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嚴介成相 對 人 陳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十三行關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之3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之3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