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77號聲 請 人 廖德郎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鑫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廖德郎為鑫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鑫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鑫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外,並向本院聲請指定伊為如附件所示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簿冊文件保存人聲明書、保存文件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核,鑫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2 月24日士院景民司成101 年度司司字第76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係公司之清算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伊為鑫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