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 議 人即聲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邱彥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宏裕即凱旋代書事務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所為之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27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楊緯綸係依法律扶助法主動向異議人申請法律扶助通過後,由異議人為受扶助人支付律師酬金及訴訟費用,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 條之3 規定之要件不符,無法直接適用,又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需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為之,原裁定以異議人應先由第三審承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自屬無據。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

3 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第三審為受扶助人楊緯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該律師酬金2 萬元係異議人審查委員會依據法律扶助法第28條及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標準及附表所做成之審查決定,未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等語,揆諸說明,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因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知悉明瞭,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其數額,異議人雖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方可再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未先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即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就其為受扶助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 萬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既無法提出該部分酌定之裁定書,要難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於法無不合。

五、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數額而駁回聲請,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