於三分之一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73年間設立登記時,即由黃郭素羚與黃少甫實際出資
100 萬元,並非原告所謂之30萬元,且因73年間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有7 名股東,為湊足法定股東人數,方徵得原告、黃螺、周樹塗、郭陳美玉及郭賜讚之同意,將渠等借名登記為股東,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股東均未實際出資。實則,原告僅係被告之員工,否則倘原告果為持有三分之一股權之大股東,豈會於任職24年期間均未對盈餘、股利、股息之分派提出要求或異議。是原告既未出資,即非被告之股東,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次被告於78年6 月5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通過增資
400 萬元之議案,使公司資本額自100 萬元增加至500 萬元,嗣於78年6 月間由黃少甫及黃郭素羚各繳足200 萬元後,經承辦會計師於78年6 月26日出具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足證被告於78年6 月26日前已增資至500 萬元,故被告確有實際增資行為。又縱令原告確有出資10萬元,被告召集股東會時漏未通知其出席,亦僅為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問題,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原告本應自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法定期間,況原告僅為占10%之小股東,黃少甫、黃郭素羚夫婦持股則達90%,則原告是否出席股東會,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法院本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駁回其訴,則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被告於97年5 月間因業務緊縮,須資遣員工以節省薪資支
出,原告當時因欲另謀發展,故同意被資遣,資遣費以原告每月薪資4 萬2,000 元、39個月基數計算,原僅有163 萬餘元,黃少甫因念及兄弟親情,特別給予優厚資遣費270 萬元,惟要求原告承諾此後不得對被告有任何求償,原告並於97年5 月16日簽訂資遣證明書,故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有任何權利或股份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706號卷一第202 頁背面):㈠被告公司於73年8 月15日登記成立,登記股東為黃少甫、黃
郭素羚、黃螺、原告、周樹塗、郭陳美玉及郭賜讚,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原告登記出資額為10萬元。黃螺、周樹塗、郭陳美玉及郭賜讚並未實際出資而為掛名股東。
㈡原告自73年9 月24日起至97年5 月16日止任職於被告,於97年5 月16日遭被告資遣,並受領270 萬元之資遣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73年8 月15日出資10萬元與黃少甫、黃郭素羚共同成立福笙工業公司,福笙工業公司之實際資本額應為30萬元,原告股權則占三分之一,詎黃少甫、黃郭素羚竟將資本額虛偽登記為100 萬元,致原告持股比例遭稀釋為十分之一,復於78年8 月15日、85年12月5 日二次虛偽增資及為公司變更登記而一再稀釋原告股權,更於88年8 月21日、92年11月21日逐步將原告股份全數去除,侵害原告之股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於73年8 月間被告設立時,有無實際出資10萬元?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黃少甫與黃郭素羚自被告
設立登記時起,即虛偽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並多次違法增資及變更公司登記,稀釋其股權,復將其原登記100 股持股逐步侵吞而去除其股東身分,均不生變更之效力,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實收資本額30萬元之投資額10萬元相當於三分之一股東權利存在,俾應回復被告原始真正之登記,以維護其股東權利等語。然查,被告設立時之登記資本額為10
0 萬元,於78年8 月15日、85年12月5 日分別增資400 萬元、500 萬元,迄至85年12月間完成增資登記時止,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數共計為1 萬股,原告持股則維持為100 股;於88年8 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時,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數仍為
1 萬股,原告持股則減少為50股,其他股東所持股權則均有增加或減少;於92年11月18日為變更登記後,股東名簿上登記總股數仍為1 萬股,原告所持有之上開剩餘股數則變更為
0 股等情,有福笙工業公司案卷附卷可稽(見706 號卷一第
