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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司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175號聲 請 人 黃惠美相 對 人 糧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糧瑩企業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茲經全體股東同意通過,並依公司法第94條規定選任其為本公司簿冊保存人等情,並提出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爰聲請法院指定其為公司簿冊保存人。

二、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觀諸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自明。故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而非由法院指定,此與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者,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組織,係屬於有限公司,揆諸上揭說明,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即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而非由法院指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