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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何芮綺原名何宜玲.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何芮綺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年僅32歲,屬青壯年,具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3年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積欠款。且債務人以其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 萬8,780 元,僅達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此薪資尚低於許多兼職工作之所得,況債務人於參加「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之薪資所得仍有2 萬2,000 元,債務人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故仍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其可賺取之可得薪資,而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債務人應有更高清償空間。又本件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8.45% ,實欠公允。且本案如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務人持續清償債務,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額均達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 以上方得聲請免責。是如依原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何芮綺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

字第10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郁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1 萬8,650 元,有債務人101 年6 月薪資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裁定以每月收入1 萬8,780 元,預估債務人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固定收入數額,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為適當。

㈡復參債務人及其女張又祖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0 年度消

債更字第101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5至26頁、第81至82頁),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並育有1 名未滿9 歲之未成年子女。核以內政部公布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健保、稅賦等項之非消費性支出諸因素),則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考量債務人每月收入1 萬8,780 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530 元及每月消費性支出1 萬6,250元(含個人生活費1 萬1,750 元及子女扶養費4,500 元)後,認可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為2,000 元,並無不公允之情形。

四、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者,法院不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亦有規定。是前揭條文之適用,應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實與更生程序無涉。從而,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之裁定時,為衡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否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計算範圍應僅限於清算程序中清算財團之範圍而不應擴及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債務人可能之繼續清償數額。

五、是以,異議人執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須達20% 以上而認更生方案並非公允云云,揆諸上開解釋,顯有誤會。況如於更生程序即對債務人之清償成數設限,不僅致使債務人無法依其實際收入支出之經濟生活狀況擬定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尊嚴之更生方案,亦迫使債務人研擬顯無履行可能之償還計劃,致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法院不應認可之事由。又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期間為6 年,無定有自用住宅借款條款、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之必要,自已達該條例所定最長之最終清償期限,異議人認債務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以上,故不應寬鬆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及還款金額云云,揆諸首開說明,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