92、115 、119 頁背面),又原告所持之剩餘50股,業於92年11月17日經以買賣為由移轉予黃澤豐所有乙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原告原登記持股100 股中之50股股份,於88年8 月21日登記時,係經移轉予被告剩餘股東之其中一人,所餘之50股股份,則係於92年11月18日經移轉予黃澤豐所有。準此,即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亦無從拘束上開受讓原告持股之股東,亦難期被告得續為公司變更登記,以回復原告之股東法律地位,則被告雖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致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然原告僅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法除去此一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並無實際出資1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73年8 月30日成立,原始股東登記為黃郭素羚、黃螺、原告、周樹塗、郭陳美玉、黃少甫、郭賜讚等7 人,成立時資本額為100 萬元,分為1,000 股,原告登記持有股份數為100 股,且為董事,而承辦被告公司設立之會計師向經濟部呈報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記載原告繳納股款10萬元等情,有福笙工業公司案卷在卷可稽(見706 號卷一第55至61頁),則自形式上觀之,原告於被告設立時,出資10萬元為股東,而執有被告股份
100 股。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語,既與上開記載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先為舉證;惟倘被告已有適當之證明,即應由原告舉反證以推翻之。
⒉經查,被告於73年間設立時,依股東名簿記載,股東計為7
人且俱為原告、黃少甫及黃郭素羚之直系血親或手足至親,堪認被告形式上係由原告、黃少甫及黃郭素羚與渠等之家族成員共同組成之閉鎖型公司無疑。次黃螺、周樹塗、郭賜讚及郭陳美玉等4 人均未實際出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黃少甫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公司成立前,伊跟原告借名請原告來作股東,當時股份有限公司一定要7 人以上,公司實際是伊與伊太太兩個人的;因為人數不夠,承辦會計師建議向親戚借名比較可靠,所以伊就與岳母、岳父、媽媽、弟弟等5 個人商量,得到他們同意後才去辦這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核與證人郭賜讚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2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福笙工業公司成立時伊沒有出錢,只是借伊的名字;郭陳美玉與伊均有同意擔任福笙工業公司之股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93 號卷第123 頁。上開案卷下稱偵字第15593 號卷),另在本院審理中結稱:伊女兒即黃郭素羚說成立公司要有一定人數,但是不夠人,所以借伊跟伊太太即郭陳美玉的名字當股東;伊不知道還有誰是股東,也不知道有誰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及證人黃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問:是否知道黃少甫有以你名義作股東參加公司?)黃少甫有以伊名義作股東,開公司前伊就知道伊要當股東了。伊自己沒有出錢投資,拿10萬給原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大致相符,足徵黃少甫於被告設立登記時,確有商得黃螺、郭賜讚、郭陳美玉等家族成員之同意,將之登記為被告之名義股東,且其餘家族成員並無實際出資至灼;至黃螺雖於為上開證述後旋即改稱:黃少甫沒有用伊的名義去做股東,只有用原告名義作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惟酌以黃螺於證稱黃少甫曾以其名義擔任股東時,復能清楚敘述係於「開公司前」即知悉當股東一事,且明確區辨並非「自己」出錢投資,而係拿錢給「原告」投資,顯見黃螺嗣後空言翻異前詞,改稱黃少甫並無用其名義作股東云云,要屬曲意維護原告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準此,衡諸我國社會常情,閉鎖型公司通常由一人或少數股東合資,僅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應有7 人之限制(73年間施行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參照),方借用親友名義為股東,益見被告辯稱係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始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一節,尚與常情無違。
⒊次查:
⑴原告於被告成立時,係登記為董事,而依原告所陳:伊僅有
