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75號聲 請 人 萬國維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美商特威國際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等情。
二、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80 條後段規定,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而查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而非由法院指定,此與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者,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組織,係屬於有限公司,揆諸上揭說明,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即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而非由法院指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