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偉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琦訴訟代理人 許炎坤被 告 白芷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含減縮部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低於50萬元,故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20日簽立室內設計規劃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由原告就被告所有之房屋提供設計理念、基礎平面設計及細部設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依約支付設計總價30% 即新臺幣(下同)69,300元。原告先於99年5 月28日將房屋之基礎設計平面圖以電腦郵件傳予被告,其後應被告之要求,多次修改房屋設計,並經被告同意後,繼續完成系爭契約第3 階段之工作。惟被告自99年5 月28日收受基礎設計平面圖後,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第2 筆設計費用,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嗣99年6 月15日,被告委託訴外人何耆宏以口頭中止系爭合約。為此,依系爭契約第6 條、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
263 條準用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合約行至第3階段之設計費用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50 元,及自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繪製之基礎設計平面圖從未取得伊之認同,伊亦從未要求原告繼續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是以實際上原告之工作階段僅達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設計理念」階段。嗣原告之設計無法與伊之意思合致,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伊經催告後即於100 年1 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是以,原告主張伊應依系爭契約工作行至第
3 階段之進度,給付工作費用及違約金,當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二第83-85 頁)。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依約支付設計總價30% 即69,300元。
㈢原告於99年5 月27日以電子郵件第1 次E-MAIL文件、圖面予被告(本院卷二第88-89 頁)。
㈣原告於99年5 月28日以電子郵件第2 次E-MAIL文件、圖面予被告(本院卷二第90-91 頁)。
㈤原告於99年6 月1 日共2 次即第3 、4 次交付E-MAIL文件、圖面予被告(本院卷二第92-95 頁)。
㈥原告與被告於99年6月9日至廚具公司。
㈦被告委託律師於100 年1 月11日催告原告未完成基礎平面
圖,並於100 年1 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依民法第
254 條解除契約(本院卷二第73-76 頁)。㈧被告曾向原告提起返還訂金之訴訟(本院100 年度士小字第974 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㈨原告曾於99年6 月10日發簡訊給被告(本院卷二第96-98頁)。
㈩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99年
6 月15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已於99年6 月10日或於99年6 月15日向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㈡承上,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則原告於被告終止時,
系爭契約是否已進行系爭契約第6 條6.3 所約定之75% ?㈢原告所進行至系爭契約第6 條6.3 所約定之75% ,是否已
經過被告同意確認後,方進行下一個階段(本院卷二第9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於99年6 月10日或於99年6 月15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辯稱係於99年6 月10日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為原告否認(本院卷三第82頁背面),並主張被告係於99年6 月15日委託其配偶何耆宏至原告公司要求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8頁)。經查,本院參酌原告於99年6 月10日當天,曾傳送簡訊予被告(本院卷二第96-98 頁),簡訊內容中關於「停住」、「不按照合約來走也沒有關係」等用語,應可證原告對於被告於當日終止系爭契約一事,已有認知,故方以上開簡訊作回應,是系爭契約終止日期應以99年6 月10日,先予敘明。
(二)承上,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則原告於被告終止時,系爭契約是否已進行系爭契約第6 條6.3 所約定之75% ?
