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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 告 時懋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05 號案件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而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準此,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為17,335元、26,002元。因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依法應由其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

3 分之1 ,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6,002元﹙計算式:17,335+26,002×1/3 =26,00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