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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孫我健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續保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核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續保原告投保之「個人責任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契約」,性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然因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為不確定之事實,致原告因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請求續保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