1、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份之報酬及其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終止契約,但在終止前之承攬契約仍屬有效,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其損害應包括原告已完成之基礎平面設計及細部設計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而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進行至第6 條6.3細部設計階段所約定之75% 程度,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進行之進度,是否已達系爭契約設計工程細部設計階段之75% ?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兩造間於前案(本院100 年度士小字第974 號民事判決)已就被告曾以原告之平面設計圖為基礎,與證人徐炯信、王藝璇討論進行中之各項細部、立面設計及廚具設備規劃等情,列為重要爭點,復經兩造當事人互為言詞辯論後,於該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查證人王藝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9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許,原告(即本案被告)有與被告(即本案原告)負責人到伊的廚具公司來,就伊規劃好的廚具平面作討論,伊是就被告給伊的設計平面圖裡的ㄇ型廚具空間及伊規劃出來的彩色圖面跟原告討論、說明,當時有以被告之平面設計圖為基礎,原告看到該份平面設計圖時並沒有表示不是其要的,伊針對廚具位置、面積、尺寸跟原告做具體討論,因為廚具尺寸伊在平面圖就標示了,當時伊詢問原告使用習慣、喜歡的材料,原告提出廚具動線、增減櫃體的量,調整設備包括水槽、冰箱、水龍頭、洗碗機之意見,原本便餐台區伊規劃做下空,但原告有提出便餐台區最少要坐2 人,下面不要浪費,要增加櫃子之意見,伊一直在跟原告討論上開內容,討論出原告喜歡的東西後,伊表示會再出一次圖,就原告有部分關於廚具設備、增加櫃子要求修改部分,伊會依照變動內容再作修改,之後會依據原告變動的結果而有一個報價單出來,並跟原告約99年6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再碰面討論,並出具較正式的圖面,重新報價一次,但後來6 月14日當天原告並未到場等語。另證人徐炯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即本案被告)及原告先生於00年
0 月0 日有到被告(即本案原告)設址處所跟伊當面討論水電、插座、給水、排水、冷氣位置、出風口、天花板分配位置圖,並要求伊把這份圖傳真給算命老師;關於上開水電、天花板部分,伊是先依照經驗值做配置設計,設計完後就要跟客戶做討論,客戶會有一些特別需求,最後完成部分是跟客戶確定的,原告開會時並沒有提到系爭平面設計圖不是她要的,不然伊也不會進行後續部分,原告有指示在餐廳增加一個電視插座,原告來被告設址處開會時也當面指示伊關於水電圖的修正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57頁),而上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於本件審理時為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被告所稱就基礎平面圖從未與證人有何細部設計之討論等抗辯,並不足採。
4、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已進行至細部設計階段,並提出兩造間已進行至細部材料挑選之證明,有原告於99年6 月
4 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寄發空氣清靜機及冰箱廠商品牌及樣式照片(本院卷二第146-149 頁)、基泰建設公司服務人員林秋萍於99年6 月8 日傳送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盡快挑選吊衣桿等保留件數照片(本院卷二第189-192 頁),原告更於6 月8 日完成細部天花板圖、水電配置圖、冷氣位置圖及燈具配置之施工圖(本院卷二第187-188 頁),且上揭進度之時間,皆在被告於99年6 月10日以簡訊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前,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完成違約條款第6 條6.2 之基礎平面設計階段(違約應賠償設計總價60% ),然第6 條6.3 細部設計階段(違約應賠償設計總價90% )尚未完全完成,惟已進行至該階段一半之程度75%【(60% +90% )÷2 】,應屬有據。
(三)原告所進行至系爭契約第6 條6.3 所約定之75% ,是否已經過被告同意確認後,方進行下一個階段(本院卷二第90頁)?
1、被告復辯稱,於99年6 月1 日第4 次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之平面設計圖(本院卷二第94-95 頁),並未經其同意,故原告不得進行至系爭契約第6 條6.3 細部設計階段云云。
惟查,上開原告已依約交付之平面設計圖,是否經被告同意一事,於該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定「按原告迄是時止雖未以言詞、文字或其他方法直接表示其同意系爭平面設計圖,然依被告提出平面設計圖及修改圖後,原告仍與證人徐炯信針對水電、天花板等立面細部設計繼續討論、規劃,復由被告負責人陪同前往廚具公司規劃廚具設計等情以觀,參酌上述被告公司服務流程第⑶、⑷點所示:「在確定完平面的規劃設計之後,被告設計師會與您更詳細的討論並確定個性細部設計、造型、建材種類、需要採用的相關設施及設備以及施工方式,重要建材會親自帶你挑選..(略)」、「被告設計師在與您挑選並討論完個性細部設計、造型、建材種類及施工方式後,設計師及繪製與提供給您執行各單項工程所需要之正式平面配置圖、立面圖以及種施工圖之設計圖說」,本件兩造間已進行至細部設計、相關設備及建材種類之規劃、挑選,復綜合參酌一般社會常情觀念,原告之上開舉動雖無直接表示同意,惟原告所為上述舉動,已間接可推知其對於被告提出修改後之平面設計圖有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81年度臺上字第571 號、86年度臺上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三第58頁)。是承首揭說明,前揭判決所為之認定亦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上開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之平面設計圖,已得被告之默示同意,而得進行至系爭契約第6 條6.3細部設計階段等語,應認有據,亦屬可採。
2、至違約金額之計算上,參酌系爭契約違約條款第6 條之規定,本件設計工程既已達6.3 所約定之75%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即為159,750 元(計算式:合約金額213,000 元×75%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定金69,3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支付之金額為90,450元(計算式:159,750 元-69,300元),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乃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