國小學歷,對公司經營或法令均不清楚,黃少甫、黃郭素羚利用伊無知無常識,只知每日努力工作及技術,而掌握會計及公司經營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參以黃螺及證人周樹塗均證稱:原告沒有說參加過董事會,也沒有說有無參加公司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86頁),復佐之原告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明確陳述:被告沒有召開任何股東或董事會議,也沒有增資等語(見偵字第15593 號卷第65頁),堪認原告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之擬定,亦未曾參與股東會或董事會甚明。再原告自被告成立以來,均未收受股利之分派,亦不知曾有股利分派情事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158 頁)。徵諸閉鎖型公司與公開發行公司相較,其經營與所有係合而為一,股東須自負經營成敗之責,而出借名義為股東者,實際上並不參與公司經營,亦難分享公司盈餘,則原告既未參與被告之經營,亦未參與股東會而為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復未曾受股利分派而獲股東自益權之滿足,已難認其確有出資而為被告之實質股東。
⑵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稱公司虧錢,資金都投在建廠,所以
沒有發股利云云,然酌以原告陳稱:公司一開始只有3 個人,實際上只有伊在做事;伊從73年就在被告上班,直到97年;被告法定代理人即黃郭素羚夫妻經濟狀況的確比伊好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衡諸常理,苟原告確為享有持股比例達三分之一股權之大股東,其既自73年起長達24年均於被告處工作,又親見黃少甫、黃郭素羚之經濟狀況顯為較佳,豈會就被告長年未為股利分派一事,均未起疑竇而繼續容予黃少甫、黃郭素羚託詞虧損?又豈有不要求參與公司經營甚或查閱公司帳冊,以掌握公司獲利情形之理?由此益徵原告上開主張,要與常理相悖,而非可採。
⑶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於89至91年度曾以原告為股東填寫分派
現金股利憑據,足見原告確為股東云云。然依證人即自89年間起為被告辦理記帳事務之曾金蘭結稱:以被告公司狀況,全體股東都要一起發放或保留為盈餘,所以當時是有依據全體股東比例開立扣繳憑單;至於公司實際上有無發放,伊不清楚;一般實務上,客戶都會跟伊說實際出資及借名股東,伊會解釋稅法部分要依照股東名簿登記上之股東發放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140 頁),足見公司如欲為股利分派,率須依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姓名予以製作扣繳憑單,並不得區辨何者為實際出資股東、何者為借名股東而異其辦理,原告既已自承從未收受股利之分派,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曾以原告名義開立股利扣繳名單,即遽認原告確有出資而為股東。至被告填載扣繳憑單卻未實際發放股利,是否應另負其他法律責任乙節,與原告是否為實質股東係屬二事,尚難以此即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伊係向黃螺拿取存在黃螺處之10萬元儲蓄,偕
同周樹塗至工廠親自將10萬元投資款交給黃少甫,故確有實際出資云云。然查:
⑴周樹塗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99年2 月3 日偵查程序中先證稱
:73年福笙工業公司成立時,是黃少甫及黃郭素羚、原告三人決定成立福笙公司,各三分之一股權並各出資10萬。當時還有伊及黃螺在場云云,黃螺亦於同日證稱:伊當時有在場,周樹塗說的是真的云云(見偵字第15593 號卷第113 至11
4 頁)。惟黃螺嗣於100 年4 月21日即改稱:原告先前工作時會將錢拿回來家裡給伊,用剩的部分伊會幫他存起來,後來原告來跟我說需要出資,伊就拿出來;伊存錢了1 年多;伊幫原告存錢,但尚未將錢拿給原告時,周樹塗不知情,直到有一天原告載周樹塗去外面工作時,伊將10萬元交給原告,周樹塗才知道;(問:你有無跟周樹塗說這10萬元要做什麼用?)應該是原告跟他說的;(問:你如何得知10萬元是股權的三分之一?)黃少甫及原告都有跟伊說過,是在錢拿出去之後才跟伊說的,因為伊在錢給他們的時候才問是什麼事情需要用錢;伊不知道福笙工業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亦沒有問黃少甫或原告剩下之三分之二由何人出資,渠等亦未主動告知伊;當伊將錢拿出來時,原告與周樹塗還很驚訝地靠過來並且問為什麼有那麼多錢;伊交付之10萬元,有面額
500 元、100 元、50元,1,000 元的應該也有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21 號卷二第186 至18
7 、189 頁。上開案卷下稱偵續卷);再於本院100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伊幫原告存了12萬元;幫原告存蠻久的,從原告還沒有娶老婆前就開始幫他存了;(問:是否知道原告跟黃少甫組公司?有無在家人都在時討論?)那時候有跟原告、周樹塗、黃少甫討論,因為他們比較懂,像我們不懂就沒有參與討論;原告跟伊拿錢的時候伊就知道原告與黃少甫組公司,但拿錢之前就有聽他們說要開公司了;伊在家裡給原告10萬元,當時無人在場,只有伊自己一個人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復於同日旋改稱:當時周樹塗與原告都在,伊錢是交給周樹塗,放在他的袋子裡,然後他們就去上班了;伊是自己把錢捆起來,原告與周樹塗一起來,伊把錢給原告,怕風很大,又叫住原告,拿出布包在原告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又於同日另證稱:拿錢給他們那天是放假,所以他們才會回來找伊,因為他們明天才要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是以,顯見黃螺就:
①其及周樹塗有無曾參與成立福笙工業公司之討論;②幫原告存款之期間;③其於交付10萬元現款時,是否已知該10萬元現款是要作為原告對福笙工業公司出資之用;④其將10萬元交付予原告時,周樹塗是否在場、是否知悉該10萬元之用途;⑤原告與周樹塗於取得款項後是否即出門,抑或於取款隔日始離開家等節,歷次所述竟大相逕庭並顯為互斥。再衡諸黃螺上開所證關於其於交付10萬元予原告「前」,是否已知原告要求金錢之源由,及周樹塗是否在場見聞上開交付情節並偕原告同往交款,是否事前即已知悉原告有出資10萬元之需求,故於其取出10萬元現款時尚會「驚訝地」靠過來問為何有那麼多錢等情,實屬該等事件之主要緣由或經過,並非僅為瑣碎之事實細節,則縱黃螺年歲已高而或有記憶未清之情,亦無就此等主要梗概之事實竟為顯然矛盾證述之理,由此益徵黃螺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曲意維護原告之詞,當無足取。
⑵況參之黃螺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問:73年左右,
原告每月拿回家的錢大約多少?)伊不知道,或許有4 萬元,但最高或最少不知道;(問:73年間及之前家中的開銷都靠原告?)是云云(見偵續卷一第18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3年間原告做鐵工,經濟狀況不錯,除了吃住外,伊幫原告存了12萬元;(問:73年你要養幾個小孩?)伊要養10個人,伊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84頁背面),衡諸我國社會發展歷程,10萬元之資金數額於73年間實屬非微,則黃螺於73年間既無工作,需仰賴原告之供養並獨力扶養10個小孩,何能有如此餘裕為原告存下如此高額資金?再佐以原告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自陳:伊國小畢業隔天黃少甫就把伊載至黃郭素羚位於臺北市○○○路的舊家工作,伊在那邊當學徒;到了隔年黃少甫去當兵,伊就跟黃少甫的一個朋友把手上東西完成後各自流浪,等到黃少甫3 年當完兵回來,伊跟黃少甫在郭賜讚養豬的豬寮內做模具,當時都沒有錢買模具,所以伊們是把模子先做好,交給業主試模,好了之後再跟人家借機具來作給業主,此時對外就叫建功公司;該期間如果有賺就會多少給我一點,如果沒有賺就不會給我,等於沒有在算薪水;之後要成立福笙公司時,伊哥哥跟伊說要再各自出10萬元,所以伊回家跟伊媽媽商量,湊足10萬元來出資;伊要籌10萬元就很辛苦,周樹塗、黃螺不可能再另外籌2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18 至220 頁),堪認原告於73年以前薪水實非甚高,益徵黃螺前開證稱原告每月或許可拿4 萬元回家一情,應與事實不符;其據以證稱:曾拿10萬元予原告供做出資資金云云,亦顯屬無據。
⑶再周樹塗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100 年4 月21日偵查程序中證
稱:73年4 、5 月有在林口家裡討論要組公司;討論之後大概隔一個禮拜,伊跟周來成將10萬元拿去給黃少甫;伊看到原告從身上拿10萬元現金出來,至於他是不是從銀行領出,還是哪裡存錢的伊不知道;將10萬元拿給黃少甫之前,是從林口家裡出發的,由原告騎機車載我,原告將錢用手巾包好收起來;錢全部都是面額1,000 元;伊在家裡看到原告從口袋拿10萬元出來云云(見偵續卷二第190 頁),然於同日旋改稱:(問:你母親將錢給原告,你有無見聞?)伊當場看見;(問:你跟原告將錢拿去延平北路工廠是同一天嗎?)是同一天云云(見偵續卷二第192 頁);於本院100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復證稱:原告是工作日當天跟媽媽拿錢,而且媽媽那時後怕錢飛走,還把錢用布包起來;原告是拿錢的前一天就回來住,當天早上媽媽再拿錢給伊們;那些錢的面額每一張都是1,000 元,本來是沒有包好塞在伊口袋,後來媽媽把它包好,因為原告要騎車,不方便拿錢怕會飛走,所以媽媽就把錢放在伊這邊;那些錢是原告寄放在媽媽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足徵周樹塗雖證稱其有親自見聞原告將10萬元交付予黃少甫,惟就原告係自「銀行」、抑或「黃螺」處取得上開10萬元資金之重要事實,前後所證亦顯然迥異,且酌之周樹塗嗣就黃螺將10萬元資金交予原告及其兩人,並如何交代渠等將錢妥為包裝、如何安置金錢供騎車攜帶等細節既均能證述綦詳,可知周樹塗前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不知原告從何處取得10萬元一事,顯與常理不符;其上開證述之內容,亦與黃螺所證相為扞格;是遑論其進而證稱偕同原告將10萬元交付予黃少甫云云為可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曾偕同周樹塗,將存於黃螺處之10萬元交
付予黃少甫,供做出資款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益徵被告辯以: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僅為借名股東一節,應非子虛。
