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02號異 議 人 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陳柏璇相 對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9 月5 日101 年度司聲字第37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公費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2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 萬4,000 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92年度存字第2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於民國94年1 月10日依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小字第68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相對人清償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4年度存字第111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既已清償提存本金及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自94年
1 月10日起,異議人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相對人亦得隨時領取該提存款,自無繼續「停止執行」之情形,即縱使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或受有損害,惟自94年1 月10日後已無繼續發生之可能,又相對人縱使得請求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4年
1 月10日期間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至多亦僅為該筆金額存放於銀行所可能孳生之存款利息,而該等利息遠低於異議人按週年利率5 %計算至94年1 月10日之利息,是以,異議人依原確定判決為相對人清償提存本金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已足賠償相對人因前揭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給付服務公費等事件,業經原確定判決命異議人應向
相對人給付5 萬4,000 元及自9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執前揭確定判決向桃院聲請強制執行(桃院92年度執字第3434號),異議人遂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5 萬4,000 元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並以桃院92年度存字第2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於94年1 月10日向相對人清償本金及利息,而以北院94年度存字第111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等情,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小字第68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再微字第2 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聲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桃院92年度存字第2957號提存書及北院94年度存字第111 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已就前揭確定判決之敗訴金額5 萬4,000 元,
加計90年12月12日起至94年1 月10日期間內之利息8,290 元償還相對人,然前開金額僅係原確定判決命異議人應為之給付而已,核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遲延受償所受之損害未合;縱異議人認其已於94年1 月10日為清償,亦難認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94年1 月10日異議人為清償提存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至異議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主張已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云云,然前開裁定乃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命供擔保之情形,與本件因停止執行供擔保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難謂相對人就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即難認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且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再行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