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孫我健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蔡宥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續保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0日加保被告之「個人責任暨附加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1 年,原告於投保時並未隱瞞罹患糖尿病情事,被告經核保通過後承保,已連續投保5 年。嗣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去函要求被告續保,遭被告以原告患有糖尿病為由拒絕承保。然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後,均無保險事故發生,被告以此拒絕繼續承保,顯為違反誠信原則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單條款第5 條約定。為此,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原告續訂保險契約云云,並聲明:訴請被告續保原告投保之「個人責任暨附加傷害保險契約」。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4年11月20日向被告投保,迄於99年11月間填寫「糖尿病問卷」辦理續保事宜時,被告始知悉原告患有高血壓病症,且原告自94年開始投保時起,均未主動告知該事項,被告經評估原告為糖尿病合併高血壓病症之多種併發症高危險群,原核定不予續保,惟遭原告拒絕並轉向臺北市政府消保官申訴,事經調解後,被告同意續保1 年,並同時表示101 年度將不再續保。嗣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發函要求續保,被告經風險評估後認定與可續保之條件不符,因此拒絕承保,無違誠信原則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可言。況系爭保單條款並無「保證續保」之約定,被告是否繼續承保為私法自治,非原告所得強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4年11月20日訂立「個人責任暨附加傷害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1 年,期滿原告重簽要保文件並經被告核保通過,重新核發保險單後,保險契約效力及期間重新起算。迄自97年起,被告均於保險期間滿前寄發「空白要保書」,原告則於期間屆滿前重新填寫要保書並送交被告後完成投保手續。嗣兩造於97年11月12日訂立保單號碼為07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保險契約,契約內容包括泰安個人責任險、附加傷害保險、傷害保險附加條款,原告於99年填寫之糖尿病問卷記載其患有高血壓,被告則以原告為糖尿病患者,同時患有高血壓,不在被告承保範圍內為由,拒絕承保。事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此消費爭議後,被告同意再承保1 年,並同時表示10
1 年度不再續保。而原告復於100 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核發續保繳費通知,被告則於同年11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到期停止續約等情,有要保文件取消通知單(本院卷第10頁)、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件記錄(本院卷第13頁、第58頁)、100 年10月18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4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3 日(100 )健傷字第006 號函(本院卷第16頁)、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保單條款(本院卷第21頁)、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以下、第44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雖主張依據保險法第64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5 條約定及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續訂保險契約。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固引據上開規定、約定及誠信原則資為其請求之依據,然保險法第64條,係關於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解除權及解除權除斥期間之規定,說明義務課予之規範對象為要保人,並明訂要保人未據實說明時,保險人取得解除契約之權,未授予要保人任何得對保險人請求之權利。而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約款第5 條,同係要保人應負據實告知義務之約定,而規範要保人告知義務範圍、保險人解除權、解除權消滅、保險費不退還及保險人已付保險金返還請求權等項,並未約定因此由原告享有何種對被告之請求權。而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保險期間業已於100 年11月20日0 時期滿終止,有保險單(本院卷第32頁),附卷可稽。今兩造間不復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且法律及系爭保險契約均未規定或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續訂同種保險契約之義務,被告過去雖每年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寄發空白要保書予原告,但仍應於原告提出要保後,由被告評估是否承諾而締約,每一次要保與承諾所成立之保險契約關係均屬個別,不能推謂被告因此負有無限期繼續承諾原告要保而續訂保險契約之義務。而被告履行系爭保險契約義務至期滿,無證據顯示有何未依誠信履約之處,其於契約期滿後,基於風險控制及評估,或其他營運考量,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原告之要保,乃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拒絕原告之要保,不能認其履行契約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原告無從因此取得請求被告續訂保險契約之權。是原告主張憑此請求被告續訂保險契約,於法洵屬無據,自應駁回其訴。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保險法第64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5 條約定及誠信原則,訴請被告續訂保險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