⒌原告另主張:97年間黃少甫、黃郭素羚誆稱被告要結束營業
,逼迫其退休,伊雖同時要求分配股權退股,卻遭黃少甫及黃郭素羚以公司虧損為由拒絕,還找代書要求伊簽署拋棄股權證明書即被證四(見706 號卷一第149 頁)之文件,原告因不懂法律亦不知該文件內容意義,且代書復不給原告詳閱,故只簽收退休金支票270 萬元,而未簽署該拋棄股權證明書云云。經查,觀諸上開資遣證明書之內容,僅記載原告因配合被告縮編「資遣」,被告同意支付含預告工資在內之「退休金」,並於97年5 月16日終止「聘僱關係」等內容,就原告所指「拋棄股權」事宜則隻字未提,此有資遣證明書在卷可稽(見706 號卷一第149 頁),果黃少甫及黃郭素羚確曾拒絕原告退股請求並迫其簽署所謂之「拋棄股權證明書」,焉有未於上開文件中詳予記載該旨之可能?是顯見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同時要求分配股權退股,惟為被告所拒並迫其簽署「拋棄股權證明書」一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即見證兩造97年間交付270 萬元情節之代書林素薰到庭結稱:當天只是要就有交付270 萬元部分找伊作見證。他們先談好,告訴伊資料,伊再打好,然後把資料提供給他們確認。就資遣證明書(即706 號卷一第149 頁)內容伊並未參與討論;當天原告有收到270 萬元,然後請原告在上面簽字;原告當時原本不簽,他要拿回去給他女兒看再簽名,所以伊就先請原告在支票上簽名;當時原告還說他不認識字,伊還念一次給原告聽,他們已經先談好價金,伊只是作一個見證動作;(問:當時資遣證明書內容原告有無表示同意?)他說好,他說不會背信他哥哥,但伊跟原告說伊來的目的就是看你們有無付清270 萬內容,他還說可以,他會拿回去給他女兒看,他才能再簽名;資遣證明書寫的很清楚,因為要離職,所以才有付價金的動作,所以才會由伊打好資遣證明書給雙方去簽名;(問:當天原告有無跟你提及他有公司股份?)沒有。但時間有點久了,伊忘記細節為何。伊只知道簽的證明是離職證明書,而且要表示原告跟公司沒有關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9頁),衡諸林素薰與兩造素無親誼,亦係偶然經友人介紹到場見證,為林素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89頁),足見林素薰並無故為虛偽陳述,致自罹刑法偽證罪責之必要,其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信實,而為可採。準此,倘原告確曾要求退股遭拒,並有其所指「不懂法律亦不知該文件內容意義」之情,於黃少甫、黃郭素羚要求其收受270 萬元並簽署上開資遣證明書之同時,應會以其尚有股權等詞據而爭執,然原告於林素薰朗讀上開資遣證明書之內容及見證其受領270 萬元之際,既全未提及其尚對被告有股權存在,益徵原告亦不認其有何股東權可得行使,方未就此有何主張。是以,原告主張其要求退股遭拒云云,誠屬無稽;被告辯稱:原告僅係被告員工,並無實際股權等語,堪信為真。
⒍綜上,原告雖於被告設立登記時,登記持有股份100 股並登
記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既未曾參加董事會、股東會而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亦未曾受盈餘分派,核與其主張為董事及股東之身分相違,且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復於97年間離開被告時,亦未對被告主張尚有股東權可資行使,況被告於成立時之股東人數計為7 人,其餘股東黃螺、周樹塗、郭賜讚及郭陳美玉均未實際出資而僅形式上經登記為股東,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係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之限制,方經其同意借用其名義等情,自屬有據;原告就其實際上確有出資一事,復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持有被告股份比例三分之一之股東云云,要非足取。則兩造間其他爭點即㈠縱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出資10萬元,原告是否業將其股東權利移轉與黃少甫?㈡依被證四兩造於97年5 月16日簽訂的資遣證明書,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㈢依公司法第189 條、189 條之1 ,原告是否已逾法定期間不得提起本件訴訟?㈣就被告自成立以來就股東權利所為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是否均為不實登記?等節,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沈三郎、翁振登,請求證明黃少甫或黃郭素
羚曾向渠等陳述原告投資被告之事實云云(見706 號卷一第
138 頁、本院卷第8 頁)。惟原告主張其曾向黃螺拿取存在黃螺處之10萬元儲蓄,偕同周樹塗至工廠親自將10萬元投資款交給黃少甫,而有實際出資等節,並非屬實,已如前㈡、⒋所述,則沈三郎、翁振登既未親見原告交付10萬元出資款之過程,尚難僅以渠等「聽聞」黃少甫、黃郭素羚陳述投資之事實,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公司有實收資本額30萬元中之投資額10萬元相當於三分之一股東權利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