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 告 尹亭之原名尹心頤.被 告 何振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6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另查原告因傷害案件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10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移送民事庭後,於100 年9 月30日擴張原請求之金額為98萬元,並以被告另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為由,追加請求被告另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 萬元,扣除移民事庭前已請求之金額86萬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25 元(5620 ×4%=225 ,四捨五入計算) ,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395 元(0000 000 0=5395)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