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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 議 人 仲躋瑚

仲偉善相 對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1 年8 月20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238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主文有其餘之訴駁回部分,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不合。又異議人已於民國101 年

4 月20日提出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將重開準備程序庭,爰提起本件聲請異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甚明。而不得上訴之判決,法院雖得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而廢棄或變更之,然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仍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主文第5 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仲躋瑚負擔4 分之3 、仲偉善負擔4 分之

1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已支出新臺幣(以下同)1 萬7, 486元裁判費等情,有上開2 件判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確定異議人仲躋瑚、仲偉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 萬3,115 元、4,3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稱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於法不合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又異議人雖對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訟,不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