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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聲 請 人 廖玉秀相 對 人 邱吳碧華

吳淑紋吳政訓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定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邱吳碧華、吳淑紋、吳政訓各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等聲請定扶養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32號民事事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等應自本聲請狀提出之日起,按月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188 元,應徵之非訟裁判費為2,000 元,則相對人等各應向本院繳納667 元(計算示:2,000 ÷3 =66

7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2-12-05