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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19號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蔡美珠即 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11 號裁定認債務人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前,曾於同年9 月間將其持有之偉捷公司股份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他人,債務人卻隱匿未報,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或稱出資額是借名,或稱為清償家人借貸而轉讓出資,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3 項。距前次聲請更生2 年後,債務人聲請更生,其長子、長女再2 年後即已成年無須債務人負扶養之責,故還款金額應可增加為第1 至24期每月償還7000元,25至96期每月償還1 萬3000元,另再加計年終獎金每年

1 期付1 萬2500元(需8 期)及保全假扣押款第1 期3 萬3334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為38.62 %,難信其有盡力清償等語。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 項、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為免多數債權人恣意操控更生方案之內容,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仍應由法院就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公允、有無本條例第63條規定情事等加以審查,而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以保障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此觀諸本條立法意旨即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101 年10月15日提出修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2月23日合法通知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12名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下簡稱原審卷第107 、115 至126 頁),其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澳商澳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逾期未為確答,依前開條文規定,視為同意,債權人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則以書面表示同意(原審卷第135 、149 頁),基此,合計6 名債權人同意或視為同意,尚未過全體債權人之半數,且前揭同意或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合計94萬6656元,約占債權總額245 萬8298元之38.5%,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是以,原裁定以債務人前揭所提更生方案,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立第60條第2 項規定,於法容有違誤。

(二)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第1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前於97年12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前,曾於同年9 月間將其持有之偉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股份100 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他人,此有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偉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4 號,下簡稱司執消債更卷第362 頁至第366 頁),而債務人經本院詢問卻仍隱匿未報(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983 號卷第180 頁反面附表2.、第191 頁),嗣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就此或稱「出資額是借名」,或稱「長期向家人借貸,所以於97年9 月15日轉讓出資額,…清償向家人之借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4 頁反面、第276 頁)云云,顯然債務人先是隱匿前揭出資轉讓之事實,其後復陳述不一,因而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111號裁定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確定,而重為更生執行程序,然依同條例第20條第5 項規定,前開出資轉讓有害債權人行為之撤銷權自本院98年11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算,雖已逾1 年而消滅,但依同條例第20條第6 項規定債務人仍得拒絕履行義務,是以,本院於101 年7 月9 日通知債務人說明前揭出資額轉讓之對價、流向並提出釋明證據等情,債務人迄未陳報到院,有通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無從令本院確認債務人就前揭出資轉讓是否有所對價或仍有義務尚未履行等節,是以,難謂債務人無隱匿財產之情,而該當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101 年10月15日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 項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要件,且該更生方案亦有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款之情而不得認可,原裁定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63條等規定予以認可,核有未恰,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及此,並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